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解決條款,是合同各方對發生爭議后,選擇何種爭議解決方式解決各方糾紛的約定。比較常見的一類情形是約定通過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排除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雖然爭議解決條款屬于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但是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卻獨立于合同的整體效力認定。比如,A合同被認定無效,但是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可以是有效的。也可能A合同被認定有效,但是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可以是無效的。所以,法院在審查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時,不需要以合同是否有效為審查前提,即不需要審查合同是否有效來確定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

下面來看一份民事判決,案件編號是(2023)京04民特319號。

案情:2011年10月18日,發包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玉泉法院)與北京金豐環球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裝飾公司)就玉泉法院審判辦公綜合樓工程簽訂《合同協議書》,《合同條款專用部分》中23.1.1約定的本工程的爭議解決方式為向北京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3年3月5日,玉泉法院與裝飾公司就玉泉法院審判辦公司綜合樓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的相關事項簽訂《水電工程補充合同》,約定承包范圍為施工圖紙所示范圍內水電安裝工程。第七條糾紛處理方式為:因工程質量雙方發生爭議時,雙方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時,可以按照本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雙方發生糾紛,裝飾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玉泉法院支付綜合辦公樓裝飾裝修工程款10177923元及相應違約金。之后,玉泉法院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其與裝飾公司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合同條款專用部分》約定的仲裁協議無效。

從以上案情可以了解到,申請人玉泉法院的訴求是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屬于爭議解決條款效力認定的案件。但是,該份裁定“本院認為”第二段便開始審查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的效力,認為合同經雙方蓋章,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法律規定,進而認定合同有效。然后以爭議解決條款屬于整體合同的一部分的邏輯,認定仲裁協議有效,這個審判思路是錯誤的。該裁定整體的審查邏輯或者審查思路將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混為一談,沒有將兩者的效力區分。正確的審查方式應當是對合同的效力不予審查,僅審查仲裁條款的效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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