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究竟是什么合同?
【典型案例】(2023)皖03民終998號
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BY商貿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市擔保公司與Y公司協商,由薛*海等向原告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等反擔保形式,原告接受Y公司的委托,為其向銀行(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Y公司從工商銀行B匯通支行進行借款。
2023年3月,原告與Y公司Y商貿簽訂了《委托保證合同》,
約定:鑒于Y公司向B市金融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綜合授信共計人民幣壹佰萬元并將為此和債權人簽訂相應“授信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原告根據Y公司的申請及所附文件材料,同意為Y公司就上述授信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
2023年3月,原告與薛*海等分別簽訂了九份《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薛*海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明光市等9處房產為Y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3日期間內向B市金融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綜合授信人民幣壹佰萬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同時辦理了抵押登記。
2023年3月,原告與薛*海等分別簽訂了五份《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約定:被告2至被告9自愿為Y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3日期間、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間內向B市金融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綜合授信人民幣壹佰萬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額保證反擔保。
2023年3月29日,原告為Y公司的借款與債權人工商銀行B匯通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對保證范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等作了約定。
對應上述保證合同,Y公司與債權人簽訂了《小企業借款合同》,金額為100萬元,實際放款999395.83元,期限6個月。借期到期后,Y公司未能按約還款,債權人于2023年9月29日從原告在其處開立的保證金賬戶中直接后劃799516.66元用于代償Y公司的到期貸款,并于2023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達了《代償通知書》及《保證責任解除通知書》,原告為追索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委托保證合同》《保證合同》《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等合同均系當事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依據《委托保證合同》的約定,原告履行保證義務后,有權要求被告Y公司償還代償的款項及該款利息(即合同約定的代償費用)。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用問題。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30000元,該項費用依約由被告Y公司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Y公司賠償30000元律師費損失的訴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問題,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因原告代償日期為2023年9月29日,起訴日期為2023年11月24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3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僅支持自代償之日起即2023年9月29日按起訴時LPR的4倍計算,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799516.66元及利息(以799516.66元為基數,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損失30000元;
三、被告薛*海等對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內容在《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約定的1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如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李*、薛*海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分別在最高債權額11萬元、20萬元、10萬元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如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何*琴、李*付提供抵押擔保的的房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分別在最高債權額10萬元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六、如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李*滿、徐*培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分別在最高債權額10萬元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七、如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何*白、許*蓉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最高債權額10萬元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八、如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李*芬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最高債權額10萬元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九、駁回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B融資擔保集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
關于市擔保公司上訴主張的利息問題,《委托保證合同》約定了市擔保公司在履行擔保義務后,有權要求Y公司償還代償的款項及按月利率2%計算的該款利息,該約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予以支持。市擔保公司系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融資擔保公司,其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故一審法院參照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將市擔保公司代償款的利息計算標準調整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缺乏依據,應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
一、維持安徽省B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23)皖0303民初593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
二、撤銷安徽省B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23)皖0303民初5939號民事判決第九項;
三、變更安徽省B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23)皖0303民初59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BY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B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799516.66元及利息(以799516.66元為基數,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法律分析】
上述案件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融資擔保公司代償之后,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利息標準問題。一二審法院的分歧在于是否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3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僅支持自代償之日起即2023年9月29日按起訴時LPR的4倍計算。
二審法院認為,融資擔保公司系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融資擔保公司,其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請示》之后正式批復,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7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該批復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另有一個問題是,《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是哪個合同?
之所以提到這個問題,是因為今天上午接到客戶法務的幾次法律咨詢。問題起源于融資擔保公司到房產登記部門辦理抵押反擔保登記時,登記機關要求必須提供銀行的借款合同或者授信合作作為“主合同”,否則就不給辦理抵押反擔保登記手續。但擔保公司給予借款人的擔保額度并非僅限于一家銀行,也當然不限于一筆業務,并且在一定的額度范圍內,可以循環使用。客戶擔心僅向房產登記部門提交一份借款合同會導致提交登記的銀行合同與實際情況不一致,從而影響抵押權的實現。
筆者回答這其實是房產登記部門的思維慣性問題,也是擔保公司面臨的一個老大難問題。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究竟是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還是借款人與擔保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
探討這個問題,要回到反擔保本身。反擔保,又稱求償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確保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實現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而設定的擔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顯而易見,在反擔保合同中,債權人是擔保公司而非銀行,所擔保的債權是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實現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而非銀行對債務人享有的借款債權。擔保公司一旦代償,銀行與債務人簽訂的借款債權就因第三方代為清償而消滅,取而代之的是擔保公司對債務人享有的求償權,民法典新增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代位權。因此,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是債務人與擔保公司之間的委托保證合同,而非債務人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
至于房產登記機構非要提供銀行借款合同的問題,這是保守慣性思維的產物,也是執法中的教條主義。2007年深圳市發行中小企業集合債,深圳擔保中心、高新投、中科智三家擔保公司為企業發債提供擔保,債券發行人分別向擔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擔保。當時,筆者為了辦理抵押登記事宜多次與房產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及法律顧問唇槍舌劍,最后在政府、銀行的多方協調下,方才在沒有提交銀行借款合同的前提下辦理抵押登記。筆者至今回想起來仍有余悸。
對待房產登記中心的不合理要求,一方面要據理力爭,爭取說服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轉變觀念,正確適用法律。另一方面,在外部環境難以改變的情況下,可以與債務人、抵押人簽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抵押擔保合同的主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時向房產登記機構提交的借款合同只是銀行債權合同的一部分,對抵押權的效力和行使沒有任何影響,債務人、抵押人不得以此提出任何抗辯。
在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雖然將Y公司和債權人簽訂的“授信合同”簡稱主合同,但實際上該主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是擔保公司為Y公司的借款與債權人工商銀行B匯通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而非《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因為在一審法院認為部分,僅列舉了《委托保證合同》《保證合同》《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并沒有列舉授信合同。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予以確認。故可以認為,一二審法院皆未認定Y公司與工商銀行之間的授信合同為反擔保合同的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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