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限制減刑的后果(死緩罪犯減刑條件)
死緩限制減刑的后果(死緩罪犯減刑條件)
1. 減刑是指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因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可見減刑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 減刑不同于減輕處罰,減輕處罰的適用對象是判決確定前的未決犯,而減刑的適用對象是判決確定以后的已決犯。
3. 死刑緩期執行的減刑,隨主刑刑種的性質改變而引起的附加刑的相應改變,以及罰金刑的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均不屬于《刑法》78 條規定的減刑制度的范圍。
4. 減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經過減刑以后,應當實際執行的更低刑期。根據我國《刑法》78條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減刑的限度為: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犯不能少于15年,所以一般的死緩犯至少服刑17年。
5. 《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 *** 、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于犯有放火罪的死緩犯,即使被限制減刑了,緩期執行期滿后是可以減刑的,只是減刑的幅度受到很大限制,而不是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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