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代理詞原告已分居8年(離婚案件代理詞原告涉及孩子撫養權)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西桂成(桂林)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擔任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文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參考、采納。
一、關于小孩的撫養問題。
1、雖然劉某某主張小孩的撫養權,文某某也表示同意,但是因劉某某在離婚之后沒有人協助撫養小孩,在小孩只有三歲的情況下,劉某某根本無法兼顧小孩和工作。且劉某某沒有固定的住處,沒有固定的工作,至今仍在租住在城中村,一審判決的1000元生活費,根據無法維持兩人最基本的生活,顯然違反了有利益小孩成長的原則。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本案當中,根據文某某提供的工資及工資統計表,文某某2023年的收入是135007元,2023年的收入是197497元、2023年的收入是233553元,2023年1-5月份的收入同比2023年1-5月份收入也仍然是處于上漲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一審判決僅僅依據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小孩的生活費數額,而完全不考慮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顯然與上述的規定不符。況且,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的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而并非當然的只需要承擔撫養費的一半。
至于子女的實際需要,代理人認為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出發,在父母具有高于一般水平的收入能力的情況下,子女也應當有權利享有高于一般水平的生活條件,而不能僅僅以一般的生活水平為限。
3、文某某關于私教是體力工作、吃青春飯,隨著年齡增加收入會減少的主張,完全與事實相悖。因為健身教練的工作主要是指導他人健身,需要的是知識、經驗等勞動技能,并非單純的體力勞動,這些勞動技能只會隨著從業時間的增加而增加。此外,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的還有基于口碑、人脈積累所帶來的客戶資源等無形的資產,這些均會帶給文某某越來越高的收入,而不會減少。況且,如確實會出現收入大幅減少的情形,文某某同樣有權起訴變更小孩的撫養費。
綜上,代理人認為,應當以文某某2023年年度的工資收入或者2023年、2023年、2023年三年的平均收入為基數計算并確定小孩的撫養費數額。
二、關于勞務補償的問題。
1、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當中,劉某某在結婚之后即長期在家照顧小孩、協助文某某工作。因此,劉某某主張勞務補償,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工作小組主編的《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一書對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理解。民法典之所以在夫妻財產共有制之外,另行規定對家庭義務負擔較多的一方進行勞務補償,其本意應當是對家庭義務負擔較多的一方因負擔家庭義務,導致喪失了自身的發展機會所帶來的無形價值的損失的補償,或者是另一方因對家庭負擔較少,由此獲得了更多的發展機會,而應當給予負擔較多一方的補償。換言之,勞務補償實際上是基于離婚之后雙方獲得收入能力的此消彼長的一種平衡,是一種可得利益的補償,針對的并非是現有的財產。否則,在夫妻財產共有的基礎上,完全沒有必要另外規定勞務補償。本案當中,從文某某提供的婚前期間的工資收入流水來看,文某某在三年的時間內,其工資收入是呈現階梯式增長的,而文某某在庭審當中也明確主張因劉某某在家照顧小孩,其長期在外工作十個小時以上。這充分說明因劉某某負擔較多的家庭義務,文某某得以有更多的時間、精力用于個人工作、事業的發展,而文某某的該等發展顯然在雙方離婚之后仍然會給其帶來不可限量的價值及收入。
因此,劉某某在本案當中主張勞務補償,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立法本意相符,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三、文某某取現并存入其母親名下銀行賬戶的存款金額至少應為447500元,而非376500元。
