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司法解釋一(繼承法司法解釋一二三條)
【內容摘要】 繼父母子女之間不能基于撫養教育事實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否則會引起親權沖突和法律適用矛盾。《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的本意是維護既定的社會家庭關系,為此目的,只需為繼父母設立與日常生活照料相關的弱式監護權即可,無需強行構建擬制血親關系。該規定的字面含義過于寬泛,超越了核心文義的射程范圍和邊緣區域,應進行縮限解釋。父母和繼子女不能根據《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結合第1070 條主張繼承權,只能根據第 1127 條主張繼承權。根據《民法典》第 1127 條主張繼承權的前提是繼承開始時存在姻親關系和扶養關系,兩者缺一不可。姻親關系消除的,即使雙方曾經存在扶養關系,繼父母子女間亦不能互相主張法定繼承權。在判定扶養關系時,應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認可程度、家庭生活的融入度、對子女的撫養支出等因素。對曾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可以根據《民法典》第 1131 條酌情分配遺產,以達到縮限解釋原則下的個案平衡。
【關鍵詞】 繼父母 繼子女 繼承權 擬制血親 扶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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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第 1127 條(原《繼承法》第 10 條)第 1 款將父母和子女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 3 款規定“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第 4 款規定“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據此,存在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同時,《民法典》第 1072 條(原《婚姻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第 1070 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由此,繼父母和繼子女主張法定繼承權的規范依據是《民法典》第 1127 條還是第 1072 條第 2 款結合第 1070 條,抑或兩者形成請求權競合,由當事人擇一主張?如何認定《民法典》第 1127 條規定的“扶養關系”?基于“扶養關系”而產生的法定繼承權是否以姻親關系之存續為必要前提?若不能主張繼承權,如何補償已經發生的扶養給付?
相關司法實務也存在上述困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基于姻親而發生的一種事實上的撫養關系,離婚時雙方明確約定繼子女由生母繼續撫養的,應視為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他們之間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復存在,已經解除關系的繼子女無權繼承繼父母遺產。該判決引發的更深入的問題是,倘若離婚時繼父母和生父母并未明確約定繼父母不再承擔撫養義務,或者離婚后繼父母和繼子女并未斷絕往來,或者繼父母與生父母雖未離婚但繼子女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繼子女是否可以主張繼承權。
圍繞上述問題的爭論在我國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由來已久,并未因為《民法典》的頒布而消弭。本文以前述問題為分析對象,立足于《民法典》的規范體系,有機結合域外法律經驗,厘定形成撫育關系之繼父母子女的法律關系性質,在此基礎上確定其繼承權的規范依據,并從體系化角度解釋《民法典》第 1127 條的適用條件。
一、繼父母子女之間主張繼承權的規范依據
《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國內多數觀點據此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因撫養教育事實而形成擬制血親關系,適用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相關規定,包括《民法典》第 1070 條規定的繼承權。此種推定僅從條文字面出發,過于草率、失之寬泛。故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繼父母子女之間即使形成撫養關系,也不構成擬制血親。本文認為,《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所指的撫養教育事實本身不足以產生擬制血親的法律效果,應對第 1072 條第 2 款進行縮限解釋,將其適用范圍限于撫養教育本身,即“在日常生活教育范圍內準用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而不包括第 1070 條等其他規定,故繼父母和繼子女不能根據第 1072 條第 2 款結合第 1070 條主張繼承權。
(一)繼父母和繼子女不因撫養教育事實產生擬制血親關系
1.依撫養教育事實認定擬制血親關系缺乏要式性
擬制血親指的是本無血緣關系,法律擬制其具有與自然血親同等權利義務的親屬。擬制血親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是對自然血親的替代,其建立的人身權利義務關系應與自然血親無異。如果僅因為繼父母子女之間存在撫養教育事實就認定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實質上就是將純粹事實作為擬制血親關系的形成依據,而無需履行任何法律手續和程序,缺乏與構建擬制血親關系相匹配的要式規定。進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3〕22 號,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 54 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據此,此種擬制血親關系僅憑繼父母意愿即可解除,亦無任何法律保障或限制,缺乏“擬制”所必要的規范性和穩定性。
相形之下,作為典型擬制血親關系的收養,其設立和解除均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且有諸多限制性條件,保障了血親關系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在收養關系成立后,被收養子女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與自然血親并無二致,包括取得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相應解除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的法律關系。同為法律擬制血親關系,收養實行嚴格的審查主義,而繼父母子女關系卻奉行完全的自由主義,不僅存在立法政策上的矛盾,其結果更顯荒唐。父母子女關系涉及重大人身利益,理應嚴肅對待,于繼父母子女之間卻可僅憑純粹事實或單方意思表示而產生或消除身份關系,實際上創設了某種完全游離于既有規范之外的身份關系變動方式。倘若繼父母與生父母在離婚后約定由繼父母一方單獨撫養繼子女,事實上就完成了生父母和繼父母的身份置換,產生了繼父母單獨收養子女的效果。換言之,繼父母可以借助《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達到規避收養法相關規定的效果。
2.依撫養教育事實認定擬制血親關系會引起身份關系沖突
人身權具有專屬性和排他性,故《民法典》第 1111 條第 2 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但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后,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法律關系卻并沒有切斷,繼子女與繼父母均可能形成“雙重血親關系”或“雙重法律地位”。此種雙重血親關系的并存,必然產生親權之間的掣肘甚至沖突,導致《民法典》內部條文之間的矛盾。例如,《民法典》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第 2 款規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情形下的監護人順序。若繼子女的生父母相繼去世,應由繼父母取得單獨監護權,還是由祖父母獲得監護權?繼父母能否根據《民法典》第 1096 條作為監護人送養繼子女?
