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的法律效力順序 法定遺囑(民法典關于遺囑效力順序)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節 遺囑的形式
三
打印遺囑(遺囑可以打印,但是與書寫的遺囑不太一樣)
法言俗語
在《民法典》未施行前,如何認定打印遺囑的效力曾經成為法院審理遺囑糾紛的主要關注點,現在《民法典》順應社會發展,主動定分止爭,將打印遺囑正式列為遺囑形式之一。
打印遺囑的優勢在于打印的效率遠遠大于書寫,其制作方便、省時省力,劣勢在于打印無法識別制作人的特征,且易于作偽。自書遺囑留下的是自書人的筆跡,千人千面,筆跡各有不同可以發揮指紋的作用。打印遺囑是使用電腦中預存的制式字體形成,千篇一律,無法通過筆跡的個性特征確定制作人的身份。而打印遺囑易于作偽更不必說,一張空白紙可以先有打印的內容再簽字,也可以先簽好字再放進打印機打出來,二者孰先孰后基本無法鑒定出來,這樣天然的作偽便利有可能會被別有用心之人利用。為了保證打印遺囑的真實性,其法定形式也非常嚴格。
以案釋法
案例一 徐甲和徐乙是兄弟,二人的父親徐某于2023年去世。徐某留有房產兩處,一處約120平方米,一處約73平方米。徐乙稱父親留有遺囑,將大房子留給徐乙,小房子留給徐甲。徐甲不認可遺囑效力,認為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平分兩處房產,雙方達不成協議,徐甲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徐乙提交了打印形成的遺囑一份,父親徐某簽字捺印,見證人張某、岳某簽字捺印,見證人還在“代書人”處簽字捺印,遺囑日期注明為2023年7月7日。見證人張某和岳某出庭作證證實徐某委托二人作為見證人進行遺囑見證的事實,張某稱其根據徐某的口述草擬了遺囑,在電腦整理成遺囑正文后,到文印店打印出來,徐某看過認為沒有問題,在遺囑上簽字捺印。法院認為,涉案遺囑雖然是打印件,但是其形成過程與代書遺囑基本一致,現在遺囑有徐某簽字和見證人簽字,見證人之一的張某也在代書人處簽字,其形式符合代書遺囑的規定,系有效遺囑。法院根據遺囑內容作出判決:120平方米的房子由徐乙繼承,73平方米的房子由徐某甲繼承。
本案即是《繼承法》時期將打印遺囑認定為代書遺囑,并根據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審查確認了遺囑效力。本案遺囑由于只有一頁,所以遺囑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并注明日期實際符合《民法典》第1136條關于打印遺囑的形式規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遺囑可以認定具備打印遺囑的效力。如果本案的遺囑超過一頁,而遺囑人和見證人只在最后一頁簽字,沒有在前幾頁簽字,則根據《民法典》第1136條的規定,法院可能認定未簽字的幾頁沒有遺囑效力,甚至認定整個遺囑沒有遺囑效力。
案例二 孫甲與孫乙系兄妹,在父親孫某去世兩年間,為了孫某留下的兩處房產,孫甲和孫乙發生多次沖突,其中一次孫甲在孫乙家中與孫乙的丈夫發生廝打,雙方均因毆打他人受到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原本二人關系和睦,就是在遺產繼承上互相猜忌,進而矛盾升級,大打出手下,親情蕩然無存。實際上,之所以產生如此亂象,均源于孫某的遺囑。
