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財產如何認定共同財產(如何界定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所得共有制)
)
法言俗語
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按照夫妻財產制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妝奩制、吸收財產制、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共同所有制又分為一般共有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我國實行婚姻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法婚姻關系是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由此可見,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涵蓋了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絕大多數所得財產。也正是基于上述財產性質的“共同性”,《民法典》第1062條第2款又特別強調了夫妻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
以案釋法
案例一 王某與李某在雙方20歲時即按照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第二年就生下女兒,后因雙方均忙著打工掙錢,加之孩子上學和生了二胎,比較繁忙,二人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二人產生矛盾,李某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
法院審理查明,王某與李某并未辦理結婚登記,且二人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二人不是夫妻關系,二人的財產并非夫妻共同財產,只能按照同居關系處理。
案例二 蔣某和王某是夫妻,二人離婚訴訟期間,王某的父親去世,遺產尚未實際分割,王某的父親亦未留有遺囑。蔣某要求分割王某在遺產分割中應占的份額。
按照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蔣某與王某尚未解除婚姻關系,故王某繼承的遺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蔣某要求分割時,遺產尚未實際分割,但是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只能以已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準。本案中,王某的遺產份額尚未實際取得,在此種情形下只是體現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這種期待利益的實現必須以遺產的實際分割為條件。
案例三 在王某與李某的離婚訴訟中,雙方除對家中的兩臺立式空調和一套紅木家具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外,其余均無異議。李某主張空調和紅木家具是雙方結婚時期娘家的陪嫁,王某主張上述家電、家具是李某生孩子時其父母所贈送,至少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結婚多年,結婚時的見證人難以尋找,雙方亦均不能提供購買憑證以證實購買時間和出資情況。最終,法院認定空調和紅木家具為王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
法官說法
01
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如果男女雙方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雙方存在同財共居的事實,其財產關系也只是一般的財產關系,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則不適用該夫妻財產制。對于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條對事實婚姻進行了界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對同居期間所發生的財產關系,雙方有協議的按協議,沒有協議的,起訴到法院按一般民事案件處理,并根據照顧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則,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對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等等。
02
繼承人在離婚訴訟中能否放棄可以繼承的遺產?繼承權是繼承人基于特殊的身份關系取得權利,繼承人有權決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還是放棄繼承,繼承人如果放棄繼承,僅是放棄了自己的一項權利。所以,離婚訴訟中,繼承人配偶無權要求分割對方可能繼承的遺產。上述案例二中,如果遺產繼承人王某放棄繼承,原告蔣某也就無法要求分割此部分財產。雖然接受與放棄會影響蔣某分割財產的多少,但蔣某對該財產的取得本來就基于王某的繼承,遺產的接受與放棄是繼承人獨享的處分權,蔣某不能跨越作為繼承人的王某而主張該項遺產。
03
夫妻共同財產取得時間應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法律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民法典》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也就是說,婚姻關系從登記之日起算,到夫妻一方死亡或者離婚生效之日止。在之前的司法解釋中曾有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條司法解釋已被廢止,這也是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發展而進行的修改,有利于倡導正確的婚戀觀;也是法學理論和法律規定的成熟與完善,使財產的性質并不單純因時間而改變。
04
夫妻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一定平均分割嗎?不一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沒有區分的共同共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但是并非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定按照各50%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特別是涉及一方父母出資或出資較多但房產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情況,要全面考慮財產的資金來源、雙方結婚時間長短、夫妻對家庭所做貢獻等因素,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
05
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工資都包括哪些收入?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除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還有股份、期權、分紅、稿酬等,這些收入都屬于工資性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個人財產
(光明正大的私房錢)
)
法言俗語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夫妻之間的約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個人婚前財產,也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個人財產,除法律規定的個人財產外,也承認當事人約定的個人財產。
以案釋法
案例一 王某與李某結婚前,王某的父母即為其購買房屋一套,價值80萬元,并登記在王某名下。王某與李某結婚七年后,矛盾激化,李某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并要求分割王某名下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現該房屋價值200萬元。王某認為該房屋為其婚前財產與李某無關,李某則認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系王某婚前個人財產沒有爭議,案涉房產增值并不需要雙方投入人力、物力、財力,也就是雙方對房屋增值沒有貢獻,也不是法律規定或者二人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故李某要求分割沒有依據,予以駁回。
案例二 夏某與王某結婚時,王某家人在市內已經買好了房屋一套并登記在王某個人名下。在二人訂婚時,王某提出因購買房屋已經用去了家里的積蓄,二人商定不再給夏某彩禮款和三金,婚后將房屋過戶至夏某名下,并簽署了書面協議。由于各種原因,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直至二人離婚,該房屋仍在王某個人名下。離婚訴訟中,夏某出具二人的書面協議,要求認定該房屋為其個人財產,并請求判令王某協助過戶至其名下;王某主張該房屋系家人傾其所有購買,其個人沒有資格將該房屋贈與夏某。
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房屋系王某婚前個人財產,二人雖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婚后將房屋過戶登記至夏某名下。但雙方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故該房屋仍為王某個人財產,王某以不同意贈與夏某的行為撤銷贈與,不違反法律規定,駁回了夏某的請求。