1、文某某母親名下銀行賬戶銀行存款憑條顯示,截止2023年10月9日文某某存入其母親名下銀行賬戶的款項376500元,該金額文某某在一審時是予以明確的認可的。因此,對于文某某2023年10月9日之前轉移至其母親名下銀行賬戶的款項金額為376500元這一事實依法應當予以認可。
2、從文某某的銀行流水來看,文某某在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間,繼續取現71000元,結合文某某之前所有的取款均是存入其母親名下的銀行賬戶的行為來看,其取現的目的顯然也是為了存入其母親的銀行賬戶當中,只是其將存款憑條另放他處,劉某某無法找到而已。
至于文某某其取現的款項是用于消費、治病等用途明顯缺乏事實依據,且與其在一審當中的其他主張及證據相矛盾。因為根據文某某一審提供的證據,其對截止2023年6月之前的所有支出都進行了統計并提供相應的證據【詳見文某某一審的第二組證據】,但是從其的主張以及證據來看,沒有任何支出涉及到其在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間取現的71000元。因此,依法應當認定文某某的該取現行為為轉移財產行為。
綜上,文某某轉移的款項金額應為2023年10月9日存入其母親賬戶內的376500元,加上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間取現的71000元,共計447500(376500+71000)元。
四、文某某取現并存入其母親名下銀行賬戶的存款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從文某某的銀行流水來看,其所取現的款項全部都是婚姻存續期間轉入文某某的銀行賬戶的,其中有相當大的部分款項直接就是文某某的工資(陳**、吉**的轉賬均是工資)。因此,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該款項顯然屬于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2、文某某主張取現款項屬于其婚前的個人財產,但是其所舉的證據不能證實涉案的款項來源于其婚前的財產或者是其父母的借款。
其一,從銀行流水來看,沒有證據顯示文某某取現的款項是來自于其父母的轉款。而且從文某某庭后補充的證據來看,所謂理財產品的購買時間同樣也是婚姻存續期間,此外從文某某2023年6月之前的銀行流水來看,文某某在工資發放之后,幾乎是立即就轉進其所主張的理財賬戶當中,因此,對于本案涉案的存款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其二,文某某也沒有任何的證據顯示其與其父母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尤其是在雙方之間存在父子關系且文某某沒有任何的資金需求的情況下,文某某僅僅抽取其父母給其轉賬的記錄,就主張是借款,顯然缺乏依據。
其三、文某某企圖通過證明其在婚姻期間的開支反推其轉賬的款項屬于其個人財產同樣缺乏法律上的依據,也缺乏邏輯。因為文某某所舉的收入、支付記錄不具有真實性和完整性,且即便是真實、完整的,文某某主張其用于婚后支出的全部都是婚后的收入,而婚前的收入一分不動顯然也缺乏邏輯性。退一步講,即便確實有部分的款項是婚前的,但是在婚前婚后財產高度混同的情況下,文某某所舉的證據也無法證實具體那一筆款是婚前的以及婚前財產的具體金額。因此,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文某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五、文某某取現后存入其母親銀行賬戶的行為已構成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轉移的款項應當全部或者大部分歸劉某某所有。
1、雖然劉某某未能提供直接的證據證實文某某在2023年10月17日之后取現的款項存入其母親的銀行賬戶當中,但是從在之前文某某所有的取現全部都是存入其母親銀行賬戶當中的這一事實來看,完全可以合理推斷出之后的取現同樣也是存在其母親的銀行賬戶當中。而且實際上在2023年6月22日,文某某的取款金額是19300元,但是存入文某某母親賬戶的金額是66000元,說明文某某除了轉移工資卡內的存款之外,還有其他款項轉移,由此推斷文某某實際轉移至其母親銀行卡內的金額遠不止本案涉案的金額。
2、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劉某某在前案當中提交給法院的文某某向其母親銀行賬戶存在的存款憑條,是劉某某在被告駕駛的汽車內找到的,并非是文某某所主張的是其主動提交給原告的。因此,劉某某未能提供完整的存款憑證,而以文某某名下銀行賬戶的取款記錄為準。此外,文某某用于存款的其母親名下的銀行卡,實際上是一直都是由文某某掌握、保管,因為所有的存款憑條都是在自動柜員機上存入,沒有銀行卡根本無法辦理,且文某某在一審當中對此也是明確承認的。因此,文某某轉移財產的事實是清楚的。