孫某的遺囑是打印形成,內容上將兩處房屋中的大房子留給了孫乙,小房子留給了孫甲,孫某在遺囑最后簽了字注明了日期,并在遺囑內容中捺了指印多處。這份遺囑成了兄妹反目的導火索。孫甲指責孫乙利用孫某在其家中居住的便利,偽造了孫某的遺囑。孫某退休前系市政府某局的副處長,在遺囑落款的時期身體尚可,不影響其自行書寫遺囑,另外,孫某基本不會使用電腦,如果真要立遺囑為何舍易求難,通過打印制作遺囑?孫甲認為遺囑不是孫某的真實意思。孫乙稱遺囑確系孫某的意思,孫某多次向其提出要留一份遺囑,孫乙曾勸阻孫某,也曾將孫某想立遺囑一事告知孫甲,孫甲當時表示如果實在拗不過父親,便遵了父親的心意吧。后孫某執意要立遺囑,但是年事已高,執筆費力,不愿自行書寫。立遺囑時正好孫乙上高中的兒子暑假在家,孫某便囑咐孫乙的兒子按照他的意思打印了遺囑,孫某看過后認為沒問題自行簽了字并在內容上捺印。孫甲為此起訴孫乙,經司法鑒定遺囑簽字和捺印確系孫某作出,捺印在打印內容形成后作出。經法院調解,孫甲不再爭執遺囑真實性,與孫乙根據遺囑內容達成調解協議,孫乙額外支付孫甲10萬元。
本案如果未達成調解協議,則如何認定遺囑效力確實較為困難。如果孫乙陳述屬實,那么遺囑并非孫某本人通過電腦制作,而是孫乙的兒子,一個尚未成年的在校高中生代為制作,從形成過程來看似乎更像代書遺囑,如果按照代書遺囑的規定審查,則代書人是未成年人,不符合規定,全程也沒有合格的見證人見證,更何況代書人和見證人也沒有在遺囑上簽字確認。但是,代書指的是代為書寫,代為打印又回到了前面自書遺囑部分提到的打印算不算書寫的爭論中。在《民法典》施行前,這種遺囑形式上的創新易產生效力爭執,也增大了司法裁判的難度。
法官說法
01
《民法典》施行前,《繼承法》沒有規定打印遺囑的形式,打印遺囑通常被認定為通過打印形成的自書遺囑或者代書遺囑。《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再審理與本案類似的案子,將按照打印遺囑的規定予以審查。不僅要本人簽字還要合格的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字。既然已經克服了觀念的阻礙立下遺囑,那么最好嚴格根據法律規定立一份沒有瑕疵的遺囑,盡量促進后代和睦相處。
打印遺囑與代書遺囑相似,都需要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并在遺囑上簽字和注明日期,所不同的是,為了避免遺囑的偽造變造,打印遺囑要求更為嚴格,如果打印遺囑超過一頁,則每一頁遺囑人和見證人都需要簽字并注明日期。通過見證人的規定,《民法典》還否定了一人打印遺囑的效力,如果一個人自行制作打印遺囑,只有自己的簽字而沒有見證人簽字則無法產生遺囑效力。如果一定要單獨訂立遺囑,最好還是采用自書遺囑的方式。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四
錄音錄像遺囑(遺囑可以立字為憑,也可以聲情并茂)
法言俗語
“紙上得來終覺淺”,自書、代書、打印遺囑將遺囑人的想法記載于紙上,轉給繼承人閱讀總會有似有若無的隔高感,這種隔高感有時也是有些繼承人不認可遺囑真實性的原因。而通過錄音錄像的方式形成并保存遺囑,則不再需要紙張作為載體,立遺囑的人用原音原像傳達遺囑,比起紙張更為直接。原《繼承法》僅簡略規定了錄音遺囑,沒有規定錄像遺囑。錄像在以前屬于門檻極高的行為,必須準備攝像機才能完成,后來雖然出現了手持DV攝錄機,但仍不能達到普及的程度,而當今社會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錄像已經不需要大費周章準備專用設備,使用手機隨手操作即可完成。《民法典》積極順應社會發展,將錄像方式也納入法定的遺囑形式。與自書遺囑等遺囑一樣,為了盡可能保證遺囑的真實性,《民法典》對錄音錄像遺囑也設立了嚴格的形式要求,較以往《繼承法》的錄音遺囑的規定更為詳盡。
以案釋法
