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條規定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條款。之所以增加這一條款,是因為修訂前的《行政處罰法》僅規定了行政機關“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但對于行政處罰證據的種類及適用規則并未明確規定。實踐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依據證據的種類,主要是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具體行政執法領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本條借鑒了《行政訴訟法》第33 條以及第43條第 3 款的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證據種類及適用規則,尤其是強調了行政處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既有助于規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也有利于行政處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

那么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于行政處罰各類證據如何理解呢?證據是證明行政處罰針對的違法事實是否客觀存在的材料。證據的種類具體包括:

01 書證。

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者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文書,如罰款單據、財產沒收單據、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檔案、報表、圖形、會計賬簿冊、專業技術資料等。

02 物證。

是指用外形、特征、質量等說明案件事實的部分或者全部物品。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書證和物證的區別在于,書證以其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物證則以其物質屬性和外觀特征來證明案件的事實。有時同一個物體既可以做物證也可以做書證。

03 視聽資料。

是指運用錄音、錄像等科學技術手段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和材料,如用手機錄制的當事人的談話、拍攝的當事人形象及活動等。結合《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 12 條規定,行政機關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2)證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3)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同時,行政機關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形成的視聽資料,還應符合本法第41 條的相關規定。

04 電子數據。

是指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電子數據是信息時代高速發展的產物,其載體包括磁盤、硬盤、光盤等計算機軟硬件和網上淘寶、電子郵件、微博、0Q賬號等虛擬網絡交易和交流方式的記錄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4 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5)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電子數據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在搜集、存儲、傳輸、復制過程中,可能會造成對原始數據的修改或刪除,從而損害其可靠性和完整性,但刪改電子數據不易留下痕跡或被發現,即使被發現,鑒定也較為困難。

05 證人證言。

是指證人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所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可以真實表述的人,都可以成為證人。行政機關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和專業技能等綜合分析作出判斷。一般來說,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時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著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06 當事人的陳述。

是指當事人就自己所經歷的案件事實,向行政機關所作的敘述、承認和辯解。當事人主要包括違法行為人及受害人。本法第5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當事人是對案件事實真相最為了解的人。因此,行政機關必須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實踐中,違法行為人可能基于逃避、減輕處罰的心理,作出避重就輕的陳述,而受害人可能基于對加害行為的憤怒,作出夸大違法情節的陳述。因此,當事人的陳述通常具有主觀性、片面性和情緒性等特點。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陳述不能偏聽偏信,必須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查證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07 鑒定意見。

是指鑒定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指定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對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分析、檢驗、鑒別等方式作出的書面意見。由于行政執法領域涉及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行政執法人員不一定具有對特定問題進行分析、判斷的專業技能,因此,鑒定意見是行政處罰中運用極為廣泛的一種證據,如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醫療事故鑒定、產品質量鑒定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行政機關啟動鑒定程序應慎重,需符合法定條件并履行法定程序,盡量避免重復鑒定;另一方面,這里之所以采用“鑒定意見”而非“鑒定結論”的表述,是因為鑒定結論往往被看作證明某個事實具有權威性的證據,是一個不容置疑的證據,而鑒定意見含義更為豐富。因此,鑒定意見真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種,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案件的全部證據確定案件事實,而不是直接地將鑒定意見作為處罰依據。

08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后作出的記錄。實踐中,勘驗筆錄可以由行政機關委托其他主體作出。如《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22條規定,現場勘測一般由案件調查人員實施,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當場處理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現場筆錄的制作主體必須是行政執法人員,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都不能越俎代庖,制作的地點一般在違法行為發生的現場,制作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如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