更顯矛盾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意見,在姻親關系解除后,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在此情形下,若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多次再婚,就會產生多重擬制血親關系,加之本身存在的自然血親關系,從而演變成不同性質親權之間的復雜沖突。繼子女在法律上有多個父親或母親,不僅違反人倫常理,也會造成大量的權利義務沖突。如果此種觀點可以成立,則目前承擔撫養職責的繼父母就必須在未來繼續承擔該種義務,這可能導致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推諉法定撫養義務,同時會加重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形成雙重贍養落空。
3.“適用相關規定”不等于“擬制血親”
雖然《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規定,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適用該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但無論原《婚姻法》和原《繼承法》,還是《民法典》本身,均未將繼父母子女關系等同于真正意義上的擬制血親關系。
首先,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于生父母子女關系。《民法典》第 1093 條、第 1094條等條文明確限定適用主體為“生父母”,即排除了繼父母的可適用性。《民法典》第 1015 條規定“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 59 條第 2 句規定“生父母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當責令恢復原姓氏”,這意味著繼父母在繼子女姓氏選擇方面并不享有與生父母同等的權利。《民法典》第 1084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規定,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雙方仍有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的義務,即父母子女關系不可通過當事人意愿(如斷絕父子關系聲明等)消除。但繼父母與生父母離婚時,卻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而切斷與曾受其撫養教育之繼子女的撫養關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 54 條),從而有別于生父母。實踐中亦有法院指出,繼子女與繼父母沒有血緣關系,因撫養關系而取得的繼承權不同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的繼承權利,繼子女需履行相應的贍養義務才享有對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其次,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及于其他近親屬。根據《民法典》第 1111 條第 1 款,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也同時形成法律認可的近親屬關系,即收養的擬制效力不僅針對養父母與養子女,也及于養父母的近親屬。但對于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卻無類似規定。結合《民法典》其他條文來看,立法者也并未認可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可以擴展到其他近親屬。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法釋〔2023〕23 號,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沒有扶養關系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這意味著即使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繼兄弟姐妹仍須另行證明扶養事實存在方可繼承,而親兄弟姐妹可以直接根據《民法典》第 1127 條第 1 款第 2 項主張繼承權。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廢止)第 26 條和《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 15 條的規定,被代位繼承人包括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但代位繼承人卻不包括與被代位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即該“擬制血親”效果并不及于旁系血親。
4.依撫養教育事實認定擬制血親關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則
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需以當事人意愿為基礎,婚姻家庭關系亦是如此。在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建立擬制血親關系,涉及雙方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重大身份利益,應由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決定。例如通過收養設立擬制血親關系的,需要送養人、收養人以及 8 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我國《民法典》第 1104 條)。部分歐洲國家正在嘗試通過法院命令為繼父母設立一定范圍內的照顧權,而此種照顧權的設立前提之一便是法定父母雙方的同意。
