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林先生與前妻有一個兒子。步入中年,林先生與鄭女士再婚,雙方生了一個女兒。女兒出生后不久,林先生與鄭女士夫妻關系惡化。2010年代書遺囑必須具備幾個見證人呢?,林先生得知自己生重病后,到法律服務所咨詢遺囑和繼承的相關法律規定,林先生表達了自己立遺囑的意愿以及百年之后將自己的房產給兒子的心愿。法律服務所的工作人員小張按照林先生的表述,打印了一份遺囑交給了林先生,應林先生的邀請,小張在遺囑上作為代書人、見證人簽了名字。

林先生去世后,林先生的兒子與繼母鄭女士就遺產分割產生分歧,兒子拿出遺囑,要求繼承父親名下的房產。而繼母則認為,林先生去世前眼睛有疾病,看不清楚遺囑的文字,所以遺囑應該是無效的。

法院查明,林先生從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小張手中拿到打印的遺囑時并沒有當場簽字,而是將這份打印的遺囑拿回了家。此后,遺囑的代書人小張并沒有看到林先生簽字的過程。

法院認定林先生的遺囑是由小張代書的,按照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林先生的代書遺囑只有小張一人起草、一人見證,而小張也沒有看到林先生簽字的經過。所以這份遺囑是無效的。最終,經法院調解,林先生的兒子與同父異母的妹妹及繼母對房產作出了合理的分割。

【律師分析】

從法律層面上講,代書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該法律條文對代書遺囑的形式作了嚴格的規定,以確保代書遺囑的真實性。代書遺囑在形式上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見證人問題。見證人首先應具有行為能力,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有一定的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的意思缺乏識別能力的人應排除在外;代書遺囑見證人的人數應是兩人以上,且必須由其中一人代書,見證人人數不足或者在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并未代書遺囑等情形均違反法律規定;見證人與繼承人須無利害關系,見證人若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容易產生利益上的裹挾,違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故法律予以禁止。

見證過程問題。被繼承人訂立遺囑過程中,見證人必須自始至終在現場見證整個遺囑訂立的過程,其標準應該是時間、空間的高度一致性。見證人在遺囑訂立中途加入見證,或者在訂立過程中臨時走開,并未見證整個過程,事后回到現場簽字,又或者見證人自身并未見證,僅是事后聽聞后在遺囑上簽字以湊齊法定人數等情形,都會導致見證人無法了解遺囑內容是否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導致遺囑無效。

遺囑的完備問題。代書遺囑的形式完備至關重要,代書遺囑的簽字、署期等“細枝末節”問題都會關乎遺囑的效力。被繼承人的簽字關系遺囑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見證人的簽字則關乎代書遺囑是否經其見證,而用蓋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簽字易產生真偽難辨的狀態,影響對遺囑效力的判斷。遺囑訂立時間應清晰記載年、月、日,否則訂立時間難以判斷,會增加了解案件事實的難度,同時在有數份遺囑的情況下,遺囑訂立的時間是判斷何份遺囑為最后遺囑的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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