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么不同,怎么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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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贓物犯罪中較為常見的兩個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往往因其客觀行為的表述上極為相似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那么,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么不同,怎么區分?
網友咨詢: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么不同,怎么區分?
北京盈科廣州分所肖逸夫律師解答:
《刑法》第312條規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一般認為,洗錢罪與該罪有著明顯的不同: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后者只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不涉及到金融管理秩序。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象僅限于刑法規定的幾類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后著的對象包括所有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顯然從表面上看,行為人的洗錢行為也是針對贓物的,但其真正指向的對象是違法所得的性質和來源,而后者指向的對象是贓物本身
(3)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后者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4)行為方式不同。前者采取的是提供資金賬戶等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方式,使違法犯罪表面合法化,洗線過程中也會有轉移贓物的行為,但這種轉移是一種性質上的轉移,改變了贓物的表現形態,如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而后者的行為方式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其中窩藏贓物僅僅是隱藏違法所得,行為方式較為簡單、原始、隱秘等。
肖逸夫律師解析:
總結來看,盡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在法條的表述極其相近,但是通過深入分析能夠看到,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對象、行為方式以及明知的內容上存在極大的差異。
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的界限問題,那么我們能夠對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兩罪進行類型化:
第一,如果犯罪對象不是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那么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只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二,如果犯罪對象屬于法定的七種上游犯罪,那么還要進一步看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對法定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合法化”以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法定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合法化”的目的。
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合法化”該法定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并且行為人也具有“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與性質的目的,那么行為人應當構成洗錢罪;反之,行為人應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不過,這里還需要解決的疑問是,當行為人“合法化”法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行為不是通過金融業務實施的時候,結合洗錢罪的犯罪客體,行為人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肖逸夫律師,碩士,執業12年,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擅長辦理刑事辯護,婚姻案件,交通事故,經濟合同,房地產建筑工程等各類刑事民商案件,擔任多家大型集團公司法律顧問,提供法律咨詢,合同審核及法律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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