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23)
為規范旅館業治安管理,保障旅館及其工作人員和住宿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改革的部署,公安部著力推動《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修訂工作。經廣泛征求意見,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旅館業治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為保障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凝聚各界共識和智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旅館業治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可登錄公安部網站(網址:http://,或傳真至010—66264787。
旅館業治安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館業治安管理,保障旅館及其工作人員和住宿人員合法權益,規范公安機關執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旅館,是指按日或者小時計價收費,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設施,并有服務人員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包括賓館、酒店、招待所、客棧、培訓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農家樂、民宿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洗浴、足療、按摩等經營場所。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館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派出機構負責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計、旅游、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旅館經營單位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五條 設立旅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六條申請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安裝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居民身份證讀取設備等住宿信息采集、上傳設施;
(三)具備必要的防盜、視頻監控等治安防范設施,提供公共上網服務的,應當有健全、完善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四)有治安保衛機構或者治安保衛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員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外籍工作人員應當持有效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旅館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及治安保衛人員無涉黃、賭、毒、恐等被刑事處罰、強制隔離戒毒記錄;
(七)除家庭式旅館外,旅館與居民住宅或者機關、企事業單位位于同一建筑內的,應有相對獨立的樓層或者區域,共用公用通道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和居民的同意;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及治安保衛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外籍人員應當同時提供有效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四)經營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標明房間號、服務臺、視頻監控設備、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況的旅館內部平面圖及旅館方位圖;
(六)防盜、視頻監控、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報送、居民身份證讀取設備等治安防范設施安裝配備的證明材料;
(七)旅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處置方案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材料進行審查,并現場核查旅館的開辦條件,于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許可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同時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以及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旅館變更經營地址,以及變更、改建、擴建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完成后五日內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
旅館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或者變更布局設施,應當于五日內向原發證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十日內審核作出決定,辦理變更手續。
旅館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五日內向原發證公安機關備案;終止營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旅館停業、歇業后重新開業的,應當在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報備。
第十條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一條 旅館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及個體工商戶業主是治安責任人,負責本旅館的治安安全防范。旅館經營中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或者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驗證登記、來訪管理、安全檢查、財物保管、值班巡查、情況報告、協查通報、法制培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各項安全管理制度。
旅館應當按經營規模,設置相應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三條旅館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取得消防行政許可,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制訂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進行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四條旅館接待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住宿人員身份證件,逐人如實登記住宿人員的姓名、性別、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入住、退房房號及時間等信息,住宿人員為境外人員的,還應登記其國籍(地區)、出生日期信息。登記的信息應當通過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傳輸報送公安機關。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確保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前臺設備正常運行。對因系統故障不能登記、上傳住宿人員信息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將相關信息登記在冊,于八小時內報送公安機關。
旅館應當在顯著位置對住宿人員的義務予以明示。
第十五條 旅館應當建立來訪人員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旅館應當設置住宿人員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制定專項保管制度。對住宿人員寄存的財物,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旅館對住宿人員遺留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并設法歸還,易腐爛變質的物品除外。對在三個月內無法與失主取得聯系的貴重物品,應當登記備案并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
第十七條旅館應當在前臺、出入口、主要通道、電梯轎廂、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安裝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要求的視頻監控設備,并確保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旅館不得在非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旅館服務臺、安全保衛室、監控室和消防控制室應當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定時對旅館公共區域進行巡查,建立巡查和治安隱患整改記錄。
第十九條對公安機關發出的協查事項,旅館應當立即協查并反饋結果。
第二十條旅館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開展住宿登記管理以及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建立培訓記錄。
前臺登記人員需經培訓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一條旅館應當制定防范、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
第二十二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一)住宿人員拒不提供身份證件、冒用他人身份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身份證件,以及境外住宿人員身份證件種類和真偽難以辨別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物品的;
(三)有違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
(四)旅館發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發生前款第二、四項情形,旅館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在保證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及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二)利用旅館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販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明知違法犯罪人員在旅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通風報信、包庇、縱容、隱瞞違法犯罪活動;
(四)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務;
(五)為身份不明、拒絕查驗身份證件、人證不符的人提供住宿服務;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住宿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配合旅館登記相關信息,未攜帶有效身份證件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核實身份后,配合旅館登記相關信息;
(二)留宿他人,或者將登記的房間提供他人住宿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由實際住宿人辦理住宿登記;
(三)禁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物品帶入旅館;
(四)禁止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旅館住宿時,應當有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共同住宿。
第二十五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參與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旅館視頻監控系統建設、維護的有關單位及人員禁止傳播、出售、提供、泄露、刪改旅客住宿信息和旅館視頻監控資料,除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偵查、調查或者經住宿人員同意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住宿人員相關信息和視頻監控資料。
旅館向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提供住宿人員相關的情況應當進行登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并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依法對旅館進行治安、消防、網絡安全、禁毒等監督檢查,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
(三)依法及時查處發生在旅館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組織、指導旅館開展治安安全和住宿實名登記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人民警察到旅館執行職務,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人民警察依法檢查住宿人員房間時不得少于二人。檢查女性住宿人員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業進行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并實行信息化管理。
檢查記錄可以采取電子形式記錄,必要時可以輔以錄音、錄像等形式。對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旅館。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檢查,應當規范文明、公平公正,并依法保護住宿人員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經營者的正常經營和商業秘密。對工作中知悉的相關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旅館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配合公安機關實施行業治安管理,指導和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特種行業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擅自從事旅館業經營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追繳違法所得,收繳其用于非法經營活動的設施設備,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原發證公安機關予以撤銷,追繳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旅館停止營業一年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注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五日前應當告知法定代表人,無法與法定代表人取得聯系的,應當予以公告。
公安機關撤銷、吊銷、注銷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應當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追繳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旅館開業后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旅館設立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旅館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旅館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館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住宿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按照本條例規定責令停產停業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被撤銷、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受理原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申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住宿人員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安民警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住宿人員信息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住宿人員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月**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