雖然未成年人與繼父母共同生活是生活常態,但不能就此推定繼父母子女之間有產生擬制血親關系的意愿。現實生活中繼父母對繼子女承擔撫養義務的原因復雜,并非均是出于自愿,其可能是對現任丈夫或妻子的輔助行為,或因為顧及夫妻感情而為之,且繼父母接納繼子女共同生活或承擔撫養教育義務的事實,并不意味著其愿意在將來繼續承擔該義務。繼子女被撫養教育時尚未成年,處于被動狀態,更無法推定他們同意與繼父母產生父母子女關系。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僅憑繼父母單方實施的撫育行為便強行認定擬制血親關系,不僅有違意思自治原則,也不利于鼓勵繼父母照顧繼子女,甚至會損害繼父母之生子女的利益。若他們期望產生擬制血親效果,完全可以根據我國《民法典》第 1103 條的規定通過收養實現。
5.依撫養教育事實認定擬制血親關系缺乏比較法基礎
從比較法角度看,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均認為繼父母子女僅為姻親關系,不存在實質性權利義務,也不屬于法定繼承人。例如美國《統一遺囑驗證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和大多數州均沒有規定繼子女和繼父母的繼承權。在德國,繼父母僅可協助生父母一方共同決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項,繼父母子女之間沒有扶養費請求權,也沒有繼承權。
部分國家的法律規定,繼父母子女在特定條件下產生有限的扶養義務,但不發生擬制血親關系。例如《俄羅斯婚姻家庭法典》第 97 條規定,如果繼子女由繼父母撫養教育,則其成年后方有義務贍養繼父母。《日本民法典》第 877 條第 2 款規定,繼父母子女僅在特定情況下有扶養義務。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再婚本身并不產生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扶養義務,除非法院以命令方式裁定繼父母承擔扶養義務;法院必須綜合考慮繼父母的經濟狀況、再婚持續時間、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繼父母當下的扶養子女計劃等各種因素,才能決定是否要求繼父母承擔扶養義務;同時,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扶養義務次于生父母,不能因為繼父母承擔了部分扶養義務就減輕生父母的扶養義務。
將繼父母子女視同擬制血親關系的情形極為少見,如 1965 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家庭法典》第 47 條第 1 款曾規定,繼父母對繼子女有共同照顧權。朝鮮繼承法規定,繼子女的繼承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無須認定繼父母子女之間是否具有扶養關系;繼父母、繼兄弟姐妹也有相應的繼承權。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不宜被理解為繼父母和繼子女通過撫養教育事實產生擬制血親關系,只能在“撫養教育”范圍內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的相關規定。唯其如此,才能正確區分收養和繼父母子女關系兩種制度,避免身份關系的混亂。
(二)《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討
《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的立法本意應在于尊重和進一步確認繼父母子女之間業已形成的撫養教育事實。此一目的順應“社會家庭關系”(sozial-famili?re Beziehung)或“社會父母身份”(soziale Elternschaft)之發展趨勢,值得肯定。但此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過對相關條文的體系化解釋實現,并無必要將繼父母子女之關系提升到擬制血親的高度。
所謂“社會父母身份”,可以理解為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即在兒童成長過程中實際上對其承擔責任或扮演父母之社會角色者。理想的家庭關系應當在基因關系、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上保持一致。三者不一致的,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可能游離在法律秩序之外,導致父母身份呈現分裂狀態。學說上將此種情形稱為父母身份的碎片化、父母角色的分散化或者家庭基因關系和社會屬性的分離,并主張在社會意義上承認對養育子女作出實際貢獻者的父母身份。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亦贊同此種觀點,在一定程度上認可社會父母身份。其中最為極端者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 2023 年頒布的《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家庭法》。該法第 30 條規定,兒童出生證明上可以同時登記生父母和社會父母之身份。此種“社會父母”指的是在類似家庭之內部關系中擔任父母角色者,存在于繼子女家庭、收養家庭、寄養家庭、異質人工輔助生育家庭等。但大多數國家對此持謹慎態度,僅在有限范圍內為社會父母設定權利與義務。例如在德國,為保護再婚家庭的社會父母關系,2001 年 8 月 1 日《關于停止歧視同性共同生活體的法律》新設《德國民法典》第 1687b 條,通過“弱式照顧權”(kleines Sorgerecht)制度為繼父母設立相應的法律地位,包括對日常生活的共同決定權、存在遲延危險時采取行動的權利、與子女的交往權,以及在必要情況下申請法院作出留下命令的權利。弱式照顧權的效力及內容與生父母的照顧權不能相提并論,屬于“次等級的照顧權”,且受到諸多限制。若父母離婚后仍共同行使父母照顧權,就不適用《德國民法典》第 1687b 條,即排除了繼父母的弱式照顧權。
在再婚家庭中,繼子女仍保有與生父母的親子關系,繼父母又為繼子女的生活與成長承擔了實際責任,由此發生了“法律上父母”和“事實上父母”之分裂。法律的任務即在于對法律上的父母、承擔實際責任的父母與子女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衡平,其中又以維護子女最大利益為基本原則,兼顧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應尊重繼父母與繼子女業已形成的事實關聯,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為其設定參與權利;另一方面,應注意此種參與權是較低位階意義上的輔助照顧權,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顧權,不能取代生父母權利。
