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探親假最新規定是多少天(勞動法探親假規定出臺)
一、國務院關于公布《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通知(國發[1981]36號)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已經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施行。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能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條 職工探親假期:
(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愿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
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第四條 凡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職工),應該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第五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
第六條 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第七條 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抄送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探親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第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二、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制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實施細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81]勞總險字12號)
為便于各地區制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現就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撫養職工長大,現在由職工供養的親屬。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學徒、見習生、實習生在學習、見習、實習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三、《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往返路費。職工本人當年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
五、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間,超過五十六天(難產、雙生七十天)產假以后,與配偶團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待遇。
六、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備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準即可探親。
八、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部關于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假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九、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行政提出申請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
十、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探親的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
十一、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
十二、有關探親路費的具體開支辦法按財政部的規定辦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對于制定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實施細則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予以廢止。
鐵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據《探親規定》,參照上述意見制定鐵道、航運系統的實施細則,在本系統內統一執行,并抄送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三、人事部、財政部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探親假工資和探親路費計算基數問題的通知(人薪發[1994]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財政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司(局),新疆建設兵團:
關于機關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后,職工探親假期工資和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如何計發問題,通知如下:
一、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后,職工在探親假和路程假期內,其工資按下列各項之和計發:
1.機關實行職級工資制的人員,為本人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與工齡工資;
2.機關技術工人,為本人崗位工資、技術等級(職務)工資與按國家規定比例計算的獎金;
3.機關普通工人,為本人崗位工資與按國家規定比例計算的獎金;
4.事業單位職工,為本人職務(技術等級)工資與按國家規定比例計算的津貼(其中,體育運動員,為本人體育基礎津貼與成績津貼)。
二、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以前條確定的工資額為計算基數,在30%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實行。原勞動人事部、財政部《關于探親假工資和探親路費計算基數問題的復函》(勞人險字[1985]14號)同時廢止。
四、重慶市勞動局印發《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的通知
渝勞辦發〔2000〕249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局:
現將《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
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以及國家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探親范圍和條件
