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監護權的監護職責是:1. 身上監護權。2. 財產監護權。3. 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訴訟行為的代理權。

監護人應當承擔兩種民事責任:1.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被監護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 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是濫用監護權,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突發事件等緊急情形,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有關組織對被監護人負有臨時生活照料義務。例如,新冠肺炎防控期間對武漢采取特殊措施,使分離的監護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因而讓他們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的狀態,即應適用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義務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