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的法律規定18歲(未成年孩子監護權的法律規定)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王甲與被申請人王乙監護權特別程序一案,王甲訴稱其系被監護人王丙之繼子,繼父子關系已形成30余年,監護順序理應排在作為王丙之兄的王乙之前。此外,王甲稱在2023年8月通過王丙訴王丁離婚糾紛一案得知,李滄法院判決書指定王乙為王丙之監護人,在該案中王乙、王丙的母親姜某、弟弟王戊以及所在社區兩名工作人員均稱王丙、王丁已離婚,無子女。但其主張上述事項并不屬實,王乙、姜某、王戊作為利害關系人均為個人利益作虛假陳述,兩名社區工作人員不能完全掌握王丙家庭關系,導致法院據此作出錯誤判決,指定監護人順序錯誤。故申請判令指定其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王丙的監護人。
二.裁判結果
李滄法院審查認為,王丙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已故,其母姜某年逾九十, 配偶王丁智力二級殘疾,二人尚需人照料,無力擔任監護人。王丙與王甲之生母王丁于198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當時王甲尚未成年,與王丙、王丁共同生活,王丙與王甲已經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王乙系王丙之兄。從法定的監護順序上看,王甲作為被申請人的子女,在擔任監護人的順序上優先于王乙。綜合本案案情,王甲與王乙對于雙方家庭矛盾惡化均負有一定的責任,且關系的惡化與被監護人名下房屋拆遷具有直接的關系。雙方均應以照顧、扶養被監護人,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原則為先的角度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在2023年特別程序案件中,所有被詢問人所做王丙與王丁已離婚、無子女的陳述并非事實。王乙作為王丙離婚糾紛的法定代理人,在離婚案件已經撤訴生效后,對于王丙未離婚的事實應系明知,對于王丙有繼子的事實也系明知,但其隱瞞了上述事實,進而獲取監護權。綜上,李滄法院認為,原特別程序案件指定王乙擔任王丙監護人的判決內容應予撤銷,且應指定王甲擔任王丙的監護人。
三.裁判要旨
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從有利于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角度予以考慮,并從排列順序在先的監護人中擇先確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如有不利于監護的法定情形,有關個人或組織有依法請求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法定權利。
四.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五.案例解讀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諧穩定是國家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礎,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社會的弱勢群體,保障其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民法典》依據親疏遠近與監護方便設置其他民事主體監護資格,這種監護資格為法定,監護人不得拒絕。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順序分別為其配偶、父母、子女、近親屬,這是法定順序,不得隨意打亂。確定監護人時,應結合家庭結構、生活環境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判斷,探求被監護人內心真實意愿,實現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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