3、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當中,如上所述,文某某在雙方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在前案謀劃起訴之前,通過頻繁取現的方式轉移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且在訴訟過程當中,為了侵占轉移的財產,先是在前案當中惡意撤訴,后在本案當中又實施了偽造借條、虛構債務、惡意舉證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完全符合上述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因此,劉某某主張文某某取現并轉移的存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歸劉某某所有,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六、文某某在提起離婚之前有預謀、有計劃的控制、轉移全部的夫妻共同財產,并有預謀的將女兒拋棄給劉某某,不僅行為性質惡劣,而且嚴重的損害了女方及女兒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對文某某的行為予以否定的評價,而不應視而不見。
1、從劉某某在二審當中提供的證據來看,文某某在2023年12月至2023年2月雙方的感情出現矛盾期間,強制將劉某某名下所有的全部款項69573.3元轉至其名下,完全掌握了家庭的所有財產,如不是劉某某偶然在汽車上發現文某某的存款憑條,劉某某的結局就是帶著女兒身無分文被掃地出門。而從文某某與其哥哥的微信聊天記錄來看,文某某至少在2023年9月就已經與家人商量離婚,并且在謀劃轉移財產以及將女兒拋給劉某某的事宜。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文某某的嫂子李**是武漢的執業律師,說明文某某的財產轉移行為完全是有預謀、有計劃的,且性質惡劣。
2、從文某某提供的其轉賬給劉某某的證據以及主張來看,其在2023年2月將劉某某名下的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后,直至一審開庭之日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從文某某賬戶轉至劉某某賬戶的金額就僅僅只有幾十、幾百的金額,累計的金額只有4550元【詳見文某某一審的證據2.5,第102-120頁】,而在此期間,文某某僅僅是工資收入就已經高達20多萬元,同樣可以佐證文某某完全控制了家庭的財產。
3、本案雖然是由劉某某提起,但是文某某在2023年12月就在靈川法院起訴離婚。在該案當中,劉某某同意小孩的撫養權由文某某撫養,但要求分割文某某轉移的銀行款項,但文某某在雙方家屬在庭審后發生劇烈沖突的情況下,在第二天即以小孩尚小以及雙方尚有感情為由撤訴。在撤訴之后,文某某不僅沒有任何改善雙方關系的措施,反而縱容其父親以劉某某的姑父(文某某方認為劉某某的姑父是公安局的副局長)干預法官辦案為由,向紀檢部門及網上投訴、舉報劉某某的姑父,進一步激化雙方之間的矛盾。此外,本案一審當中,在補充質證時,文某某父子在沒有任何告知任何人的情況下,筆錄也不簽直接丟下女兒在法院消失,完全可以說明文某某一些列行為的真實目的就是侵占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將女兒的撫養權推給劉某某,拋妻棄子,嚴重違反人倫。
4、本案當中,如上所述,文某某轉移財產、拋妻棄子的事實清楚,在這種情況下,如僅僅因為其所轉移的款項可能有部分來源于其婚前的財產,就否定了其轉移財產的事實,不僅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且實際上也是在鼓勵在婚姻家庭當中強勢地位的一方可以肆意的踐踏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使得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相關法律規定淪為空話。
5、從一審判決的社會效果來看,文某某先是實施了一系列的財產轉移行為,然后又偽造債務等企圖侵占劉某某的財產份額。在這種情況下,按照一審的裁判邏輯,只有在對方認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共有財產,而且轉移隱匿的財產,即便是證實是共有財產了,也僅僅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各分割一半,完全不需要承擔任何的責任。這好比搶劫被抓到了就把錢退出來就了事了,而不需要承擔任何的責任,這豈不是很荒唐?以后誰會敬畏法律的權威呢?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參考、采納。
謝謝。
代理人:廣西桂成(桂林)律師事務所
律師:陳祖權
202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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