(三)解決之道:對《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的縮限解釋
縮限解釋指的是法律規定的文義過于寬泛,與立法者欲表達的意圖不符,沒有排除特定情形, 導致立法者的意圖難以實現,故須將適用范圍縮限于立法者原本希望適用的案件類型或特定法律關系。如前所述,若將《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理解為在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擬制血親關系,會造成法律政策矛盾和法律適用沖突,故繼父母子女之間即使存在撫養教育關系,也只能產生某種介于姻親關系和血親關系之間的特殊姻親關系。應通過縮限解釋的方法探求《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的適用范圍,明確特殊姻親關系的權利義務,避免親屬關系之間的沖突。
父母權利又稱為親權或父母照顧權,具體包括生活照料權、教育權、繼承權、姓名權、監護權和代理權等。根據《民法典》第 1084 條,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并沒有失去監護權和對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職責,除非生父母根據《民法典》第 36 條被撤銷監護權。也正因為如此,繼父母即使承擔了撫養教育職能,也不能取代生父母獲得完整親權。
撫養包括從物質上供養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由于父母離婚后不再共同生活,子女通常只能與父母一方共同生活,雙方在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共同照料和教育子女。針對此種情形,《德國民法典》第 1687 條第 1 款規定,父母分居后,僅在處理“對子女有重大意義之事項時”才需要協商一致;在其他情況下,根據另一方之同意或法院裁判而與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母一方,可以就日常生活事務單獨作出決定。也就是說,離婚后的父母權利被分割為父母雙方的“共同管轄領域”(具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和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一方的“單獨管轄領域”(日常生活事務),后者指的是“經常性發生且對子女之成長不發生難以改變之重大影響的事項”。單獨行使照顧權之生父母的配偶(繼父母)在一定范圍內有“共同照顧權”。在與生父母協商一致的前提下,繼父母可以共同決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務。在有遲延危險時,繼父母有權實施為保護子女利益所必需的法律行動,且應立即通知有照顧權的父母一方。此種共同照顧權依附于繼父母和生父母的婚姻關系,雙方離婚后,該權限隨之消滅(《德國民法典》第 1687b 條第 4 款)。可見,繼父母在很大程度上僅是協助生父母對子女進行照顧, 此種間接權利義務關系是姻親關系的延續。
依照我國《民法典》第 1084 條,父母雙方在離婚后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取得“撫養權” 的父母一方僅獲得對子女日常生活的單獨決定權,即離婚后的父母權利范疇也被分割為“共同決定領域”和“單獨決定領域”兩個部分。就共同決定領域而言,由于繼父母子女之間不存在擬制血親關系, 繼父母亦未排除生父母的法律地位,故《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的指向不應包括第 23 條(法定代理人)、第 27 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 29 條(遺囑指定監護人)、第 30 條(協議確定監護人)、第1015條(選取姓氏)以及第 1070 條(父母子女相互繼承權)。上述條文所涉權利與日常生活無關,應屬“共同決定領域”,保留于生父母之手。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權利來源于生父母一方的權限,僅能在“單獨決定領域”輔助生父母對繼子女進行撫養、教育,故《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應指向與日常生活照料相關的事務,具體內容如下。(1)基于共同生活需要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繼父母在日常生活中應有教育和保護未成年繼子女的權利義務,并在此范圍內根據生父母一方的授權獲得相應代理權(準用《民法典》第 1068 條、第 26 條第 1 款),尤其是在存在遲延危險的情形下。(2)繼父母對繼子女本身無撫養義務,其提供撫養費的行為通常屬于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或出于道義的贈與,不能因為其之前的善意給付行為而強制其繼續承擔該種責任。故以生父母無力撫養或拒絕撫養為限,繼父母一方始有撫養義務(有限適用《民法典》第 1067 條第 1 款),該義務應劣后于生父母。
綜上,繼父母子女不因撫養教育事實而產生擬制血親關系,只能針對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義上的輔助照顧權,故繼父母和繼子女不能根據《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結合第 1070 條相互主張繼承權,只能根據第 1127 條主張繼承權。
二、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定繼承權
以姻親關系存續為前提條件
繼父母或繼子女根據《民法典》第 1127 條主張繼承權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存在姻親關系,二是形成扶養關系。其中的疑問是,若姻親關系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業已形成的扶養關系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定繼承權是否當然消滅。
史尚寬先生指出,繼父母子女關系由名分而生,因離婚、改嫁而消滅。在比較法上,雖然美國少數州承認繼父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對繼子女承擔撫養義務,但此種義務依附于婚姻關系,一旦繼父母和生父母離婚,此種義務即告終止。據此,繼父母子女法律關系的基礎為姻親而非血統,姻親關系的消滅當然導致繼承權消滅。
