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遺囑既包含繼承也包含遺贈。遺囑中關于兒子于甲和于乙的部分屬于繼承,關于孫子于丙的部分,屬于向繼承人以外的人贈與財產,應當認定為遺贈。繼承不需要明確表示接受,只要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人就有權繼承遺產,而遺贈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否則就視為放棄接受遺贈。于甲作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在發現遺囑時就已經知道了于丙獲得遺贈的事實,根據原《繼承法

》規定的兩個月的期限,于甲本應代表于丙在發現遺囑后的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但是由于其逾期未作任何表示,因此遺囑中關于留給于丙的房屋視為于丙放棄接受遺贈,則該遺產回到遺產池中,由繼承人于甲和于乙根據法定繼承的方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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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審180°反轉:接受遺贈,向誰表示?

裁判規則

當有證據證明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確有接受遺贈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認定受遺贈人接受遺贈,不論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是否是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尤其是在受遺贈人無法聯系到繼承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時候, 受遺贈人還可通過公證等方式固定其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案情:

被繼承人鄒汝柏與其妻王靜珍(早于被繼承人死亡)生前婚生二子二女,即長子鄒某1,長女鄒某2,次女鄒某3,次子鄒某4。鄒某4一直隨鄒汝柏生活。1999年期間,鄒汝柏參加了房改,以元購買了坐落在鹽城市區劇場路81號14幢105室77.23平方米的房屋,并申請領取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02年9月2日立下一份《遺贈》,內容為:“我原藉江蘇泰興,1952年由揚州調至鹽城工作,已50多年了。1987年在鹽城市第一中學退休。我四子女均已成家立業,老伴1984年逝世。幾十年來,我與次子鄒某4一家生活在一起。1999年實行房改,購得公房一套,購房款是由次子鄒某4如數交清。我現年82歲,計劃百年后將房產交給孫子鄒某5(鄒某4之子),并由他繼承。望子女們尊重我的意愿,團結為重,不要爭執,我當含笑九泉。我從事教育工作幾十年,兩袖清風,并無積蓄,望能理解。請我弟鄒保生作遺贈執行人。”同日,鹽都縣公證處對上述《遺贈》予以公證。2004年春節,鄒汝柏將該公證后的《遺贈》交給鄒某5。2010年12月鄒汝柏年老患病,并將其工資卡交給鄒某4使用。2011年1月7日,因鹽城市第二實驗學校工程建設需要,鄒汝柏所有的坐落在鹽城市區劇場路81號14幢105室的房屋規劃拆遷,由鹽城市政設施管理處(甲方)與鄒某4(乙方代理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乙方在2011年1月15日前將該房屋騰空交付甲方拆除,甲方補償乙方.95元等條款內容。同年5月13日,鄒汝柏因病死亡。同年6月21日遺贈執行人鄒保生因病死亡。同年7月18日,與鄒汝柏不在一起居住的三子女鄒某1、鄒某2、鄒某3以原告的身份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分割被告鄒某4“占有”的被繼承人鄒汝柏房屋拆遷款、工資等現金遺產。訴訟中,法院追加鄒某4的兒子鄒某5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 2011年5月11日當日鄒汝柏工資卡余款為.76元。

