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繼承律師推薦閱讀:父親去世
福州繼承律師推薦閱讀:父親去世,祖父母可否作為孫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賠償協議并起訴?
裁判要旨
父母離婚后,女兒隨父親共同生活,在父親死亡后,女兒一直與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祖父母照顧撫養,結合女兒母親在通話錄音中的陳述,應視為祖父母與孫女已經客觀形成事實監護關系。故祖父母可作為孫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賠償協議、起訴主張權利,而無需孫女母親授權同意。
訴訟請求
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李某給付拖欠的賠償款元、違約金6000元、律師費2000元,以上合計元。
一審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張某與李某、孫某華、何某新、秦某遠在敦煌市老川渝酒家共同飲酒,酒后何某新、秦某遠將已經醉酒的張某送回家,行至蘭泰花園小區門口時,張某摔倒致傷,經敦煌市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2020年1月4日,張某的繼承人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與李某、孫某華、何某新、秦某遠在甘肅鳴沙律師事務所達成賠償協議書:一、甲方(李某、孫某華、何某新、秦某遠)一次性賠償乙方(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因此次事故造成全部損失包括醫療費、喪葬費、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壹拾肆萬元(小寫:元)。其中何某新、秦某遠、李某各賠償叁萬元(小寫:元),孫某華賠償伍萬元(小寫:元)。何某新、秦某遠于簽訂本協議時各自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叁萬元(小寫:元)。李某于簽訂本協議時向乙方給付壹萬元(小寫:元),2020年1月24日前向乙方給付壹萬元(小寫:元),2020年5月30日前向乙方給付壹萬元(小寫:元)……;三、此協議是甲乙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甲乙雙方須認真履行,如一方違約須承擔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承擔總賠償額30%的違約金。同時承擔守約方因實現權利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
賠償協議書簽訂后,李某于簽訂協議書時支付元,剩余賠償款至今未付,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將李某訴至該院,要求給付剩余賠償款,該院在審理過程中,李某認為與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簽訂的賠償協議書系因遭受脅迫所簽,于2022年3月3日訴至該院請求撤銷賠償協議書中與其相關的賠償內容,2022年4月14日,該院作出(2022)甘0982民初501號民事判決: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李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22年6月10日,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22)甘09民終8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張某與付某經該院調解離婚,婚生女張某女兒(2007年7月2日出生)隨張某共同生活。2022年6月27日,甘肅鳴沙律師事務所律師魏某和張某女兒生母付某電話聯系,付某表示已經得知協議的內容,對協議無異議,明確表示不愿意再管張家的事情。
另查明,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因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200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與李某簽訂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李某未按雙方協議約定給付剩余賠償款元屬于違約,應當繼續履行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6000元及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因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2000元。
李某辯稱賠償協議無效,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并非張某女兒的撫養人,無權代表張某女兒、付某簽字,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與付某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張某女兒隨張某共同生活,張某意外身亡后即隨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共同生活,且付某明確表示不愿再管上述事宜,由張某女兒的家人自行處理,故張某父親、張某母親作為張某女兒的實際撫養人有權替其簽署協議并主張權利,且張某父親、張某母親代表張某女兒簽署賠償協議,并未損害張某女兒的合法權益,上述協議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對李某上述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李某給付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賠償款元、違約金6000元、律師費2000元,合計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上訴意見
