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訊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共14條,對食品安全民事責任主體認定、賠償責任承擔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作出規定,明確經營者銷售已過標明保質期食品的,消費者可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損害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介紹,隨著經濟社會與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人們在享受日益豐富的食品時,也面臨著食品安全問題帶來的各種風險。食品安全事件時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仍屢禁不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入調研,在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本解釋。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因此,經營者只有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解釋》第6條對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分別是: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如有以上情形,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解釋》還明確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前提,規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員高燕竹稱,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并未要求以消費者人身遭受損害為前提。該款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不一定是在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該款規定屬于食品安全法對于食品安全領域所作的特別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食品價額一般不高,懲罰性賠償以造成人身損害后果為前提,不利于鼓勵消費者維權,也不利于懲治和防范食品違法行為,凈化食品安全環境。

電商平臺自營誤導銷售食品,消費者可索賠

近年來,網絡購物成為人民群眾生活中最常見的消費方式之一。據統計,2023年至2023年上半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新收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共計4.9萬件,其中,約三成糾紛涉及電商平臺責任承擔,而食品類糾紛在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數,為45.65%。

鄭學林稱,對消費者而言,網絡食品潛藏著一定的風險,如入網食品經營者資質、信譽不能保證,則容易引發食品安全問題。為此,《解釋》第3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讓電商平臺為消費者把好食品安全關。

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包括提供平臺服務和開展自營業務兩種模式,兩種經營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別。

鄭學林介紹,《解釋》明確電商平臺自營及自營誤導責任,促進食品網購環境持續優化。例如,《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同時,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電商平臺所作的標識等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況,《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以加強對網購食品消費者的保護。

源頭打擊 “黑作坊”,預包裝食品未標生產地址應擔責

為切斷“黑作坊”食品的生產經營鏈條,從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解釋》明確,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第11條還規定,生產經營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生產經營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簽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標明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不清晰,生產經營者都將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鄭學林稱,該規定著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產經營鏈條。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不僅生產者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經營者也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讓經營者不愿、不敢經營“黑作坊”食品,切斷“黑作坊”食品的經營鏈條。

此外,實踐中,“黑窩點”“黑作坊”“黑市場”往往形成產供銷一條龍,對于明知從事違法生產經營行為仍提供便利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解釋》第5條明確規定,消費者有權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23條的規定主張該單位或者個人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力求斬斷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前后端鏈條,從外圍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進口食品出入境檢驗合格,不符合我國食安標準仍需擔責

司法實踐中,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僅以進口食品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主張進口食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此類主張是否應予支持,司法實踐中曾存在爭議。

《解釋》第12條對此明確,如果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就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踐中,承運人在運輸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飲服務,有時會發生食品過期或者霉變損害旅客身體健康的情況。對此,《解釋》第4條規定,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旅客有權主張承運人承擔作為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并明確不論是免費提供還是有償提供,承運人均應保證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