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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仲裁與訴訟均是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或糾紛發生前后,通過協議管轄條款既可約定特定法院管轄,亦可約定特定仲裁機關管轄。《民法典》第143條以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等法律條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協議管轄作了明確規定,協議管轄受法律制約,因此,協議管轄條款不可天馬行空,違反法律規定將可能導致約定無效。

本文從法律規定和最高法院裁判觀點展開,對“協議管轄”的26種特殊情形及觀點進行簡要分析,僅供讀者朋友參考。

一、協議管轄的含義

協議管轄一般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以書面方式就爭議解決事項達成協議管轄條款,以解決民事案件管轄法院、仲裁機關的行為,故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其本質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正因如此,協議管轄條款必須首先符合《民法典》第143條規定的3個條件,即(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除此之外,由于協議管轄需要解決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問題,因此,還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協議管轄的限制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此,一般認為,協議管轄有下列限制:

1. 糾紛類型限制。應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諸如離婚協議、勞動協議等具有人身屬性的協議,不得適用約定管轄。

2. 地點限制。約定管轄的法院,其所在地必須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以下合稱“五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如果約定的地點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則該地點的法院無權管轄。

3. 約定方式限制。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此類約定應采用書面方式,比如,在書面協議中寫明“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的爭議,應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 級別及專屬管轄限制。即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5. 同時約定仲裁、起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三、“協議管轄”的26種特殊情形及觀點解析

情形1:——約定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是關于“協議管轄”(約定管轄)的法律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約定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因該約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

參考案例:(1)《汪某杰與俞某龍、顏某芳民間借貸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19號;(2)《趙某祥與中交一公局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57號;(3)《安徽華地恒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情形2:——在離婚協議、變更撫養關系、勞動爭議等涉及人身屬性的案件中約定管轄的法院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是關于“協議管轄”(約定管轄)的法律規定,而該規定僅適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且必須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具有人身屬性的特殊協議,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約定管轄的情形,不應適用約定管轄,否則應認定管轄協議無效。

勞動爭議案件,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離婚案件等具有人身屬性的其他案件,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由被告居住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轄。其中,離婚案件還應根據具體情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參考案例:(1)《李某東與北京海天致遠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24號;(2)《高某霞與北京海天致遠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27號。

情形3:——約定“將爭議提交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而雙方當事人所在地分屬不同地區

觀點及簡析:《仲裁法解釋》第4條規定,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仲裁法解釋》第6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所在地分屬不同地區,意味著仲裁機構可能不止一個,“將爭議提交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約定,因未能確定某一具體仲裁機構,故屬于約定不明確;此情形下,當事人可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果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應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參考案例:《嵩縣中醫院與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民申字第1519號。

情形4:——適用外國法律將損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時,該爭議解決條款無效

觀點及簡析:《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5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了法律適用,而適用外國法律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時,應認定該爭議解決條款無效。

參考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情形5:——約定“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認定當事人一方是否為守約方,需經法院開庭審理后才能查明,在法院開庭審理前并不能確定哪一方當事人為守約方,故“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屬于約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參考案例:《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景化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專利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172號。

情形6:——約定“既可向某仲裁機構仲裁,亦可向某法院起訴”

觀點及簡析:《仲裁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可向仲裁機構仲裁,亦可向法院起訴”的約定,違反了《仲裁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故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可向某法院起訴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

參考案例:《張某江、秦某珍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284號。

特殊情況:“先向某仲裁機構仲裁,后向某法院起訴”的約定,不屬于《仲裁法解釋》第7條“仲裁協議無效”情形,當事人應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參考文獻:《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如何確定管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閆雙,2023年8月發文,在此致謝。)

