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離婚管轄權最新規定講解)
原告江某(女)訴被告張某(男)離婚糾紛案。原告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上饒市。2007年倆人結婚后一直在深圳市工作,2023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深圳市某區法院起訴離婚,后經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訴。同年雙方在深圳按揭購買了價值200萬元房產一套。2023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調往上海工作,居住半年。由于感情問題,原告再次向該區法院起訴,但這次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符合經常居住地的條件,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只得遠赴千里到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起訴。
該案涉及到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一般要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原則。故離婚案件一般情況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若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近年來,因諸多因素,離婚案件的數量呈現激增態勢,當事人起訴離婚不便的問題也日益顯現出來,主要問題有:
1、訴訟成本增加。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全國有大量的流動人口,因此,婚姻的雙方并非同一區、市、省的情形普遍。如果一方起訴離婚,一般情況下,會出現跨區、跨市,甚至跨省起訴,群眾訴訟成本大。
2、法院送達難。如果婚姻的雙方既非在同一行政區,且兩人又在外地務工,如果不符合經常居住地條件,則仍需回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法院起訴,不僅當事人訴訟成本高,而且加大了法院送達傳票等法律文書的難度。
3、證明難。經常居住地的限定條件是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地方。當今社會,在外務工的一方,可能會因工作需要而臨時調動到其他城市工作,無法滿足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條件,因此,要取得經常居住地政府部門的相應證明比較困難。
4、審判執行難。因生活需要,雙方在務工所在地按揭購置房產的情況較多,如果起訴地與務工所在地不一致,法院在處理該案件時,必然會遇到對財產評估困難等問題,對今后案件的執行也大為不便。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化解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問題,切實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
1、雙方當事人可以就管轄權進行協商,可以選擇當事人最為方便的法院進行訴訟,而不受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限制,即約定管轄。
2、應當賦予雙方當事人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權,即不動產所在地管轄。這樣有利于當地法院對不動產進行簽定評估,查清案件事實,更有利于今后的案件執行。
3、對于已經受理的離婚案件,如果當事人撤訴又重新起訴的,該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只要當事人有證據證實該法院曾受理過即可,如當事人有法院制作的調解書或裁定書,不一定非要重新開具居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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