庭審中,第三人鄒某5陳述于2011年8月4日才知道公證遺贈內容的,后于同月25日向鹽都公證處申請接受遺贈。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適用“法定繼承”還是適用“遺贈”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2002年9月2日,鹽都縣公證處作出遺贈證明書,第三人鄒某5陳述到2011年8月4日才知道公證書內容,不符合常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為受遺贈人鄒某5應當在被繼承人鄒汝柏死亡后兩個月內作出對接受遺贈的表示,但鄒某5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作出接受的表示,視為放棄受遺贈,同時,涉案房屋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交付他人拆除,受贈物已不復存在,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的方式分配遺產。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遺產分配及遺贈問題的處理上,應盡量尊重死者遺愿。那么,結合本案,如何理解我國《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呢?二審法院認為,從以上情況分析,同時基于鄒某4與鄒某5的父子關系以及基于遺贈人鄒汝柏生前的愿望,應當認定鄒某4、鄒某5在鄒汝柏去世后兩個月內已經做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更加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更為尊重鄒汝柏的遺愿。即鄒汝柏在2002年即決定在其死后將房產贈與其孫子鄒某5,直至其2011年5月去世前的近十年時間里,其并未作出要改變該贈與協議的意思表示。鄒某4及鄒某5在鄒汝柏生前及死后均已經將案涉房產視為自己的財產,故一審認為“作為受遺贈人鄒某5應當在被繼承人鄒汝柏死亡后兩個月內作出對接受遺贈的表示寫遺囑把房子遺留給(外)孫子女,有問題嗎?,但鄒某5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作出接受的表示,視為放棄受遺贈”,與事實不符。鄒汝柏贈與的房產雖被拆除,但有替代利益的存在,鄒某5有權利對該替代利益接受遺贈,三被上訴人要求分割房屋拆遷利益,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二審法院只對被繼承人鄒汝柏遺留的.76元工資按法定繼承處理,同時認定對該替代利益即被拆遷的房屋由鄒汝柏的孫子鄒某5接受遺贈。故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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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保管文書,可以視為接受遺贈的表示嗎?

裁判規則:

當事人作為被繼承人的孫子,并非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通過公證遺囑的方式將房產遺留給當事人屬于遺贈行為,當事人在獲悉公證遺囑內容后一直代為保管公證書,表明對受遺贈持肯定、認同之態度,認定其在知悉受遺贈后已作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對受遺贈房屋享有權利。

案情及判決:

2006年3月,孫先生在海淀公證處辦理了公證遺囑,內容為:我立本遺囑,將我所有的財產作出如下處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區的房產一套,屬于我和妻子共同所有,在我去世后,將上述房產中屬于我的部分遺留給我的孫子孫某個人所有。”海淀公證處依此內容于次日作出公證書。2007年孫先生去世后,其妻子吳女士和子女們將孫子孫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銷公證書,按照法定繼承分割涉案房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孫某作為孫先生的孫子,并非孫先生的法定繼承人,孫先生通過公證遺囑的方式將房產遺留給孫某屬于遺贈行為。結合該案中孫某在獲悉公證遺囑內容后一直代為保管公證書,表明孫某對受遺贈持肯定、認同之態度,綜合考慮孫某實際控制訴爭房屋等因素和當事人對相關事實的陳述,認定孫某在知悉受遺贈后已作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據此判定孫某接受孫先生的遺贈,對涉案房屋享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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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遺贈的其他表現

裁判規則:

自然人以遺囑形式將其個人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一旦該自然人死亡,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表示的形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間接,但應滿足能夠確認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程度。本案中,受遺贈人雖未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為能夠反映其接受遺贈,也應認定為接受遺贈。受遺贈人在遺贈人去世后一直在遺贈房屋內居住,對遺贈房屋占有使用,且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辦理繼承公證要求繼承遺贈房屋,應視為受遺贈人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明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按照遺囑或遺贈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張某5、牛某1立有公證遺囑,明確將屬于二人共有的涉案房屋份額由張某2、王某1二人繼承,現張某2、王某1要求繼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王某1在牛某1去世后兩個月內即辦理繼承公證要求繼承涉訴房屋,應視為及時表示了接受遺贈。張某1、張某4雖對公證遺囑有異議,但未充足的證據推翻該公證遺囑。張某1主張張某3沒有收入來源應當為其保留必要份額,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某3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且張某3本人未明確提出意見及證據證明應為其保留必要份額,故對張某1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自然人以遺囑形式將其個人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一旦該自然人死亡,受遺贈人知道被繼承人遺贈的行為,即存在接受遺贈或放棄接受遺贈的問題。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表示的形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間接,但應滿足能夠確認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程度。如受遺贈人雖未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為能夠反映其接受遺贈,也應認定為接受遺贈。

關于王某1接受遺贈的情況,王某1、張某2在牛某1去世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對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且在牛某1去世后兩個月內即辦理繼承公證要求繼承涉案房屋,并依此辦理了張某5、張某2、張某4、王某3的人事檔案信息事宜,應視為王某1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明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對此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張某1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繼承訴訟開始后,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張某1上訴稱一審遺漏必要訴訟參與人,存在程序違法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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