繼承糾紛起訴狀(遺產繼承糾紛起訴書范文)
原告:方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俊然律師。
1983年,陳某帶著自己與前夫所生的五個子女嫁給方某7,其時,長子徐某已成年,其余四人均未成年、均改姓方(方某3,女;方某4,女;方某9,男;方某8,男)。方某7本人一直未生育子女。
方某9與前妻王洪梅生育一子王某1,方某9與王洪梅離婚后,又與王某2(又名王小林)生育一子方某2。方某9于2003年去世。
方某8與前妻生育一女方某11,方某8與前妻離婚后,又與錢某1生育一子方某1,方某8于2003年農歷11月去世。
方某7在伊山鎮西門社區有一套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方某7于1993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書記載該房屋座落于伊山鎮西門街無號組,性質為私有,無共有人。
方某7與陳某、方某9及其家人在案涉房屋內居住。2003年9月,因方某8生病,方某7遂將自己與陳某居住的主屋西首兩間讓給方某8、錢某1居住,自己與陳某則另租房屋居住。2003年農歷11月,方某8去世。方某8去世后,方某7和陳某要求搬回原來房屋居住,遭到錢某1拒絕。
2004年元月1日,方某7書寫“證明”,主要內容有,錢某2能扶養我孫方某10和照護我晚年生活之不便,西邊兩間北屋是留我孫子的,方某10為繼承人,除我本人以外,別人不得變賣房產,我能扶養孫子方某10一天盡一天責任,錢某2去留由她自己選擇,如果留下不走,我將她當女兒看待。
2004年3月5日,方某7起訴錢某1,要求錢某1返還所住房屋并賠償500元經濟損失。同年3月9日,方某7寫兩份“說明”給錢某1,其中一份的內容為:“我死后我現有的房產屬于小興龍的”。證明人王某3在方某7所寫的兩份“說明”上簽名按手印。
方某7起訴錢某1返還房屋一案,經調解,方某7(志)、錢某2(艷)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出具(2004)灌民一初字第37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主要內容有:一、座落于灌云縣房屋一幢(主屋四間,邊屋兩間),產權屬于方某7所有。方某7同意將該房主屋西首兩間繼續由錢某1和方某11、方某1居住(……);方某7住邊屋西首一間,自協議生效之日起方某7搬進該房居住,……。
2004年9月,方某7去世,錢某1和方某11、方某1在調解書注明的房屋內繼續居住。
2008年,錢某1與方某9家發生矛盾,后帶著方某1搬出至今,方某11后來也搬出該房屋。
2011年5月,原告起訴陳某,要求代為繼承方某7(2004年元月1日證明中)遺留的兩間房屋,后原告申請撤訴。
2023年8月,陳某去世。
案涉房屋現由王某1(及家人)、王某2及方某2居住。
本院認為,方某7在生前立下遺囑表示,其死后其現有(的已經房屋所有權證和本院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房產屬于原告,但方某7死亡時,原告尚不滿四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法律有關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原告的父親已死亡的情況下,應由原告的母親錢某1作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錢某1在方某7書寫遺贈后就取得了該遺贈(文書),也知道遺贈的內容,但錢某1作為法定代理人,沒有在方某7死亡后2個月內代理原告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2008年,錢某1與方某9家發生矛盾,后帶著原告搬出,也未表示接受遺贈或主張分割財產;2011年,原告起訴陳某(要求代為繼承兩間房屋),錢某1作為法定代理人仍未主張接受遺贈,因錢某1的行為導致原告不能取得方某7遺贈的財產,原告現在又以本人名義起訴,要求確認方某7于2004年3月9日所立遺囑有效、判令方某7遺留的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也超過了訴訟時效,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某1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營業部,賬號:10×××94。
審 判 長 潘興軍
審 判 員 朱明芳
人民陪審員 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尚書
法律條文及上訴須知附錄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六條第一款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二、上訴須知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將有關上訴事項告知如下:
當事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上訴及相關權利義務。
上訴人上訴時未交納上訴費的,應自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同時將繳款憑證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納或者未將交納憑證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本院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報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上訴須知與《催交上訴費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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