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婚前財產分割新規定(新婚姻法 婚前房產 分割)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注:“遺贈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張龍并未與趙鳳約定此房屋為夫妻共有,因此,該房屋依然屬于女方個人財產。由此得出的結論是:趙鳳婚前購房行為,其結果是在獲得婚前個人財產的同時,還負擔了婚前個人債務。婚后,夫妻二人等于在共同償還女方的個人債務。房屋應該屬于女方所有,但是婚后男方幫助其實際已經償還的房屋貸款那部分,應該視為女方個人的借款,在離婚的時候,應補償給男方。
隨著我國商品房市場的開放,房屋成為日常家庭中一宗大額財產,備受關注。由此產生的婚姻財產糾紛,也常見不鮮。我國房屋市場曾一度相對較混亂,各種名目的房屋繁多。從權利上劃分,有房屋承租權、房屋所有權之分,從購買方式劃分,有一次性付款、銀行按揭付款、成本價購買、標準價購買等多種類型。原則上婚姻登記后取得房屋,屬于夫妻共有。
切記此處的“取得”,是指實際購房行為的發生和結束,不是單純地指房屋產權證取得的時間。在婚后購買房屋中,雙方家長的出資,要明確是贈與還是借款。假若是贈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除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以外,該出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假若父母的出資屬于借款,那么將視為債務需要償還。
假若是公房承租權,在離婚時法院通常僅僅判決房屋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屋產權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個問答中,針對九種情形有明確的規定。法院在實踐操作中均以此為依據。 對于已經購買的房改房,假若是夫妻共同財產,通常采用現行的市場價格分割。以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通常分得住房的一方應該按照等價原則,給予另一方相當于住房一半價值的補償。但是在雙方經濟條件都不富裕、無法以市場補償給對方的情況下,有可能出現離婚不分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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