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最新規定(民法典哪些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法言俗語
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夫妻共同債務對應夫妻共同財產,是應以其共同財產承擔的債務,且在夫妻之間不分份額地共同承擔。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無論是約定共同財產制或法定共同財產制,原則上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無論是否為夫妻共同所為,他方是否認可,均應推定為共同債務。對于非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凡經雙方事先認可或事后追認,也應由雙方共同清償。
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把握以下兩個基本特征:一是須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止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后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符合上述兩個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于共同債務。
確認夫妻共同債務基本的是“共債共簽”原則,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包括“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認”兩種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一方簽字情形下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方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部分屬于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案釋法
案例一2023年4月14日,楊某與甲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楊某向甲公司借款13萬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和利率。楊某和薛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88年7月1日結婚。楊某到期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甲公司起訴要求楊某和薛某共同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審審理過程中,楊某辯稱該13萬元系分成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薛某明確表示該筆借款發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楊某確實拖欠甲公司借款,其同意共同償還。一審判決二人共同償還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楊某和薛某提起上訴,并提供錄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證明該13萬元系楊某與案外人孫某合伙的分成款。二審審理過程中,薛某再次表示如果楊某確實拖欠甲公司款項,其愿意承擔還款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楊某在本案訴訟期間一再聲稱其在簽名時沒有看過簽名頁中已有的相關內容,但楊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應知曉簽名的法律意義。如果楊某對自己的簽名持有不審慎的態度,相關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擔。現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已到,楊某應按照約定還本付息。鑒于薛某在一、二審期間均明確表示如果楊某確實對外欠款,其愿意對此承擔還款責任,且現有證據可以證明所涉借款發生在楊某和薛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審法院將系爭借款13萬元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判決楊某與薛某向甲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二楊某和丁某于2008年1月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公司員工,二人年收入約15萬元。2010年9月,楊某母親突然病重,楊某救母心切,向多位朋友借款,其中,自文某處借款5萬元。楊某因照顧母親丟了工作,難以償還借款。文某提起訴訟,要求楊某和丁某共同償還借款5萬元。丁某認為,楊某借款自己并不知情,并且楊某是為了救母,并非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應由其承擔償還責任。在此案例中,楊某借款是為了救治自己的母親,雖由其個人簽名,但贍養老人是其夫妻共同的義務,從二人的年收入與借款金額比較、借款前后直至文某起訴后雙方關系仍然很好等情況看,該筆款項應認定為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三李某為經營羅底生意,與妻子劉某共同向銀行貸款40萬元,并由二人簽字。在經營過程中,李某購買羅底共欠付于某74萬元,并由李某出具欠據為證。于某起訴要求確認該債務為李某與劉某夫妻共同債務,并由其二人共同償還。
法院審理查明,李某為無注冊個體經營,主要為購買羅底后倒賣,自身并不加工,但其一個人忙不過來時,劉某經常力所能及地為李某提供送貨、電話通知、看貨等幫助,劉某在李某經營羅底生意的十余年期間并未工作、無其他收入。由此,法院認定,李某雖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據,所付債務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該債務系因經營羅底生意所欠,且綜合二人共同從銀行貸款用于羅底生意、劉某參與李某的羅底生意、劉某沒有其他收入等情況看,劉某與李某共同經營家庭的羅底生意,該債務為雙方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
法官說法
01 沒有簽字、不認可款項性質是否也要承擔償還責任?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另一方事后追認,系其自愿加人承擔還款責任,法律規定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也是尊重當事人作為自由權利主體的選擇權。上述案例一中,盡管薛某和楊某一再否認爭議款項性質,但薛某明確表示了如楊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欠款,其自愿承擔還款責任。故法院依據對款項性質的認定判定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對款項性質的否定不影響其同意承擔還款責任的效力。
02 借款用在哪些方面是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標準,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法院在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時,會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03 對以上幾個案例分析可見,夫妻共簽和事后追認都比較明確,是不是夫妻債務爭議點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名義所借款項。這也提醒出借人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在出借款項時盡量要求夫妻共簽,以免引起糾紛。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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