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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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是什么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 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有以下幾點: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還沒給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范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沒有直接關系。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 *** 或放棄,他人也無權限制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 《 民法典 》第十三條6868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民法典》第十四條6868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公民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
根據《民法典》第十三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就說明,公民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所謂出生,按照我國醫學界和法學界的觀點,是指活著離開母體,嬰兒一旦出生,就是我國的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因此,人的出生關系重大,必須在出生證上記明出生時間。
出生證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文書,在不少法律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證明作用。
嬰兒出生后,就成為我國的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成人一樣成為民事主體,享有法律所規定的一切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
所謂死亡,我國法學界和醫學界公認的觀點,是指心臟停止跳動,停止呼吸。
這是生命的絕對消失,又稱生理死亡或自然死亡。
就是其民事權利的消滅,再也不是民事主體,他(她)所參與的一切民事法律關系,均須終止。
《民法典》第十三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什么
二者區別如下: 1.二者性質不同。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權力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則是指公民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2.開始時間不同。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即享有;民事行為能力則需要達到一定年齡。 3.持續的時間不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民事行為能力不僅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而且還必須具備健全的智力。 《 民法典 》第十八條: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什么是民事權利能力
民法上的“人”區分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規律出生、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個體。自然人包括本國自然人、外國自然人和無國籍自然人。
自然人在公法領域中,以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的面目出現。“公民”和“自然人”是兩個近似、但并非同義語的概念。自然人的外延比公民的外延寬,應該說,在民法領域,使用自然人的概念不僅更確切,而且也反映了民法的私法性。
自然人自從出生的那一刻起,就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關于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大部分國家的民法都規定為“從自然人出生時開始”。關于自然人“出生”的認定,學說上存在著“陣痛說”、“露出說”、“斷臍說”、“初啼說”、“獨立呼吸說”等各種觀點。很多國家都要求 *** 出生證書和身份證書,以證明出生。我國《更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之一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出生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時間一般以自然人死亡的時間為準。自然人死亡分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規律而發生的生命的終結。雖然關于自然人死亡的時間界限,理論上形成了脈搏停止說、呼吸停止說、心跳停止說、大腦活動停止說,但一般以醫學上確定的時間為準。
與出生登記一樣,很多國家建立了死亡登記制度,以死亡證書或身份證書的記載作為判斷死亡的證據。
數人在同一事件中遇難、死亡時間無法確定且相互有繼承權的,各國民法一般對此都進行了規定。我國更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摒棄了上述兩種立法體例的不足,在第二條明確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者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失蹤達到法定期間,經其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并為之設立財產管理人的制度。宣告死亡在很多國家民法典中又稱作推定死亡、相對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或者最后居所而生死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其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定機關按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為死亡。
其他國家關于失蹤人失蹤后,其法律關系是否結束,有兩種立法模式。一是法國的失蹤宣告制度;二是德國的死亡宣告制度。關于死亡宣告的要件,一般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實質要件包括:必須有失蹤人失蹤的事實;必須經過一定期間。
關于期間,又可分為普通期間和特別期間。對于通常失蹤者,一般須經過10年或5年,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法院宣告其死亡;對于遭遇特別災難而死亡者,失蹤期間則短些,有規定1年的,有規定2年的,有規定3年的。
形式要件則包括: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
英國法中既無宣告失蹤,也無宣告死亡的制度。英國司法實踐解決這類問題時采用訴訟推定原則。失蹤滿7年而無音訊的,推定為死亡。如果法院判斷失蹤的人不應該無音信(如故意逃避對妻子、子女的撫養義務),就不適用推定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就明確規定了失蹤宣告和死亡宣告制度;《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宣告失蹤的法律效果是,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戚、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制度:“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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