文獻觀點:雖然《仲裁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可仲裁可訴訟”的,仲裁協議無效,但“先仲裁后訴訟”不屬于該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情形。根據《仲裁法》第16條規定,如果雙方協議中約定了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則仲裁協議應為有效。雖然協議雙方明確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同時又約定仲裁方式無法解決糾紛時可向某人民法院起訴,但從表述內容、順序看,雙方并未否認、變更以仲裁方式優先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糾紛解決條款中“仲裁仍不能解決的,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約定屬于仲裁和訴訟的銜接問題,不屬于當事人可以協商的事項,該部分約定無效。因此,在當事人約定“先仲裁后訴訟”的情況下,仲裁協議內容符合《仲裁法》第16條規定即為有效,應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情形7:——約定“向某地法院起訴”,而該法院在級別上沒有管轄權

觀點及簡析:《民法典》第1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當事人關于“向某地法院起訴”的約定,如果違反了級別管轄,則約定的級別管轄無效;但是,關于“某地”的地域管轄的約定如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

參考案例:《安徽華地恒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情形8:——約定“五地”以外的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合稱“五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等”字意指還可選擇“五地”以外的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是該規定的核心,如前所述,如果當事人約定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應認定約定無效。

實踐中,常見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還包括,法人分支機構在合同中約定的法人所在地,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合同約定的簽訂地、實際簽訂地、合同約定的履行地、實際履行地等。

參考案例:(1)《賈某亭、長江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105號;(2)《徐州豐利科技發展投資有限公司、毛某麗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144號。

情形9:——約定了兩個或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因此,此情形下,當事人可選擇任何一個約定的法院管轄。

參考案例:《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國農發重點建設基金有限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轄終241號。

情形10:——約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等”字意指還可選擇“五地”以外的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原告所在地”系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因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應認定有效。此情形下,原告可向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訴。

參考案例:《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車蘭州機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389號。

情形11:——約定“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等”字意指還可選擇“五地”以外的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而“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可理解為是當事人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應認定有效。因此,根據該約定,案件應由原告住所地的管轄法院。

參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法經〔1994〕307號[LC1] )(現已失效,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6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以及第38條第2款“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予以規定)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川法明傳[1994]21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時間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

情形12:——涉《民事訴訟法》第26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條)當事人一方為公司的案件中,約定“由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位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管轄”的第二節“地域管轄”部分,且并不屬于該節第33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4條)明確規定的專屬管轄情形。因此,該規定應當理解為特殊地域管轄而不是專屬管轄,對于特殊地域管轄的法律條款,并不排除當事人的協議管轄。故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可約定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

參考案例:《蘭州萬佳置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民二終字第14號。

情形13:——約定“由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

觀點及簡析:“由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約定,屬于對地域管轄約定明確,但對級別管轄約定不明確,可結合案件具體事實對地域管轄法院作出認定;如無法認定具體的地域管轄法院,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應認定管轄約定不明,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管轄的有關規定處理。

參考案例:《東海瑞京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張某玲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6號。

情形14:——合同約定的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不符

觀點及簡析:《民訴法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根據該規定,合同履行地的確定首先以雙方約定的履行地為準,即合同明確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這里應注意區別“合同實際履行地”“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個概念。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實際履行地確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則應按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確定合同履行地。據此,實際履行地(比如交貨地)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時,由于合同約定的履行地屬于程序法意義上合同履行地,故應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作為確定案件管轄依據。

參考案例:(1)《杭州聯眾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西數字廣潤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民事管轄上訴管轄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460號;(2)《江陰市同發機械有限公司、武勝縣同鑫電子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指定管轄管轄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57號。

情形15:——合同約定了“交付地點”“簽訂地點”等,但未將該地點約定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根據該規定,雖然合同約定了“交付地點”“簽訂地”,但并未將該地點約定為合同履行地的,該交付地點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當然依據。

此情形下,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8條關于“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及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相關規定,結合案件具體事實,確定管轄法院。因此,盡管合同約定了“交付地點”“簽訂地點”等,但合同未將該地點約定為合同履行地時,該地點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當然依據。

參考案例:(1)《山東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軟吉大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民事管轄上訴管轄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334號;(2)《廣東安居寶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浩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43號;(3)《銅陵偉業亞麻有限公司與杭州新美藝制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34號。