我國多數觀點認為,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擬制血親關系,此種血親關系與生父母子女關系并無二致。據此,即使姻親關系消滅,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仍有繼承權。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 44 號批復指出:“繼父母和生父母離婚后,繼父母撫養繼子女的事實不能消滅,雙方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雖然該批復已被廢止,但其中體現的觀點對司法實踐仍有影響。例如在“許某某與許某某、張某某、徐某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中,原告許某某在生父與繼母奚某某(被繼承人)的姻親關系存續期間建立了較長時間的撫養關系。在姻親關系解除后,雙方就財產劃分和戶口轉移等事項達成協議,并終結了繼母對原告的撫養教育義務。后因遺產繼承事項,許某某對奚某某的法定繼承人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原告曾與奚某某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形成了撫養關系,該關系不因奚某某與原告生父的離婚而發生改變,因此原告系與被繼承人奚某某有撫養關系的繼女,亦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奚某某的遺產。
認為姻親關系結束后繼父母子女之間仍有繼承權的邏輯推演過程如下。根據《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因撫養教育事實而形成擬制血親關系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有關生父母子女的規定;而《民法典》第 1084 條第 1 款又規定,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故繼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因姻親關系的解除而消滅,雙方仍相互享有法定繼承權。此種推論的起點在于“繼父母子女通過撫養教育事實形成擬制血親關系”,而前文已經論證了繼父母子女之間不成立擬制血親關系,不存在與生父母子女關系同質的穩定聯系。故在姻親關系解除后,因撫養關系產生之繼承權的基礎不復存在,即使繼父母繼續承擔部分撫養義務,或者繼子女成年后對繼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贍養義務,相互之間仍不得主張繼承權。正如委托親友照料子女或寄養不能產生監護權一樣,給付撫養費之事實本身不能產生擬制血親關系和法定繼承權。
在既有司法實踐中,亦有法院認為姻親關系之存續為繼承權必備要件,僅有扶養關系不足以成就繼承權。例如在“圣某、趙某 1 等與趙某 3、趙某 4 等繼承糾紛案”中,趙某和圣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長期共同生活,圣某之前與他人生育的三個子女和兩人共同生活。法院認為,圣某、趙某雖然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了婚禮,共同生活至 2023 年 1 月 13 日趙某去世,但因為二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能認定圣某和趙某系夫妻關系,故圣某的子女不能以繼子女的身份享有繼承趙某遺產的權利。在“陳某某與張萍、張鴻、劉某 1 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繼子女在生母與被繼承人再婚時 14 歲,一直共同生活,形成撫養關系;但生母與被繼承人嗣后離婚,繼子女的繼承人身份也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滅。
綜上,應對《民法典》第 1127 條從嚴解釋,唯有在姻親關系(繼父母子女關系)存續期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才互相享有繼承權。換言之,“繼子女”的邏輯前提是姻親關系存續。姻親關系消除的,繼父母子女身份不復存在,繼承權亦隨之消滅。
三、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定繼承權
以存在扶養關系為前提條件
繼父母和繼子女原本僅有姻親關系,并不當然產生法定繼承權。唯有雙方之間形成扶養關系后方產生繼承效果。但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扶養關系的認定標準從而形成爭議,相關法律沒有統一“扶養”和“撫養”的使用標準又加劇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一)相關理論分歧
有學者認為,繼父母子女必須共同生活,且繼父母承擔了繼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撫養費,才能形成撫養關系;有學者認為,只要雙方共同生活,且繼父母對繼子女予以事實上的生活照料,即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還有學者認為,即使沒有共同生活,只要繼父母通過婚姻共同財產負擔了撫養費,就可以形成撫養關系。對于受撫養教育的時間也有不同觀點。多數觀點認為,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撫養教育關系應經過一定期間,才能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并產生繼承權,對此又存在期間為 3 年、5 年和 10 年的不同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草案)曾嘗試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該草案第 10 條曾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的‘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繼父(或繼母)和享有直接撫養權的生母(或生父)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擔了全部或部分撫育費,付出了必要的勞務,并且履行了教育義務;(2)繼父或繼母因工作等非主觀原因,無法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擔了全部或部分撫育費五年以上;(3)未成年繼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繼父或繼母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兩年以上,并承擔了本條第一款的相關義務。”但其后正式公布的原《婚姻法解釋三》卻并未出現這一條款,《民法典》同樣未規定繼父母子女間成立扶養關系的判斷標準。