李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1.張某父親作為爺爺,不能作為張某女兒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張某女兒與李某等人簽訂賠償協議。張某女兒2007年7月2日出生,至今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張某去世時張某女兒已年滿8周歲,張某女兒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時,未成人的監護人是父母,當其父母均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他親屬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按順序擔任監護人。本案中,張某女兒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親去世后,其母親并非不在敦煌市聯系不上或下落不明,故其母親當然成為張某女兒的監護人,而非張某父親。張某父親不能作為張某女兒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張某女兒與李某等人簽訂賠償協議。
2.張某父親不是監護人,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張某女兒的法定代理人從事提起訴訟、參加庭審、委托律師等相關民事行為,也不能代表張某女兒在賠償協議中簽字,該賠償協議視為一方當事人未簽字而不發生法律效力。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須經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追認后,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才生效。張某女兒訴請所依據的賠償協議因張某女兒的母親未簽字確認或追認,該協議因一方當事人未簽字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張某女兒作為一審原告提起訴訟,未經其母親授權、同意,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行為并未生效。
3.賠償協議僅有張某父親一人簽字,張某母親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該賠償協議中未簽字,該賠償協議因一方當事人未簽字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張某父親、張某母親、張某女兒辯稱:
一、案涉賠償協議已合法生效。
1.根據(2022)甘09民終836號已生效判決查明、認定事實,李某在2020年1月4日簽訂協議后離開湊錢,之后返回協議簽訂地點按約定將賠償款元交付張某父親并收取收條的行為,明確證實賠償協議已合法生效,李某已實際履行了協議內容,且賠償協議書中的其他賠償義務人均已履行賠償協議。
2.李某上訴稱賠償協議中沒有張某母親的簽字,故協議不發生效力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張某父親和張某母親是夫妻關系,張某母親委托張某父親簽訂協議。協議簽訂時是2020年1月4日,在張某去世第二天,張某母親需和家中親屬負責喪葬事宜,無法脫身,對該事實協議中的所有權利人、義務人均知情且認可。其次,一審訴訟時起訴狀中也有張某母親某的簽字捺印,即使協議中沒有張某母親的簽字,但起訴狀中張某母親的簽字行為也應視為追認。
二、關于張某父親是否可以擔任張某女兒的法定監護人行使相關權利的問題。
1.張某與付某離婚時明確約定女兒隨父親共同生活,張某身亡后,付某并沒有主張監護權,一直對女兒置之不理也未履行過撫養義務,行使探望權,張某女兒一直隨張某父親、楊某共同生活。
2.一審中付某的通話錄音明確證實付某對協議一事已知曉,其對張某父親代女兒行使權利一事進行了追認,并明確表示不愿意再管任何事宜,由張某女兒的家人(張某父親、張某母親)自行處理,故張某父親、張某母親作為張某女兒的實際扶養人有權替其簽署協議并主張權利,且張某父親、張某母親代表張某女兒簽署賠償協議,并未損害張某女兒的合法權益。
3.死亡賠償款并不屬于遺產,是對其他近親屬的賠償性款項,本案中張某的近親屬只有父母和子女,與張某女兒母親付某沒有關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裁判。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張某父親能否代表張某女兒與李某簽訂賠償協議、主張權利;2.案涉賠償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關于焦點1。根據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按順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擔任監護人。據此,父母的監護責任具有法定性和確定性,但其監護資格在法定事由下可消滅,這種法定事由包括死亡和監護能力的缺失,而是否具備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本案中,張某與付某離婚后,女兒隨張某共同生活,在張某死亡后,女兒一直與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顧撫養,結合張某女兒母親付某在通話錄音中的陳述,應視為張某父親、張某母親與張某女兒已經客觀形成事實監護關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故張某父親可作為張某女兒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賠償協議、起訴主張權利,而無需張某女兒母親付某授權同意。
關于焦點2。二審中,李某認可簽訂賠償協議時張某母親在場并簽字,雖張某母親在答辯狀中稱當時委托丈夫簽字,但根據上述事實可知,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張某母親全程在場,張某父親代表其與李某等人簽訂賠償協議理應視為張某母親的委托行為,且張某母親事后對張某父親接收李某等人支付的賠償款無異議,并以本人名義起訴主張權利,其行為應視為明確認可案涉賠償協議效力,故李某所提賠償協議因張某母親未簽字不發生效力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22)甘09民終836號民事判決已駁回李某撤銷賠償協議請求,該賠償協議亦不存在其他無效、可變更的法定情形,結合李某簽訂賠償協議后向張某父親支付元賠償款事實,應認定案涉賠償協議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就賠償事項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內容真實,合法有效,一審判決李某繼續履行賠償協議內容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2)甘09民終1803號 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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