情形16:——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下,當事人選擇以侵權責任為由提起訴訟

觀點及簡析:《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據此,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下,當事人有權選擇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行使請求權;由于此類侵權責任是基于合同關于違約行為的約定而產生,故案件管轄亦應受合同關于爭議解決方式的條款約束,即應由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管轄。

參考案例:《中國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4996號。

情形17:——因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而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約定的管轄方式不一致

觀點及簡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1條規定,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據此,債權人因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且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約定的管轄方式不一致時,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但是,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參考案例:《安徽華地恒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情形18:——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亦未在首次開庭前對一審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異議

觀點及簡析:《仲裁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據此,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且另一方當事人亦未在首次開庭前對一審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各方放棄仲裁協議,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參考案例:《蘇某利、青海天華陽光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4980號。

情形19:——存在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應訴答辯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127第2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仲裁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據此,當事人之間雖存在仲裁協議,但是,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應訴答辯的,視為各方放棄了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參考案例:《冠縣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冠縣恒潤復合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再150號。

情形20:——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未就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提出異議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127第2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仲裁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如果當事人基于仲裁條款,認為案件應由仲裁機構主管,而不應由法院主管的,應當先就此向法院提出主管異議;在主管異議被法院駁回后,當事人可進一步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

當事人未就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提出異議,而是直接就管轄權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的,可視為當事人已接受了法院主管,在此情形下,當法院作出駁回管轄權異議后,當事人再以存在仲裁協議并主張案件應由仲裁機構主管、法院沒有管轄權,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冠縣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冠縣恒潤復合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再150號。

情形21:——雖有協議管轄條款,但是當事人變更法律關系的性質和訴訟請求導致法院無管轄權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由于民事案件的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確定,故雖有協議管轄條款,但是,當事人變更法律關系的性質和訴訟請求導致法院無管轄權時,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將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參考案例:(1)《商丘市龍興制藥有限公司、湖北拓思醫藥有限公司壟斷協議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187號;(2)《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某剛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211號。

情形22:——合同雖有爭議解決方式條款,但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未進行勾選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約定管轄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或糾紛發生前即約定對糾紛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當事人對訴訟管轄這一基本訴訟權利的約束與放棄,因此,需要當事人具有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的意思表示,合同雖有爭議解決方式條款,但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未進行勾選,應視為未對管轄作出約定。

參考案例:《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133號。

觀點23:——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訂地不符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出版)中認為,《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現已失效)第4條對此作進行了明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據此,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訂地不符,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參考案例:《嚴某鼎、許某等與張某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80號;《上海博威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舟山紫荊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糾紛、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終509號。

情形24:——合同約定的簽約地既非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亦與雙方爭議沒有其他實際聯系,而合同約定爭議由該簽訂地的法院管轄

觀點及簡析:該觀點可理解為本文觀點1的延伸觀點。《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約定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因該約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

盡管當事人約定了合同簽訂地,并將該合同簽訂地的法院約定為管轄法院,但是該合同簽訂地既非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亦與雙方爭議沒有其他實際聯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故應認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參考案例:《郭某銘、重慶度小滿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等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指定管轄管轄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27號。

情形25:——在當事人未主張協議管轄無效時,法院徑行否定當事人選擇向約定的法院提起訴訟的協議管轄效力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條),以及《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協議管轄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當事人未主張案涉協議管轄無效的情形下,法院徑行否定雙方當事人選擇向約定的法院提起訴訟的協議管轄效力,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

參考案例:《洪某、北京華信電子企業集團股權轉讓糾紛民事指定管轄管轄裁定書》,案號:(2023)最高法民轄35號。

情形26:——合同轉讓的情形

觀點及簡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仲裁法解釋》第9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合同轉讓的情況下,合同中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是,《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條規定的兩種情形(適用于法院管轄),以及《仲裁法解釋》第9條規定的三種情形(適用于仲裁)等特殊情形除外。

參考案例:《大連華銳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慶華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案號:(2023)民二終字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