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標準(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標準 新冠)
□ 前沿話題
□ 江溯 (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本文運用中國裁判文書網2010-2023年中級以上法院相關判決書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影響因素和司法認定與理論的契合關系進行了統計分析。研究發現,限制解釋與謹慎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級以上法院的整體基調,而且,司法實踐已經形成了可類型化、操作性較強的裁判規則。總體而言,中級以上法院在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并不存在“口袋化”現象。雖然這一結論并不及于基層法院,但將改善后的中級以上法院的裁判規則予以普遍化則是可行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國刑法中唯一使用“其他……方法”作為罪狀主體的罪名,因此其天然具有“口袋罪”的嫌疑。從目前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討論狀況來看,無法期待其能夠發揮防止該罪“口袋化”傾向的作用。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了解司法實踐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規則,把握司法認定對理論的訴求與理論改善的方向,推導能夠有效影響實踐的理論規則。
綜合回歸分析和契合關系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主要結論:(1)關于“公共”的內涵。回歸分析表明行為實施于人員密集、流動性強的地方對于定罪不具有顯著性影響,這意味著人數并不是司法考量“公共”安全的標準。契合關系分析表明:首先,司法實踐對人數的考量不明顯,其可能從場所的開放性直接推斷存在“公共”安全;其次,司法實踐契合了“不特定或多數人”說這一公共外延較寬的立場;最后,如果極端危險的行為具有擴散性、蔓延性,司法實踐可能將私人場所認定為“公共場所”。結合兩個分析工具的結論可知,如果行為發生于開放性場所,“公共”安全可能被直接推斷存在,而“公共”包括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少數人以及一定條件下的特定少數人。由此可見,司法實踐對于“公共”的認定比較寬松。(2)關于“公共安全”的外延。回歸分析表明,行為針對財產、單純財產損害對于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顯著的負向影響。契合關系分析表明,司法實踐認定的公共安全基本不包括單純財產安全。據此,司法實踐的立場與“公共安全不包括單純財產安全”的理論主張基本契合。由此可見,司法實踐對“公共安全”范圍的認定頗為克制。(3)關于“其他危險方法”。回歸分析表明行為危險直接、嚴重、有擴散性和強化行為力度與危險對于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顯著的正向影響,而且,當存在這些情形時,行為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分別是原來認定該罪可能性的約7倍、3.5倍,這意味著行為的潛在危險是法官認定該罪的主要考量因素。契合關系分析表明,判決基本沒有通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相當”的標準認定“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直接進行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論證中,大多數判決區分了行為危險與結果危險,并側重論述行為潛在危險;在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判斷中,大多數判決側重論述行為潛在危險、存在強化行為危險,其所認定的“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危險極其嚴重,且具有蔓延性、擴散性,并主要采取“高危險行為+強化行為力度與危險”和“高危險行為+直接針對多數人”這兩種模式予以認定;大多數判決認為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是現實、緊迫的。總之,對于認定“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司法實踐要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極端危險,同時要求行為危險具有蔓延性、擴散性,大多數情況下還要求存在強化危險的情形,且要求危險現實、緊迫。由此可見,司法實踐認定“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時,不僅要求多,而且相當嚴格,頗為謹慎。
綜合回歸分析和契合關系分析的結論,可以發現理論與實踐的關系狀態以及理論完善的方向。除了“公共安全”的外延——單純財產安全是否屬于公共安全的認定,司法實踐的立場與“公共安全不包括單純財產安全”的理論主張基本契合之外,“公共”的內涵、其他危險方法之危險相當的認定,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契合度不高。如果我們期待理論有效影響司法實踐,并發揮防止該罪的“口袋化”的作用,其認定規則應當基于經驗裁判規則來加以完善。
1.“公共”含義之重述。司法認定的“公共”比較混亂,而理論上還存在“不特定或多數人”說和“不特定且多數人”說的論爭,因此需要重新界定刑法中的“公共”。我們可以從兩個重要方面把握“公共”:首先,“公共”具有“集體”“群體”“共同體”的含義,強調公開性、共享性、非排他性及總體性;其次,“公共”強調共存的多主體之間具有主觀感受性的相互關系。以“多數”為核心理解刑法中的“公共”可以說把握了上述“公共”之含義的重點,但筆者認為并不充分,還應從公開性、非私人性方面來把握。
2.“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斷。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判決要求其他危險方法必須產生具體危險,但少數判決在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時把握不準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害”是指向實害結果(可能造成實害)的危險,而非行為本身的抽象危險。關于“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的理解和判斷,應當注意兩點:(1)該具體危險應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即“公共”的生命、健康,而不僅僅指向個體的、私人的生命和健康。即使行為產生了死亡、重傷的危險,甚至造成實害結果,仍需判斷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2)不同類型行為的具體危險的判斷有一定區別,需結合行為手段和特定情境予以判斷。
3.認定規則的類型化。通過統計分析,我們得以把握司法認定“其他危險方法”的主要模式,在此基礎上,可以進一步將認定規則、標準類型化與體系化。依據行為的危險程度,可以將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大致分為行為工具與手段極端危險型、高度危險行為直接針對公共人身安全型、高度危險行為被強化型。關于三種類型共通的要素,首先應考慮上述回歸分析、司法認定與理論契合關系分析所得出的結論:(1)行為危險極其嚴重;(2)行為危險具有蔓延性、擴散性;(3)行為針對財產的負向影響;(4)造成單純財產損害的負向影響。此外,還應考慮行為對“公共”生命、健康造成的具體危險。這些要素在不同類型中會呈現一定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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