(一)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其他城鎮企業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參照執行。
(二)職工享受探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即:參加工作滿一年及以上的職工;同配偶不住在一起,同父親和母親都不住在一起;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
(三)《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撫養職工長大的養父母;職工父母死亡或父親死亡,母親改嫁后,在16歲前的大部分時間,就受其供養,現仍與職工保持聯系,并經公證機關證明,確屬自幼撫養職工長大的親屬。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四)《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具體辦法可由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交通狀況、路程遠近的實際情況確定。
(五)雙職工都具備每4年探望父母條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時,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時,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但在改探望公婆或岳父母后,本四年內不再享受探 望父母的待遇。
(六)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一般是指同居住在本市(近郊六區)、本縣(遠郊區、市)區域內的,或者雖跨縣(區、市)居住,但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就應視為父親或母親和職工配偶同居一地。這類職工在按規定探望配偶時,能夠同時探望父母,就不再享受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七)職工父母分居兩地,職工只要同其父、母中的一人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夠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父親或母親的待遇。
(八)職工與養父母或親生父母同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夠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親生父母或養父母的待遇。
(九)撫養職工長大的養父母已經死亡或離婚,職工可以享受每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十)職工的配偶已經死亡或離婚,尚未再婚,如原與配偶同居一地的,在配偶死亡或離婚當年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應從第二年開始,享受每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待遇;如原系分居兩地,當年未探望過配偶的、當年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十一)雙職工分別在兩地工作,一方享有寒暑假或年休假的,應由享受假期待遇的一方,利用寒暑假或年休假回家探親。如其休假期短于探親規定的假期時,可按照探親假期規定給予補助,另一方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但是,如果無休假制度一方,因工作流動性大,單位無力解決探親家屬宿舍的,或者享有休假的一方因工作需要不能離開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如患病、女職工懷孕、生小孩等),利用休假探親確有困難的,經其所在單位出據證明后,也可以允許無休假制度一方享受探親待遇。
(十二)雙職工分居兩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有一方享受探親待遇,夫婦已經團聚,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親待遇。至于探親假給哪一方,可由職工與單位領導商量確定。但不允許“雙探”。
(十三)職工進入大專院校學習,學習時間在一年以上,學習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的,如本人符合探親條件,利用寒暑假回家探親,可由原單位按規定報銷其一次往返路費。學習期間停發工資的,不能享受探親待遇。
(十四)已經退休、退職的人員,或者退休、退職后,又應聘重新工作超過一年以上的,不能享受探親待遇。
(十五)職工出國工作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國家有回國探親的具體規定,在國內的一方不應再享受出國探親待遇,也不能改為享受每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十六)雙職工原在一起工作,其一方送到外地在職培訓達一年以上,并還需繼續學習一年以上的,應由本人利用學習假期到配偶所在地探望,準予報銷一次往返路費。
(十七)雙職工原在一起工作,以后一方借調到外地工作達一年以上,夫妻分居一年以上,并需繼續借調的,可按規定享受探親待遇。
(十八)新婚職工,夫妻分居兩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在結婚的當年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次年可以享受。
(十九)職工父母離婚,經法院判定,職工隨父親或母親生活,現隨其一起生活的父親或母親已經死亡,該職工可以按探親規定探望在世的親生母親或父親。
(二十)本市職工的配偶或父母在西藏工作,享受休假制度,可以利用休假期間回內地與配偶或父母團聚,因此,職工不再享受進藏探親的待遇。
(二十一)見習生、實習生、試用人員,在見習、實習、試用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二、探親假期
(一)按照《探親規定》,職工符合探望父母和配偶條件的,探望父母的假期,未婚職工每年給假一次,假期20天(如兩年合并使用,假期為45天),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20天;探望配偶的假期,每年給假一次,假期30天。另外,根據路程的實際需要給予探親路程假。
(二)《探親規定》的假期,包括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法定假日(元旦、春節、五一、國慶)在內。
(三)已婚職工具備探望父母條件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準即可探親。
(四)職工在結婚的當年已經享受過探望父母待遇的,應從婚后的第二年起,每四年享受一次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五)職工的探親假原則上應一次使用。如個別職工因特殊情況申請分期使用,在不影響生產和工作的前提下,可由單位領導酌情處理,但探親假期不得超過規定的天數,路程假和往返路費的報銷只限一次。
(六)已婚職工探望配偶,如有特殊情況,本人自愿兩年探望一次,經本人申請,單位領導批準,可以兩年合并探望一次,但假期為60天,路程假和往返路費的報銷只限一次。
(七)享受探親假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結婚,可按婚假規定的天數,另給婚假。
(八)女職工產假與探親假可以合并使用,分別計算。
