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間房產給予約定應如何定性?例如,丈夫甲與妻子乙約定,將原本甲單獨所有的不動產轉歸乙單獨所有,或轉歸甲、乙共有。[1]此種給予約定性質為何,是贈與還是夫妻財產制契約,抑或其他?它能否直接引發物權變動效果?給予人在履行完畢前是否享有撤銷權,在履行完畢后可否請求返還?對于這些問題,我國立法規定不夠明確。相關規定主要有二:其一,《民法典》1065條[2](原《婚姻法》19條);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法釋〔2023〕22號)第32條[3](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前者并未明示是否包括夫妻約定一方房產轉歸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更未明示這種約定的性質。

因夫妻間房產權屬約定而引發的糾紛在現實生活中層出不窮,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發了長久的爭議。透過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無償變更為雙方共有或另一方單獨所有,原則上不構成債法上的普通贈與,亦非債法上的特殊贈與(附條件贈與、附義務贈與或目的性贈與),而是一種家庭法上的特殊贈與,即夫妻間基于婚姻之給予。在例外情形下,如雙方明示或給予方明知婚姻破裂的現實可能性仍為無償給予的,可認定為普通贈與。

第二,原《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夫妻間贈與房產的,在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方有任意撤銷權。該條在文義上并無不妥,然而,最高院將夫妻一方之房產無償給予另一方的約定一概認定為普通贈與,從而令贈與方在給付前享有任意撤銷權,在給付后不得撤銷。

第三,在此框架下,就內部效力而言,此種房產給予約定不同于普通贈與,給予方在給付前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在給付后,若受給予方存在重大婚姻過錯導致短期內離婚的,則給予方可援引贈與法上的法定撤銷權,若雙方均無婚姻過錯但短期內受給予方提出離婚的,則給予方可援引情事變更規則請求相對方返還或部分返還標的財產。

第四,就外部效力而言,夫妻間特殊贈與等同于債法上普通贈與。申言之,在給付完成前,受給予方因對標的房產僅享有債權,故不得對抗第三人;在給付完成后,由于夫妻間房產特殊贈與的無償處分性質,第三人可能享有債權保全之撤銷權,或對無償受讓房產的受給予方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