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海商法》都確立了船舶所有權移轉的“登記對抗模式”,登記與否,僅決定物權移轉的對抗效力。我們認為,從法律體系的一致性以及船舶作為一種財產的本質屬性來看,應當將交付作為當事人之間物權效力發生的起點。

首先,《物權法》第九條和第二十三條對不動產和動產分別規定了登記和交付為其物權變動發生的起點。而對性質介于兩者之間的船舶,假如說其所有權的轉讓僅憑合意,無需登記或交付即能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則顯然擴大了船舶的殊性,將其從物權法的整體體系中剝離了出去。

其次,《物權法》將船舶物權的變動規定在“動產交付”一節中,且在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起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盡管船舶具有某些準不動產的特點,但究其本質則依然屬于動產范疇。 第二十四條針對船舶所有權的相關規定,應理解為對船舶這一特殊動產登記對抗力的具體闡述,其前提即是將船舶作為動產看待。

再次,從物權變動的內部效力來說,在受讓人雖已支付價款但仍未取得交情形下,受讓人對所受讓的船舶,既無登記可彰顯物權之外表,亦無實際占有可供行使物權之實質。則其所謂“物權”,不但對第三人而言毫無公示效力可言,即使于對方當事人,所擁有的也不過是請求交付的請求權而已,而該請求權又顯然難以歸入物上請求權的范疇。假如說,受讓人欲行使物權,尚需先行使請求權以使轉讓人交付船舶,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

在海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明確交付作為物權內部變動的起點具有重大意義:在一船二賣中,取得實際交付的一方買受人獲得不完全效力的所有權,而未取得交付的一方買受人僅能獲得請求轉讓人交付船舶的債權請求權,其除非能夠證明已取得交付一方買受人與轉讓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否則僅能要求轉讓人依違約賠償損失,而難以要求轉讓人實際交付船舶或者要求另一方買受人返還船舶。

在船舶所有權變動的問題上還有一點值得注意,即船舶是合成物,在船舶所有權轉移過中,船舶主體、設備和屬具應當同時轉移。

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有附屬物的財產,附屬物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又不違法的,按約定處理。

我們認為,在現行法律體制下,尚難以賦予船舶所有權登記以完全的公信力。

其一船舶買賣,確定賣方是船主,不能只看登記證,還要看這些!,公信力存在“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的效力,從消極效力來看,其必須消極地使受讓人所取得的物權免除未登記或不當涂銷的負擔。而規范船舶的法律中存在“船舶優先權”的特殊制度。船舶優先權無需登記,于登記簿上難以識別;另一方面,船舶優先權除法定條件外,并不因船舶轉讓而消滅,從而使得任何基于信任登記之善意受讓人都難以“免除未登記的負擔”。

其二,我國對船舶所有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登記并非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僅為將物權變動情形使第三人知悉的公示方法而已。物權一旦基于合意而在當事人之間轉移,則登記人實質上已經喪失對船舶的所有權。假如因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認為登記人依然擁有所有權,則無異于賦予登記以創設物權的效力,此與登記對抗主義在理論上互相矛盾。

其三,對登記賦予公信力,須以登記簿的記載能反映真實權利的概率很高為前提,亦即登記簿上所記載的物權變動及權屬狀況,要能正確地反映其真實權利關系,才能對之賦予公信力。

然而,現在實踐中很多船舶買賣都基于降低成本考慮或其他原因而未予進行登記,導致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準確性大大降低;此外,我國的《船舶登記條例》在實踐中對船舶所有權登記依然采用的是形式審查。在此情形下賦予登記以完全的公信力,對真正的權利人恐怕會造成很大影響。

2001年7月20日,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中,涉及船舶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問題形成的意見是:船舶物權變動未經登記,既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主張和抗辯,也不能對抗其他第三人的海事債權請求。在船舶沒有其他登記所有人時,買受人應當獨立承擔船舶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和義務,在船舶有其他登記所有人時,由登記所有人承擔船舶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和義務。買受人對在接受或掌管船舶之后發生的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亦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薇:一三九一七二一九九六六)帶領的國內商事爭端解決團隊,專注公司、海事海商法律研究數十年,深諳商事爭端裁判規則。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公司法律問題,可以聯系我們,獲取更多專業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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