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最新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最新規定出臺)
【條文】
第六條 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起算時間的規定。
【條文理解】
(五)補辦登記效力
對于補辦登記的效力問題,有觀點認為,男女雙方雖已形成事實婚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根據之前的法律規定為無效婚姻,在補辦結婚登記之前,不滿足有效婚姻的要件,故補辦登記不應具有溯及效力,男女當事人雙方的婚姻應當自補辦登記之時起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觀點認為,既然允許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而不是要求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那就表明補辦登記后,對補辦前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關系予以認可,補辦登記的效力可以溯及至雙方具備事實婚姻時,補辦之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為明確補辦結婚登記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考慮到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制度只是出于我國實踐中存在大量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欠缺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的現狀,為了更好地從法律角度保護雙方當事人以及兒童的合法權益而作出的一種補救性規定,并不代表立法對于事實婚姻的認可,同時,我國自195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歷次《婚姻法》修改都規定了辦理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形式要件,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并不能推翻結婚登記制度。故本條規定,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這一規定采取了補辦結婚登記具有溯及力的觀點,對于男女雙方當事人依法補辦結婚登記的,在補辦之前的婚姻效力亦為法律所認可。當然,該條規定也對于具體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即補辦結婚登記的前提是男女雙方均已滿足了結婚的實質性要件,婚姻效力亦從雙方滿足結婚的實質性要件時起算。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與補辦婚姻效力問題有關的矛盾糾紛往往發生在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遺產繼承等案件中,由于涉及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保護,當案件當事人主張其婚姻通過補辦的形式而早已成立時,審判人員需要特別注意對雙方當事人是否滿足實質性要件、登記手續是否導致發生效力回溯等事實進行審查。
同居關系開始的時間并不必然與事實婚姻開始的時間相同,在男女雙方在自稱具備事實婚姻狀態時,一方或者雙方可能并不滿足結婚的實質性要件。由于對補辦登記前婚姻效力的追認,是以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必須具備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為條件的。因此,補辦登記的溯及力自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
一方當事人主張其已按法律規定補辦婚姻登記,婚姻效力應自其與另一方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同居時起算,但實際上雙方只是正常辦理結婚登記,婚姻效力應自結婚登記時起算。《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第42條規定:“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要嚴格區分正常辦理結婚登記和補辦結婚登記的情形,對于主張系補辦結婚登記的,應要求其提供《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
如,在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件中,被繼承人甲男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遺囑,其財產由配偶乙女、女兒丙女等人按份額平均繼承,關于乙女是否能夠繼承甲男于2006年以前所取得的財產問題,乙女主張其于2005年即與甲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6年補辦結婚登記,故婚姻效力應自2005年時起算,其對2005年至2006年間甲男取得的財產亦有繼承權。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補辦結婚登記必須在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補辦登記的形式要件為夫妻雙方在登記機關作出補辦結婚登記的聲明并辦理登記。正是基于補辦登記的這種嚴格的形式性特點,甲男和乙女在登記時并未作補辦登記的聲明,應當認定為婚姻登記,婚姻關系的效力“向后”發生,而不能進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故乙女主張其與甲男婚姻的期限自2005年開始起算于法無據。
2.在結婚登記過程中,由于一方當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虛假身份證件、借用他人身份證件與另一方結婚登記;或者一方當事人僅持另一方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另一方當事人本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上所記載的姓名、年齡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符等情形,均屬于婚姻登記瑕疵。由于結婚登記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系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如果當事人認為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主張更正或撤銷結婚登記的,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更正或撤銷婚姻登記。當婚姻登記機關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銷時,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當事人亦可以選擇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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