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效力不再優先。長期以來,我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都規定,在各類遺囑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繼承法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遺囑為準”,雖然,公證遺囑有著其他遺囑形式不可比擬的優勢,有一定準官方的性質,能夠增加人們對公證遺囑的信任感,經過公證處審查也能夠有效避免無效遺囑的產生,但是,適用到現實生活,就出現了例如想要更改公證遺囑內容,必須前往公證處才能實現,這給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更改遺囑不便的問題。因此,《民法典》第1142條為切實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滿足人民群眾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刪除了公證遺囑效力優先原則,在判定各份遺囑之間的效力時,以最后遺囑為準,即所有形式的遺囑效力層級都是一樣的、效力一律平等。

增加打印遺囑、錄像遺囑兩種遺囑形式。《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形式,包含公證遺囑、代書遺囑、自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錄音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在場見證;口頭遺囑是遺囑人在危機情況下的選擇,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之前所立的口頭形式無效。違反上述訂立遺囑的形式要件的,遺囑無效。此外,實質生效要件均要求遺囑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要求有見證人的,見證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理解遺囑的內容、懂得遺囑所有文字、與遺囑人、繼承人無利害關系,否則,遺囑也無效。現如今,用電腦打字已經相當普遍,錄像設備也日益普及,以打印形式或者錄像形式訂立遺囑越來越常見。為規范這種遺囑形式,《民法典》第1136條、第1137條關于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的法律應運而生。打印遺囑,和代書遺囑的要求基本一致,但應注意的是見證人及遺囑人應在每頁打印紙上簽名、注明年、月、日。錄像遺囑應當有兩個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出現在錄像中,并記錄年月日。除滿足該形式要件外,實質要件與原來的遺囑形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