案例一 常某與妻子包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兒子常甲、常乙、常丙和女兒常丁。常某于1995年去世,包某于2023年去世。包某于2008年購買房產一處。2023年,包某至某律師事務所立下代書遺囑,該所兩位律師作為代書人和見證人。遺囑規定包某2008年購置的房產一處由常甲和常乙繼承,二人各占50%。常丙對遺囑有異議,提起訴訟。常丁在訴訟中書面放棄繼承,不參加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律師事務所兩位律師出庭作證,陳述了代書遺囑的形成過程,同時提交了制作代書遺囑時錄制的視頻資料。在視頻中,兩位律師首先向包某陳述了自己的身份,包某意識清楚,主動向律師陳述想要立下遺囑的意愿,并陳述名下2008年購置的房產由常甲和常乙一人一半繼承,其他人不能繼承。律師按照包某的陳述,書寫遺囑向包某宣讀后,包某在遺囑最后簽字并注明年、月、日,兩位律師相繼簽字,遺囑制作完成后在視頻中出示。法院根據見證律師的證言以及其提交的視頻認定遺囑確系包某的真實意思,確認遺囑有效,常丙無權繼承房產。
本案中的錄像不屬于錄像遺囑,但是錄像中的細節對于訂立錄音錄像遺囑具有很好的參考意義。一是遺囑人和見證人均“出鏡”“露臉”,以此證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實際參與遺囑制作的過程;二是遺囑人主動陳述遺產的安排,以此證明遺囑人是自愿訂立遺囑并處分遺產,且遺囑內容是遺囑人的意思,并無他人偽造變造。
案例二 喬某去世后,喬某的妻子譚某在收拾遺物時發現一個錄音筆上標記著“我的遺言”。播放后發現是喬某在2023年7月錄制,內容上一是安排了后事,二是安排了遺產,主要是將遺產作了劃分,妻子和兒子繼承房屋和部分存款,父母繼承部分存款。譚某回憶,2023年喬某查出胃癌,一時心灰意冷,那時喬某經常擔心因治療無效而就此離世,多次跟譚某談及后事,但并沒有明確作出遺囑。錄音遺囑一事譚某并不知情,2023年7月正是喬某進行胃癌手術的時間,錄音遺囑可能是喬某在手術前后瞞著家人作出的。手術之后,喬某恢復良好,癌細胞沒有擴散,此后也沒有提及遺囑的事。后喬某的父母與譚某就繼承一事達不成一致訴至法院,譚某提出根據錄音遺囑進行繼承,喬某的父母提出錄音遺囑無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后喬某的父母與譚某達成調解協議,對錄音遺囑的內容進行微調后分割遺產。
本案中的錄音遺囑應屬無效遺囑。原《繼承法》第17條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無論是依據《繼承法》的規定還是《民法典》第1137條規定,喬某的錄音遺囑沒有見證人見證,不符合遺囑形式要件。喬某父母提出的異議具有法律依據,本案的錄音遺囑還是給親人帶來了一定的糾葛。現在無從判斷喬某為何在具備自書遺囑能力的情況下,特別選擇錄音遺囑的形式,也許年紀輕輕就身患重病,令其對人生、親情有了更深入的感悟,紙短情長,喬某可能認為跟寥寥數筆的一張紙比起來,唯有親口說出才能表達自己的拳拳之心。好在在反復播放錄音的情況下,父母感受到了兒子好幾年前的心情,不愿再對遺囑的法律效力提出異議,最終基本按照遺囑內容進行遺產分割。
法官說法
01
錄音錄像遺囑雖然放在一起進行規定,但兩者還是有所區別的。錄像遺囑因影像的直觀性,判斷是否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比較簡便,錄音遺囑缺乏錄像的直觀性,有時錄音中的聲音是否遺囑人本人都有可能產生爭議,所以在現在的科技條件下,錄音遺囑并不是一種值得提倡的遺囑形式,最好采取錄像方式。
錄像遺囑的制作需要嚴格遵照《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頒布前,錄音錄像遺囑較為少見,錄音錄像多是為其他遺囑進行佐證而制作。《民法典》施行后,為了確保遺囑真實性,在訂立錄音錄像遺囑時,應當盡可能地完整還原現場,注意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遺囑人和見證人須以明確的方式首先表明身份,如采取自報家門后將身份證向鏡頭出示等方式。錄制過程中應當記錄遺囑人和見證人正面形象,確保后人可以根據肖像識別身份。
第二,遺囑人應在錄像中清晰地、自愿地說出遺囑內容,也就是遺囑人應當面對鏡頭在沒有任何限制、沒有誘導的情況下,自主地講出遺囑內容,由誰繼承哪一份遺產要明確具體,沒有歧義。