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不同法院的相關裁量標準迥異。例如在“傅茂清與付光軍、付光祥贍養費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雖然繼子在生母和繼父結婚時年僅 15 歲且與繼父共同生活接近一年,但其在 16 歲就外出務工,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短暫,故未形成撫養關系。而在“吳兵與馮啟明贍養費糾紛案”中,繼子在繼父和生母結婚時也是 15 歲,且在 16 歲后獨立生活。法院認為,繼子在共同生活期間受到繼父的撫養教育,雖然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短暫,但仍形成撫養關系。
(二)形成扶養關系的具體判斷因素
在判斷扶養關系是否形成時,應當綜合考慮扶養時間的長期性、經濟與精神扶養的客觀存在、家庭身份融合程度,以及繼子女與繼父母來往緊密度等因素。
1.未成年繼子女應當與繼父母共同生活
繼子女為未成年人的,必須滿足與繼父母共同生活的外觀要求,方可形成扶養關系。從我國社會傳統而言,多數家庭采婚后財產共有制,生父母一方通常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撫養費。如果僅以承擔部分教育生活費用作為認定標準,則只要雙方共同生活且沒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可認定形成扶養關系,這顯然過于寬泛。扶養關系及相關聯的繼承權因涉及重大身份利益,必須適當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愿。故如果沒有共同生活確證其意愿,即使繼父母對繼子女予以持續的、較大數額的經濟支持,也只能被認定為贈與或者基于婚姻關系之給予行為。
2.存在扶養行為
扶養行為既包括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也包括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將撫養和贍養事實作為繼承權的前提條件,符合權利對等原則,可鼓勵繼父母與繼子女積極承擔撫養和贍養義務。
在判定撫養關系時應注意以下三個要點。(1)撫養原則上針對未成年子女,但若子女在年滿 18 周歲后仍在接受學校或職業培訓,或者由于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就不能合理期待其可以獨立維持生活。在這些情形下,繼父母和成年繼子女亦可成立撫養關系。(2)現實生活中的撫養教育行為表現為多種形式,例如生活照料、教育和經濟支持,包括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子女撫養費,故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扶養形式可以是在生活中承擔照料和教育責任,也可以表現為提供撫養費,兩者宜兼而有之。繼父母以提供撫養費為主要撫養形式(特別是繼子女在外地求學期間)的,則其包括滿足全部生活需要(食宿、健康護理、社交活動和業余生活)的費用,以及適當學習、職業培訓與其他教育措施產生的費用。(3)繼父母和生父母采婚后財產共有制且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撫養子女的,不能簡單認為繼父母一方承擔了撫養費。因為即使生父母一方與他人再婚,仍要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擔撫養子女的法定義務,故應首先確定生父母是否已經完全履行撫養義務。生父母雙方或一方提供的撫養費足以滿足子女生活、教育和醫療需求的,繼子女事實上仍由生父母雙方撫養。即使繼子女與繼父母共同生活且繼父母對繼子女有一定的管教行為, 也不能形成撫養關系。繼父母在撫養需求之外對繼子女有大額給付的,不屬于履行撫養義務,而是贈與或者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反之,生父母一方再婚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母死亡或拒不支付撫養費,或生父母雙方提供的撫養費遠遠不能滿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和醫療需求,或者繼父母承擔了對繼子女的主要生活照料和教育義務,或者繼父母在照料日常生活的同時又支付部分撫養費的,均可認為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系。
子女的贍養行為包括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尤其是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的父母的扶助,如對患病父母進行醫治和護理,親自照料或委托他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妥善安排父母住房,關心老人的精神需求;根據父母的實際需要支付贍養費等。但其不包括被扶養人自身要履行的扶養義務,否則就會引起扶養義務的間接擴張,也不應包括養老保險費用。
3.扶養關系持續一定期間
達到一定的扶養年限是確立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扶養關系形成的實質性要求。只有形成長期穩定的扶養行為,才宜認定為扶養關系;臨時性的、短暫的、斷續的扶養行為,不宜認定為扶養關系。較長時間的共同生活不僅有利于雙方建立更為緊密的親情關系,也具有親屬關系的宣示效果,能在客觀上體現雙方的身份認同程度。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大多數國家認為繼父母子女之間僅為姻親關系,唯在較長時間的共同生活后,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扶養關系。