案例三 王某與于某于2004年結婚后居住于王某父母的房屋,二人共同購置了家具、家電等。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婚后無子女,王某與前妻有一女王小某。2005年12月,王某因車禍致傷住院,后經調解與車主達成調解協議,獲得賠償205000元,先行支付醫療費50000元;另有社區為王某捐款9300元。2006年2月6日,王某死亡。于某與王某之女、王某父母因遺產分割發生糾紛。于某主張上述所有款項均為其與王某的共同財產,應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再繼承分割。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因車禍致傷所獲得的賠償款中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補助費、殘疾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繼續治療費均系王某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共計198000元,與其人身密切相關,系其生活和生存的必要保障,應依法認定為個人財產,其死亡時遺留下的應作為遺產;所涉賠償款中的誤工費7000元,系王某因傷無法得到應得的工資而獲得的賠償,屬其與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二人共有,如涉及繼承問題,應先將于某所有的份額析出后再繼承。因王某受傷單位捐贈款項系對王某個人的贈與,亦屬其個人財產。
法官說法
01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一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嗎?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不能一概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僅以房產購買的時間來判定房產的所有權歸屬,對于實際出資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處。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婚后所購房產的購房款來源是其婚前個人財產,且所有權登記于個人名下。那么,從兩方面分析均應認定該房產為購房一方婚前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在案例一中,首先從購房款來源來看,爭議房產應視為購房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形態上發生轉化,但財產權屬性質并未改變;其次,從所有權登記情況來看,房產登記在購房一方個人名下,說明購房一方并沒有將該房產轉變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這種非常規的財產權屬認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財產應嚴格以財產取得時間為區分點的處理模式,更好地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及公平原則。
02
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增加部分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增加部分的性質,不能一概而論。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仍是個人財產。孳息,是指原物所產生的收益,在婚姻關系中,一般包括存款利息、有價證券收益、股權分紅和房屋租金等收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則是指財產的價值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而增加的情況,如不動產價格的上漲等,與夫妻雙方的經營、管理沒有關系,也就是沒有夫妻雙方精力方面的投入。在上述案例一中,王某和李某結婚之后,房價增值部分就屬于王某婚前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仍屬王某個人財產。但如果二人婚后將房屋售出并用獲得的款項購買股票,最終獲利100萬元,所獲利潤部分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即便是租金,也要看具體情況而判斷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假設王某婚前房產在雙方結婚前即出租,婚后僅是按月收取租金,則租金仍為王某個人財產。如雙方婚后再行出租,并對承租戶進行了選擇、對房屋進行了管理,則租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增加部分性質的判斷主要看雙方婚后是否有精力投入,是否進行管理、經營。
03
夫妻約定將一方婚前個人財產贈與對方又撤銷贈與的,所有權如何認定?在現實中,存在很多這樣的情況,即在結婚之前,夫妻一方承諾將某房產送給對方,但是在結婚之后,又反悔。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結婚前已經將房產過戶到對方名下,那么該贈與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應當是有效的,物權變動的效力也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2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處理。《民法典》第658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在上述案例二中,王某雖曾答應將爭議房屋贈與夏某,但并未實際辦理過戶,故該房屋仍為王某個人財產,王某有權撤銷贈與,夏某要求協助辦理過戶的請求也難以得到支持。
04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一方個人財產。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是夫妻一方因為身體受到他人的侵害所獲得的賠償,是以受害人肉體上所受到的痛苦作為代價的,因此,對于這一部分財物,只能專屬于夫妻一方所有,而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有可能夫妻一方在身體受到傷害之后,只能依靠這部分賠償費用維持生活,如果將這一部分財產也列人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使受害人在夫妻離婚之后,所獲得的財產無法維持其生計,因此,法律明文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夫妻個人財產。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因身體受傷害獲得,亦屬于個人財產。
從實踐來看,這部分費用除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之外,還有傷殘津貼、精神撫慰金、護理費、假肢安裝費以及受其撫養人生活費等。比如,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1款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此外,還可以獲得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對于這些費用,法律不可能一一列明,但凡是因為身體受傷而獲得的費用,只要這部分費用是出于賠償的目的,都應當屬于個人財產的范圍。
05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獲得的贈與并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夫妻共同財產部分的闡述,我們得知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一般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畢竟獲得財產的途徑不同,特別是在財產的獲得途徑是繼承或受贈得到時,應尊重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見。如果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就是給予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則該財產雖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應為一方個人財產。
06
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的認定標準是什么?判斷是不是“專用的生活用品”,主要看專用品一旦脫離專用人,是否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在一般情況下,專用品脫離了專用人,其價值就會失去或減低,如衣服、首飾、鞋帽等。“專用的生活用品”必須是生活用品,屬于生產、經營性的物品不在此列。比如,夫妻一方會開車,另一方不會,開車的一方將車作為經營的工具(如專門開出租),離婚時這輛車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車是用于經營的,而不屬于生活用品。另外,還要強調“一方專用”,如黃金用品,既可能是個人的飾品,也可能用于家庭保值,凡不足以證明為個人專用的,視為共同財產比較妥當,要從當事人對該生活用品的依賴及密切程度上考慮。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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