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軍婚判幾年徒刑(破壞軍婚三年有期徒刑)
李某破壞軍婚案
——破壞軍婚罪中“同居”的認定
編寫: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朱軍 汪潤洲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30輯、說刑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2023年9月7日被逮捕。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壞軍婚罪,向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李某構成破壞軍婚罪不能成立。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現役軍人。2023年10月份,彭某與侯某登記結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與侯某是同事關系,且知悉侯某的丈夫是現役軍人。2023年8月份,李某與侯某在合肥賓館發生兩性關系。此后,雙方多次在蚌埠市、合肥市、南京市、亳州市等地賓館開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3年6月份。期間,侯某于2023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3年7月份,彭某懷疑侯某與他人有不正當兩性關系,遂委托深圳市核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親子鑒定。同年7月8日,該公司認定彭某與侯某乙之間非生物學父親關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機關報案。2023年8月24日,李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2023年8月27日,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是侯某乙所屬男性個體生物學父親,親權指數為5.10×1010。現彭某與侯某之間的婚姻關系破裂。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侯某是現役軍人的配偶,仍與侯某在多地賓館發生兩性關系,長期通奸并同居,并且生育一子,導致被害人彭某與侯某婚姻關系破裂,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軍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壞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被告人李某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破壞軍婚罪中的“同居”?
三、裁判理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軍婚”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依照法律規定對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可見,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我國婚姻制度的一個重要特色,對現役軍人婚姻作出特殊規定是立法保護軍婚的重要舉措,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也是有關軍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則,這項政策和原則至今沒有改變。無論是革命戰爭年代還是和平時期,軍人對國家和平與發展都作出了巨大貢獻,軍隊是國家安定和人民政權穩定的基礎。軍人生活的特點往往是無法和配偶經常生活在一起,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有利于維護部隊廣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消除軍人的后顧之憂,有利于維護軍隊的穩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軍情,這也是擁軍優屬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同居”的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該條規定屬于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第二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2]中載明:“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與他人同居時,既不辦理結婚登記,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行為,其直接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同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刑事司法解釋并未就“同居”作出明確規定。據此,本案中李某與侯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同居”,還需進一步分析。
(三)對“同居”的刑事認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破壞軍婚罪侵犯的是軍人婚姻關系這一特殊的客體,保障的是現役軍人的婚姻權益。對破壞軍婚罪中“同居”的認定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釋的同時,更應遵循對本罪實質意義上的解釋,強調對軍人婚姻產生實質性破壞的否定評價。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破壞軍婚罪,關鍵是要劃清“同居”與通奸的界限。所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應當包括在較長時間內公開或者秘密地在一起生活的情形。這種關系以不正當的兩性關系為基礎,往往還伴有經濟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顯然不同于一般的通奸關系。通奸以臨時性為特征,而“同居”則具有連續性、延續性。如果只是偶爾或斷續地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通奸,不能認為是“同居”,也就不能以犯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3]中提及:在討論過程中,有建議就同居問題規定出一個明確的期限,雙方共同生活達到規定期限的,即可認定為同居。我國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已就本地區審理此類問題時作了時間上的界定。考慮到我國各地區實際情況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體案件的審理,不完全符合實際。現在的規定,相應地給辦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權,對法官的公正執法能力及法律素質都要求較高。可見,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時代的情感要求、通行的道德標準以及地區的文化風俗、宗教信仰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同時應當考慮裁判的社會接受度、體制寬容度和可執行度等因素,不能刻板、僵化地執行法律,要確保裁判取得政治、法律、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應是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如果雙方僅偶爾或間隔地共同居住,如一夜情、嫖娼、通奸等,則該行為并不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此外,在判斷共同居住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時,也不應僅將同居的時間長短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而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雙方同居時間的長短、同居關系穩定程度,以及同居頻率等諸多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從而得出符合客觀實際的結論。
通奸與同居并不是截然可分、一成不變的。通奸也可以轉化為同居。從單獨一次通奸來看,時間上有間斷、地點亦不固定,但長期通奸關系保持一年以上,時間相對持續、地點相對固定,尤其是在經濟上、生活上有著密切聯系的,已具備同居的實質內容,對于婚姻尤其是軍婚的破壞程度亦無異于同居,其實質已屬于同居。破壞軍婚罪保護的法益是現役軍人的婚姻家庭關系,突出了現役軍人配偶對婚姻的忠實義務。長期通奸造成軍人婚姻關系破裂的,應當以破壞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破壞軍人婚姻罪的四個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法〈研〉發〈1985〉16號)發布的案例明確,在辦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中遇到被告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長期通奸造成軍人夫妻關系破裂的嚴重后果類似情況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4]的規定予以判處,即明確將長期通奸造成軍婚破壞的情形等同于同居行為。修訂后的刑法關于破壞軍婚罪的罪狀并無變化。在關于破壞軍婚罪中對“同居”的理解和適用應當保持一定的連續性和一致性,這對軍婚的特別保護具有現實必要性和特殊重要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現役軍人的情況下,仍然在將近兩年的時間內多次多地與侯某在賓館開房間發生性關系,共同居住,而且造成了生育一子的嚴重后果。彭某在得知侯某有婚外情以及侯某乙并非親生后,雙方婚姻關系已達到實質破裂的程度。李某的行為嚴重損害了現役軍人的婚姻權益,已經對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產生了實質性的破壞,并造成不可逆轉的影響。
綜上,被告人李某的行為符合破壞軍婚罪的構成要件,法院以破壞軍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注釋:
[1]編者注:《婚姻法》為《民法典》所吸收后,該條規定依然適用。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9頁。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1頁。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司法解釋與審判指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頁。
[4]編者注:此處指1979年刑法。1979刑法與1997刑法關于破壞軍婚罪的罪狀內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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