王利明教授曾主張以 3 年作為認定扶養關系的期間標準,即繼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持續 3 年及以上的,可以推定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本文認為,可以將 3 年作為確認扶養關系的基本判定標準,同時根據個案的具體因素推定當事人是否有產生扶養關系的主觀意愿,即是否愿意形成以繼承為目的之父母子女關系,作為酌定延長或縮短該期間的依據。具體判斷因素應包括以下八個方面。(1)繼父母子女之姻親關系的開始時間。繼子女在較小年齡開始與繼父母共同生活的,形成扶養關系的幾率更大。(2)繼父母和生父母之婚姻存續期間越長,越容易與繼子女形成扶養關系。(3)繼父母在再婚家庭中是否有親生子女,是否同等對待繼子女和生子女。(4)繼子女是否如同對待生父母那樣照料繼父母。(5)繼子女成年后是否與繼父母保持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程度。(6)繼父母是否曾有收養繼子女的打算,但因為某種法律障礙未能實現。(7)生父母一方去世或者與繼父母離婚后,繼子女是否繼續與繼父母共同生活。(8)繼父母在去世前是否承擔主要撫養責任。
4.扶養關系在成立后持續存在
繼子女成年后對繼父母履行贍養義務的,意味著雙方扶養關系的持續,雙方在姻親關系存續的前提下相互享有繼承權。繼子女在未成年時未受繼父母撫養,但在成年后對繼父母履行贍養義務達到一定年限的,亦符合形成扶養關系的外部標準。繼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贍養義務或繼父母不接受贍養的,意味著雙方不欲建立或意圖終止已形成的扶養關系,法定繼承權隨之消滅。若繼父母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但繼父母在繼承開始時尚無贍養需求,只要雙方尚存姻親關系且無解除扶養關系之外在表現,可以推定雙方的扶養關系繼續存在。扶養費請求權可以根據合同產生,故只要繼父母子女之間有關于贍養的協議,即使尚未開始履行,亦應認為雙方存在扶養關系。
(三)扶養關系的解除
繼承發生時扶養關系已經解除的,繼父母子女不再互相享有繼承權。扶養關系的解除包括明示解除和事實上的解除。首先,在姻親關系解除后,繼父母與繼子女明確約定或單方表明不再負擔扶養義務的,已經形成的扶養關系視同消滅,雙方不再互為法定繼承人。在前述“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中,法院指出:“作為繼父母的一方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明確表示不繼續撫養的,應視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此解除。繼父母去世時,已經解除關系的繼子女以符合繼承法中規定的具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情形為由,主張對繼父母遺產進行法定繼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姻親關系存續期間,繼父母和繼子女明確表示或通過自己的行為表明不欲產生或繼續扶養關系的,扶養關系亦會終止。例如未成年繼子女被另一方生父母帶走,或繼子女成年后拒不履行贍養義務,或繼父母拒不接受贍養義務,或繼父母子女關系惡化、多年未有交往,或繼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或虐待遺棄繼子女、生父母要求領回但未獲得同意,或繼父母不愿意繼續撫養、要求生父母領回但生父母不同意等。于此情形下,繼父母子女之間即使存在姻親關系,亦不能相互主張繼承權。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趨向于從撫養和贍養兩個維度審查扶養關系存在與否。例如在前述“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中,法院指出,繼承開始時繼父母子女之間存在撫養教育關系或贍養關系的,方可主張繼承權。由于孫某某、陳某某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陳某由陳某某繼續撫養,孫某某不再承擔撫養費用,即之前形成的撫養教育關系已經終止,故需要進一步考察雙方是否存在贍養關系。在該案中,雙方在解除繼父子關系后再無來往,直到二十多年后孫某某病故,故雙方沒有基于贍養事實而重新產生扶養關系。
四、通過遺產酌給制度的公平矯正
如前所述,繼子女和繼父母根據《民法典》第 1127 條主張法定繼承權的,應以姻親關系及扶養關系持續存在為前提,缺一不可。即使繼父母子女之間已經形成扶養關系,若嗣后姻親關系終止或扶養關系解除,繼承權也不復存在。在多數情況下,此種對《民法典》第 1127 條的限制性解釋并無不當,也符合當事人預期。例如,繼子女享受了繼父母的撫養教育卻不履行贍養義務,倘若僅因曾有撫養關系而享有繼承權,對被繼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實屬不公,也會對姻親關系帶來負面效應。依常理,在姻親關系結束的情況下,繼父母也很少愿意將財產留給曾經的繼子女。但在某些情況下,此種處理方式可能會損害當事人對繼承權的合理期待。如繼父母已經承擔了主要撫養教育義務,僅因姻親關系解除而喪失對繼子女遺產的法定繼承權可能有失公正,且會抑制繼父母的撫養教育意愿。
對此首先需要說明的是,繼父母或繼子女的繼承權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或曰繼承期待權,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僅為具有未來實現可能性的財產權利。此種權利本身存在或然性和不確定性, 被繼承人可以通過遺囑加以限制或剝奪。倘若繼父母子女有意建立穩定的擬制血親關系或繼承關系,完全可以通過收養或遺囑方式確認。故通過對法律條文的縮限解釋限制繼父母和繼子女的法定繼承權,本身并不違反公平原則。更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 1131 條規定的遺產酌給制度已提供適當的補償機制,以更為妥當的方式對履行了扶養義務的繼父母或繼子女作出補償。