第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以明確的、可識別的方式注明年、月、日,如所有人一致向鏡頭確認當日的時間信息。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
口頭遺囑(遺囑不能隨口一說)
法言俗語
法律的嚴謹可能在很多人心目中是煩瑣和麻煩的,有一些老人不愛鄭重其事地制作遺囑,總是認為說一說大家都知道就行了,有一些繼承人也是這種觀點,覺得老人生前多次說過這房子給我,家里人都知道,為什么法院就不認可呢?遺囑到底能不能說說就行?答案明確:不行,只在極端情況下才行。從《民法典》規定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來看,遺囑一定要有載體記錄下來,因為遺囑是生前訂立的,沒有載體把遺囑保存下來,立遺囑人撒手人寰后,無法確定遺囑內容。所以,訂立遺囑形式多樣,唯獨不能說說就行。但是,世事無絕對,遺囑實際上也可以用口頭的方式,只不過是在極端緊急的情況下,同時還要受到近乎苛刻的限制條件。
以案釋法
案例一 劉某和妻子周某育有三子,劉甲、劉乙、劉丙。劉甲在外地生活工作,逢年過節回家看望父母。劉乙有酗酒惡習,沒有正當工作。劉丙承擔了贍養父母的責任。劉某去世后,三兄弟為遺產分割產生糾紛,劉甲提起訴訟,要求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則平均分割劉某的遺產。劉丙辯稱,父母均由其贍養照料,父親劉某多次提出:老大在外地顧不上父母,老二成天喝酒指望不上,唯有老三贍養父母盡心盡力,遺產都留給老三。母親周某出庭作證稱,夫妻二人都是劉丙在照顧,劉甲和劉乙都未盡贍養義務,劉某生前多次說過要把遺產都留給劉丙。法院審查認為,口頭遺囑只能在危急時刻,在兩個見證人的見證下作出。劉丙所稱父親劉某多次作出口頭遺囑,但是沒有見證人予以見證,也不是在劉某危急時刻作出,因此不具備遺囑效力。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鑒于劉丙贍養劉某較多,可以適當多分遺產。法院判決劉某的遺產按照劉甲30%、劉乙25%,劉丙45%的比例予以分割。
本案劉某雖然多次表示遺產由劉丙繼承,但是遺憾的是沒有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訂立書面遺囑。固然這是劉某的真實意思,卻每次都是口頭表述,劉某說遺囑的場合既不是《民法典》規定的“危急情況”下,也沒有見證人見證,不符合《民法典》對口頭遺囑的規定。遺囑哪能說說就行,《民法典》第1138條擺在眼前,法律就是法律,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案例二 張某晚年因罹患多種疾病,身體虛弱,精神不佳。2023年7月3日,張某突發昏迷,子女將張某送至醫院搶救。搶救期間,醫院向張某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醫生也建議家屬做好心理準備。張某基本病程記錄如下:
7月6日,張某經搶救病情穩定,但尚未脫離危險期。
7月7日,張某蘇醒,但精神狀態極差,醫院仍然拒絕家屬探望。
7月15日,張某脫離危險期。
7月19日,張某病情緩解,醫院允許家屬探望。
8月3日,張某因病去世。
護士7月19日見到張某家屬時稱,張某7月9日曾表示想見家屬,在得知為了治療尚不能與家屬見面時,張某向護士托付稱如果自己不行了,自己全部的財產都歸孫子所有,希望護士能代為轉達。7月20日,張某與妻子、兒子、兒媳和孫子見面,雖然身體虛弱,但精神尚可,仍然表達了想將財產都給孫子的意愿,但并無其他人在場。
從張某的病程記錄上可見,張某是在醫院下達病危通知書的情況下,經搶救暫時恢復意識,在7月9日尚未脫離危險期,隨時仍有離世的危險,該情形處于《民法典》規定危急情形,此時張某可以作出口頭遺囑,只是可惜聽到口頭遺囑的只有一名護士,因此從形式上缺少一個見證人,仍然不屬于有效的口頭遺囑。假設張某的口頭遺囑由多名護士聽到,并轉達給張某家屬,該口頭遺囑符合《民法典》的規定,屬于有效遺囑。但是本案還有個情節,7月20日,張某脫離了危險期,雖然身體虛弱但是精神尚可,其對自己的家屬仍然表達了遺囑,此時家屬具備條件通過錄音錄像的方式保存遺囑,如果未采取其他方式的,張某7月9日危急時刻的臨終遺言還是不能被法律認定為有效的遺囑。
