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有房產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物權登記手續,不能對抗法院就離婚前一方個人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有房產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物權登記手續,不能對抗法院就離婚前一方個人債務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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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周某海對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應向山東福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購貨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屬于對外擔保之債,應認定為周某海個人債務。
本案涉案房產購買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某海一人名下,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周某珠與周某海于2015年7月28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某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于周某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某珠。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榮,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瑋,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馬先平,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周某海。
再審申請人周某珠因與被申請人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邦公司)、一審第三人周某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某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一、涉案債務的性質:涉案債務系案外人山東福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產生,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屬于買賣合同糾紛的債務人,而周某海屬于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周某海涉案的債務應當屬于擔保之債。二、本案周某海對外擔保之債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周某海、周某珠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周某海在本案中的涉案債務雖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因周某海在本案中是基于擔保人地位而負有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此,周某海所負的債務不應當認定為系與周某珠的夫妻共同債務。三、原生效二審判決認定的錯誤:二審判決書中分析認定第三項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四、二審判決書對周某珠的權益影響:涉案房產即使不能根據離婚協議認定為周某珠所有,但周某珠基于夫妻共同財產仍應對該房產享有一半的權益。二審判決書中分析認定第三項將涉案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該判決未被撤銷之前屬于生效判決的事實認定,具有既判力,直接導致周某珠權益受損。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周某珠對于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涉案房產,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周某海對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應向山東福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購貨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屬于對外擔保之債,根據上述復函的規定,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周某珠與周某海于1991年9月27日結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離婚;2012年10月,周某海購買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號xxxx室、xxxx室房產。該房產購買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某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某珠、周某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周某珠與周某海于2015年7月28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某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于周某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周某珠關于排除對涉案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處理結果亦無不當。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說理中認為涉案債務屬于周某珠與周某海夫妻共同債務,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不當之處,但是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周某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某珠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銀春
審判員 付少軍
審判員 司 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武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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