遺產酌給制度,指的是對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按照一定原則分給適當遺產的制度。該制度以事實扶養關系為基礎,體現了對非法定繼承人(包括繼子女)因感情親近而產生之照顧行為的獎勵或補償,具有個案平衡的重要功能。與“擬制血親說”相比,遺產酌給制度既體現了對扶養關系的認可和補償,又能避免身份關系的沖突和矛盾,在解釋路徑上具有明顯優勢,具體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1)《民法典》第 1131 條中規定的“依靠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包括在經濟和生活方面獲得被繼承人幫助的直系姻親,“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較多”指的是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進行了事實上的扶養,且這種扶養不是法律上必須履行的義務,而是出于道德自愿提供的。這些適用條件與現實生活中繼父母子女關系的特征高度契合。例如,繼父母主要是基于道德或感情考量而自愿對繼子女進行撫養教育。(2)遺產酌給制度適用于對多種具體情形的公平矯正。例如,在繼承發生時,作為被繼承人的繼父母已經解除與生父母的婚姻,但仍對繼子女承擔一定撫養義務,如給付部分生活費。此時繼子女根據《民法典》第 1131 條酌情分得遺產,視同是對被繼承人(繼父母)生前意志的延續。在繼子女先去世的情況下,若繼父母曾經撫養過繼子女但繼子女拒不履行贍養義務,或者在繼承發生時姻親關系已經解除,則繼父母雖然不符合法定繼承條件,仍可以根據《民法典》第 1131 條酌情分得遺產,作為對已經發生之給付行為的合理補償。(3)與原《繼承法》第 14 條相比,《民法典》第 1131 條刪除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限制條件,擴大了遺產酌給制度的適用范圍。同時,《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 20 條規定,依照《民法典》第 1131 條酌情分得的遺產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繼承人。這就進一步周全保護了具有扶養事實之繼父母子女的權益,凸顯了對既有扶養關系的保障和補償功能。(4)通過遺產酌給制度而非“擬制血親說”維護既有扶養關系當事人的期待權,不僅有利于區分收養和繼父母子女關系兩種制度、避免混淆,在法律政策上也保持了繼子女和養子女之繼承權利的一致。根據《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 10 條,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 1131 條適當分得生父母的遺產。據此,養子女和繼子女對法定的父母之外的人承擔扶養義務的,均可根據《民法典》第 1131 條分得適當遺產。在實踐中,已有法院依照前述思路處理繼子女繼承權糾紛,即首先將姻親關系和扶養關系作為繼承權的必備條件,同時通過遺產酌給制度予以適當矯正。例如,在前述“陳某某與張萍、張鴻、劉某 1 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中,雖然繼子女不屬于法定繼承人,但其參與了喪葬事宜并承擔相關費用,而交通事故賠償款中包含喪葬費及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故法院酌定其分得部分喪葬補助金和交通事故賠償款。又如,在“潘某 1、李某與田某、李雙京等法定繼承糾紛案”中,被繼承人范英與潘某再婚時,雙方子女均已成年,且此后范英與潘某單獨生活,未與子女共同居住,故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未形成撫養關系,相互不享有法定繼承權。但在生父潘某去世后,繼女潘某 3 照顧繼母范英較多,法院根據遺產酌給制度認為其可以適當分得范英的遺產。再如,在“鄭某 1 與鄭某 2、鄭某 3、鄭某 4、陳某 1、胡某、陳某 4、劉某代位繼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辜玉香與鄭富金再婚時,雙方子女皆已成年且獨立生活,故未形成具有撫養義務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鄭富金的子女雖不是辜玉香的法定繼承人, 但曾出資解決兩位老人的居住問題,并且在老人去世后妥善處理后事,形成對辜玉香的扶養事實,可以分給適當遺產。
綜上,《民法典》第 1131 條已為實際承擔扶養義務但不屬于法定繼承人之繼父母和繼子女提供了充分的補償機制,實現了對社會家庭關系之認可和保護。《民法典》第 1131 條和第 1127 條相結合, 足以妥當處理繼父母子女之間的繼承權問題,并無必要通過“擬制血親說”保護繼父母子女的期待權。
五、結論
在再婚家庭中,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部分承擔了對子女的照顧責任,具有社會意義上的父母身份,對此種身份以及相應的期待權應予保護。《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尊重和進一步確認繼父母子女之間業已形成的撫養教育事實,保護社會家庭關系和再婚家庭成員的合理期待。此目的有多種實現途徑,將繼父母子女關系認定為擬制血親看似最為簡單、直接,但會人為割裂父母權利,導致身份關系混亂,引發權利沖突,且有悖當事人意愿。雖然有極少數地區的法律將社會意義上的父母等同于生父母,但并未形成通例,我國法不宜貿然采取此說。在現有法律體系下,更為妥當的方式是對《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進行縮限解釋,將其指向范圍限于日常生活、教育方面,為繼父母設立弱式意義上的監護權,即足以保護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業已形成的事實關聯,實現相關立法目的。據此,繼父母子女之間不構成擬制血親,不能基于《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結合第 1070 條主張繼承權,只能根據第 1127 條主張法定繼承權。由于繼子女并未喪失對生父母的繼承權,故在適用《民法典》第 1127 條認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法定繼承權時,應采適度從嚴的解釋立場。該繼承請求權的條件是繼承發生時繼父母子女之間存在姻親關系和扶養關系,缺一不可。在姻親關系存續的前提下,繼父母子女可以通過一定年限的共同生活、提供扶養費或日常照料等方式形成扶養關系。在扶養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繼承的,雙方互有法定繼承權;在繼子女成年后,若無相反意思表示,特別是繼父母繼續對成年子女提供經濟資助或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雙方的扶養關系和法定繼承權繼續存在。在姻親關系解除的情形下,無論繼父母子女之間是否形成過扶養關系,均不得主張法定繼承權。已經履行扶養給付的一方,可以根據《民法典》第 1131 條主張酌情分得遺產,以補償已經發生的扶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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