法官說法
01
《民法典》對口頭遺囑的規定非常明確,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訂立口頭遺囑。所謂危急情況,其實非常好理解,那就是立遺囑人隨時都有生命危險,且現場根本沒有客觀條件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萬不得已只能口頭留下遺囑否則再無機會了,僅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才認可口頭遺囑的效力。
口頭遺囑畢竟屬于極為特殊的遺囑,它以危急情況為存在的基礎。因此,《民法典》第1138條還對口頭遺囑作出了限制,一是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畢竟被繼承人可能留下遺囑就去世了,只能由見證人轉述并證明口頭遺囑的存在。二是如果危急情況消除了,被繼承人具備條件使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方式訂立遺囑了,口頭遺囑即歸于無效。
對于遺囑,我們應當始終保有敬畏之心,那是一個人對身后事的心愿,不可隨便,法律認可的口頭一說只能是情急之下的權宜之計,還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除此之外不存在法律認可的口頭遺囑,如此苛刻的條件實際上就是對口頭遺囑的變相否定。遺囑不是隨口說說的事,在與死神賽跑的過程中,可以用口頭遺囑作權宜之計,如果幸運地跑過了死神,還是得制作書面遺囑或者錄音錄像遺囑。對于口頭遺囑,非法律專業人士不必精確地搞懂口頭遺囑的生效的要件,畢竟在《民法典》規定的危急時刻,可能很多人早已無法表達意志,留下口頭遺囑的概率較小,我們只需要簡單地記住一點,立遺囑不能沒有憑據,不能口頭說說。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六
公證遺囑(給遺囑蓋個戳兒,效力更有保障)
法言俗語
曾經社會上對公證遺囑有著過分的癡迷,似乎不公證無遺囑,許多人咨詢法律專業人士立遺囑的事多半要加上一句:需不需要公證?潛臺詞中公證對遺囑是效力的象征。這種看法有不合理的部分,因為遺囑符合法律規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公證不是必需的條件,但是也有合理的部分,那就是經過公證的遺囑確實在效力上獲得了更強的保障,《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法律明確規定法院對于經過公證證明的文書原則上直接采信,所以經過公證的遺囑,一般而言在法院可以直接用。
何為公證遺囑?所謂公證機構辦理是指公證機構按照法定的程序,為遺囑人證明其所立遺囑真實合法的服務。因此自書遺囑也罷,代書遺囑也罷,都可以經過公證進行預先證明成為公證遺囑。要明確的是,公證遺囑并非由公證機構代擬,公證過程中公證機構會為遺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咨詢服務和指導,但不會出手代勞制作遺囑。因此,公證遺囑簡單理解就是自己制作遺囑,辦了公證手續,蓋上了更權威的戳兒。
以案釋法