(九)職工在探親假期間患病時,其病休天數仍作為享受探親假計算,原規定的探親天數不能順延。如果職工在探親假期已滿,確因突然患急病、重病不能按期返回單位的,應及時向原單位請假,其延期返回的天數可根據醫療單位的證明,向所在單位申請,按照病假處理。但對其搞不正之風,徇私舞弊,無病找醫院開假證明的,一經查實,應作曠工處理。
(十)職工在探親途中,如遇塌方、洪水、車禍等意外情況,造成交通停頓,在持有當地交通部門證明,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轉車、候車延誤的時間,不算路程假,應作事假處理。
(十一)職工采取集中公休假日的辦法回家團聚的時間,已經達到探親天數的,如屬于企業根據生產、工作需要,規定實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制度,職工在此期間與配偶或父母團聚了的,只要他們符合探親條件,仍可享受探親待遇;但如自行集中公休假日或以倒班、調休等辦法連續休息的職工,在當年回家與配偶或父母團聚的時間累計達到探親的天數的,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
(十二)各單位要按照《探親規定》的精神,合理、均衡地安排職工探親的假期,務求做到不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職工應嚴格遵守《探親規定》,服從組織上的統一安排。
(十三)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
三、探親假期的工資和路費
(一)職工探親假期間(包括路程假)的本人工資照發。
(二)職工探親路費的報銷,按照財政部〔1981〕財事字第113號《關于職工探親路費的規定》執行。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的職工的探親假工資,本人評定了等級工資的,按照計時工資標準發給,沒有評定等級工資的,按照探親前三個月的本人平均工資或正常生產期間本人的平均工資計算發給。實行提成工資制的職工,亦按上述規定的原則辦理。
(四)雙職工都具備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條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時,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時,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其路費報銷原則上可按以下辦法報銷:雙職工同在一個單位工作的,同去一地的往返路費,報銷其超過本人工資30%以上的部分。但不得只選擇遠距離而不去近距離的探望地點。各單位在給假和報銷探親路費時,要嚴格掌握探親地點和遠近平衡(即以兩個四年平衡計算,例如:男方父母居住在北京市,女方父母家居武漢市,第一個四年女方可隨同男方去北京市探望公婆,第二個四年男方可隨同女方去武漢市探望岳父母,不能只選擇北京作為探親地點);如雙職工不是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則可按各自應探望自己父母的路程計算報銷路費。
(五)職工探望的父母分居兩地,報銷探親路費時,如兩地為順路同方向的,可準予報銷較遠一地探望父親或母親的路費;如兩地不順路不同方向的,可報銷他們實際去探望父親或母親一地的路費。
(六)職工同父母親、配偶分居三地,又順路同方向的,探望父母和配偶的假期可合并使用,并按較遠一地給予路程假,但在報銷路費時,應區別不同情況報銷。例如:職工在重慶市主城區工作,配偶在黔江縣,父母住秀山縣,重慶市主城區至黔江縣的往返路費全部報銷,黔江縣至秀山縣的往返路費,只報銷其超過本人工資30%以上的部分。
如果父母住在黔江縣,配偶住在秀山縣,其重慶市主城區至秀山縣的往返路費可全部報銷。
(七)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們的父母所在地結婚時,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并按其各方原來探望父母時所需的路費給予報銷,超過部分本人自理。
(八)父母有多子女,其居住地點不固定,職工探望父母的路費和路程假計算應以父母常住戶口的地點為準,給予路程假和報銷其按規定應報的往返路費。如探望父母實際去的地點,近于父母常住戶口地點的,則應按實際去的地方報銷路費;反之,超過父母常住戶口地點的路費,應由個人負擔。和父母親同一居住地(常住戶口)的子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待遇。
(九)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條件的職工,病休在六個月以上,其在報銷探親往返路費時,應按超過病假工資30%的部分報銷路費。
四、其他
(一)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在當年或本四年內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時,經單位領導同意后,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一人的往返路費。職工本人當年或本四年內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
(二)職工具有探望父母、配偶條件的,由于長期病休回家、因公派駐外地等其他各種原因,當年或本四年中與父母團聚累計滿20天,與配偶團聚當年累計滿30天的,在當年(指未婚探望父母、已婚探望配偶)或本四年中(指已婚探父母)就不能再享受探親待遇,但可分別按探親的有關規定報銷一次往返路費(因公已報銷出差費的不再報銷),對因請事假回家團聚扣了工資的,可以補發。
(三)職工配偶是部隊干部的,部隊干部一方在已經利用年休假假期探親后,如果職工一方當年又要求再到部隊探親的,經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可給予一次探親假,假期內的工資照發,但探親往返所需路費,由職工本人自理。
如果部隊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職工一方探親的,經部隊團以上單位證明,職工一方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四)各單位中因犯罪在服刑期間的人員不享受探親假待遇。但如上述人員的配偶是職工,具有探親條件的,在取得上述人員所在單位同意后,可準許其職工一方享受探親待遇。
(五)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在父母去世的當年未享受探親待遇的,在請假回家料理喪事時,可以按探親待遇處理。不符合探親條件,或者雖符合探親條件,但當年已享受過探親待遇的職工,在請假去料理父母喪事時,不能按探親待遇處理。
(六)參加工作滿一年的職工,其配偶和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結婚的,如果家中(或寄養在外地)的未成年子女系由職工本人撫養,而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節假日和輪休假日團聚的,各單位可參照探親規定的精神,作特殊照顧處理,給予探親待遇,假期每年為20天,并報銷往返路費。
(七)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病休半年以上(包括矽休病人),在不影響對疾病治療的情況下,可享受探親待遇。但探親假期的工資,仍應按病傷假期間領取的病假工資標準支付。如已在家休息,并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也不能每年報銷一次往返路費。
(八)職工曠工累計超過探親規定天數的,取消其當年應享受的探親假待遇。
(九)職工本人在受開除留用察看或勞動教養處分期間不享受探親待遇。
(十)職工被判刑監外執行而在原單位勞動的,不享受探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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