李某與妻子王某育有兩子,分別為李甲和李乙。李某名下有一處房產,系與妻子結婚前的個人財產。王某于2009年7月1日去世,李某于2023年8月15日去世。李某去世后,李甲和李乙因遺產分割產生糾紛,2023年7月,李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李甲主張父親李某生前立有遺囑,將房屋全部留給李甲繼承,并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經過公證的遺囑。公證書證明,李某于2023年5月3日,至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在公證員的面前親筆書寫遺囑,書寫遺囑時李某神志清醒,能夠正確表達意志。李某提交的證據證明房屋確系婚前個人財產,李某有權單獨進行處分,因此李某所立遺囑是合法真實的。李乙雖然不認可該公證遺囑,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遺囑效力的證據,法院據此采信公證遺囑的效力,判決按照遺囑的安排,房屋由李甲全部繼承,李乙無權繼承。
本案中,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已經預先審查了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確定李某有單獨處分房產的權利,又審查了李某的意思表達能力,確定李某完全知悉立遺囑的目的和內容,有立遺囑的能力和資格,并證明李某是親自書寫遺囑,顯示李某是自愿作出的遺囑。李乙雖然對遺囑不認可,又無法舉出相反的證據證明遺囑無效,則法院審查后直接采信公證遺囑,按照遺囑內容進行判決,李甲基于遺囑取得父親李某的房產。
法官說法
01
公證遺囑比一般遺囑更具優勢,因為公證遺囑是被社會所承認的遺囑,無論是到房產部門辦理房產繼承過戶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遺產繼承訴訟,公證遺囑原則上屬于“免檢產品”,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推翻,則公證遺囑是可以采信的。一般遺囑此后可能需要各種證據證明是有效的,還不如提前就在公證機構把程序走完,用“公家證明”的方式減少事后的麻煩。遺囑公證是公證機構的日常業務之一,為了保證遺囑的真實合法,公證機構會要求立遺囑人提供相應證據對立遺囑人的意思表達的能力、處分財產的資格、財產的具體情況等進行證明,必要時還會對訂立遺囑的過程錄音錄像并留存檔案,最終才會為遺囑出具公證書。
公證機構是法律規定的“第三方”機構,其職能就是為了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預先證明,減少日后因此產生的爭議。公證機構既不是民政局、教育局這樣的行政機關,也不是法院、檢察院這樣的司法機關,更不是公司企業、個體工商戶,現階段我國絕大多數公證機構是事業單位,受各地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而且公證機構沒有上下級關系,不存在區縣公證處、市公證處、省公證處等隸屬關系。另外,經濟發達地區公證機構較多,不單純以行政區劃為標準設立,而經濟欠發達地區,也基本保證每一縣有一家公證機構。
公證遺囑可以有效降低遺囑效力爭議,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遺囑得到完全的落實。應當注意的是,在原《繼承法》中,規定了公證遺囑優于其他遺囑,也就是遺囑人留有多份遺囑,以最后一份有效遺囑為準,但是如果有公證遺囑,則無論公證遺囑是否最后一份遺囑都具有優先效力,在訴訟中法院應當按照公證遺囑的內容處分遺產。這一規定現已被《民法典》所廢止,《民法典》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先效力。遺囑人辦理遺囑公證后,可以再次立下新的遺囑,只要新的遺囑符合法律規定,具備遺囑效力,則應當按照立遺囑人生前最后一份遺囑處理遺產,時間在前的公證遺囑不再優先適用。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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