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表現形式較復雜而且形式多樣,可以歸納為下述四種類型:

一是性暴力型,即于對方表示不同意或者不愿意時使用暴力手段威脅對方發生性關系或者殘害對方之性器官等性侵犯行為。

二是身體暴力型,就是對受害人身體各個部位施加之攻擊行為,譬如推搡、拳打腳踢、咬人、擰拽、打耳光、揪頭發、刀扎、皮帶抽打、煙頭燙等。

三是經濟控制型,就是通過對家庭內部的金錢財物、時間、交通工具、食物、衣服及住房之控制,限制對方之行動及意志之自由,造成對方之人身與精神方面之依賴,達到控制對方之目的。

四是精神暴力型,就是通過辱罵、貶低、恐嚇、誹謗等之方式,直接影響到對方之自尊心及自信心、使用故意冷淡或拒絕溝通、不允許對方和外界接觸、不給治病、不肯離婚等手段對其加以精神折磨,強迫對方做不愿意為的事情。

家庭暴力相關問題

以前,中國受害之女性起訴到了法院之后,遇到許多困難,執法人員并不太關注家庭暴力投訴,他們把此類糾紛歸為“夫妻吵架”或者“家庭矛盾”。因為和諧社會中之儒家思想及中國人普遍不想介入他人之“家庭問題”,受害女性之家庭成員、朋友、同事及親戚一般皆不會指正丈夫之暴力行為或者出庭作證,即使是受害婦女之兄弟姐妹都覺得介入其中是不合適的。

然而,家庭暴力已經成了一個越發嚴重之社會問題,被政府列成官方議程及公共話題。譬如,在2008年,有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一個跨越所有社會階層之社會現象,而且變化得越來越普遍。立法刻不容緩?!?010年,我國最大之婦女社會性組織“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宣布其全國各地之分支機構總共收到52000例來自受害女性之家庭暴力申訴,它進一步表示“家庭暴力嚴重威脅到中國婦女權益。”

一、有關家庭暴力之法律規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把家庭暴力定義成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之身體、精神等侵害之行為?!痘橐龇ā返?條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2條規定,如果法院發現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應準予離婚。第46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受害婦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救濟,雖然此種保護十分有限。

2000年,許多保障兩性之平等之法律條文出臺。這些全國性之法律涵蓋《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殘疾人保障法》。2008年,最高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發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成為保護婦女權益以及對抗家庭暴力之重要進步。

二十多年來,婦女權利組織及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始終呼吁加強保護家庭暴力之受害者,最終促成《反家庭暴力法》在2023年頒布。公眾普遍認為此部反家庭暴力法律為“社會和法律之一個巨大進步,它表明可國家加以認可家庭暴力乃是一個嚴重之問題,”它宣示著“國家禁止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保護措施,最重要的是它第一次在國家法律中定義何為家庭暴力。該法第2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最值得注意的是當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危險”時可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第23條)。

根據《反家庭暴力法》,帕默列出“公安機關(第20條)和醫療機構(第7條)應法院要求應當提供侵害的證據”?!胺ㄔ菏芾肀Wo人身安全申請后應當及時作出決定(第28條),及時作出人身保護令需要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請求”。

另外,法院還需要有證據證明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第27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禁止被申請人實施騷擾、跟蹤或接觸申請人或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第29條)。國家組織和相關機構應當協助法院執行(第32條)。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罰款最高可達1000元或15日拘留,甚至面臨刑事責任追究(第34條)。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布《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其主旨在于打擊有關犯罪。

從根本法和原則法來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薄秼D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國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钡谖迨藯l規定:“違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從私法來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家庭暴力行為的特點

家庭暴力行為共有三個典型之特點:一是長期性。一方常常會選擇原諒施暴者,但是這次之原諒卻為災難之開始。由于要不了多長時間,施暴者將會再次進入第一周期,這樣家庭暴力進入周期性之惡性循環之中。二是反復性。施暴者之家庭暴力行為可能由于公安機關之出警制止或者在訴訟中經過調解而暫時收斂,然而經過一段時間又會出現反復。三是控制性。施暴人意圖是對于受害者加以人身和精神控制,就是不論身體之暴力行為抑或精神之暴力行為都憑借造成受害人恐懼施暴者之精神狀態從而達到控制其人身或者財產作為目的。

三、國家干預家庭暴力之方式存在不足

1、缺少對于親情因素之關注

《婚姻法》規定父母對于子女有管教及保護之權利及義務,此即表明法律已經把子女之利益置于父母親權之保護之下,并且沒有明確排除父母對于子女嚴重之錯誤行為之必要的懲戒權。照顧權(親權)乃規范親子關系之重要法律制度,它的核心職能表現為教養及保護未成年子女,改教養和保護同時為權利、義務,二者相互統一。照顧權所蘊含之倫理性因素多于理性因素,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能夠憑借國家監護責任加以彌補或者代替監護人之監護職責,然而卻不能替代父母之親權。所以立法不得不考慮親情之因素,亦不得不關注人們長期形成之生活方式。

2、部分法律規則缺乏可操作性

《反家庭暴力法》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方面之規定同《處理監護人問題意見》不相符合,《處理監護人問題意見》第11條規定了強制帶離之制度,當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嚴重的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沒有人照料等危險狀態之時,公安機關有權把他帶離加害人施暴范圍并予以妥善安置。然而,《反家庭暴力法》通過第15條把強制帶離之權力主體變更為民政部門,公安機關只需要通知并且協助民政部門即可。這樣更改削弱了強制帶離制度之可行性與作用力,此對于未成年人權益之緊急保護或許存在不利。

3、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

在舉證責任方面,對家庭暴力案件無論刑事案件抑或民事案件一律都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是由于家庭暴力之隱蔽性連同受害人保留證據能力之限制,司法實踐中受害人簡直難于證明家庭暴力之存在,即使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后也是這樣,于一定程度上放縱了家庭暴力行為。可見,第一,正是因為當事人沒有辦法有效舉證,或者舉證不符合法官所確定之標準,令法官難于對家庭暴力加以認定;第二,因為在法院范疇,法官對于家庭暴力之認定具有嚴格之標準,拋卻沒有證據情形外,法官對于存在瑕疵及不充分之證據一般亦都不予采納。正是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能和法院嚴格審查間之矛盾在持續拉大證據同標準間之距離,使得家庭暴力在司法實踐當中無法或很難被加以認定。

4、未充分體現私法自治之基本精神。家庭成員間具有私密性及倫理性,它不憑借追求最大化為目的,于預防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應當發揮主導作用。對于家庭內部事務,自古有訓:法不入家門。

四、家庭自治存有局限性

1、經濟依賴關系之存在。家庭之維系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財力之支撐,憑借夫妻雙方為例,掌握經濟主權或者經濟實力更為雄厚之一方常常更具有施暴可能,

受害人基礎于對施暴方經濟依賴關系之存在常常難于輕易地脫離施暴方掌控進而獨自生活。

2、精神依賴關系之存在

親情是維系家庭存續之根本原因,由于親情關系難于割舍,受害人常常選擇容忍但不是拒絕,此亦導致家庭之自治解決家庭暴力問題之希望破滅。作為人類世代傳遞之最寶貴之財富之親情竟然成為家庭暴力肆虐之遮羞布,于情于理皆難自圓其說。

3、封建思想以及道德之約束

家庭暴力早在我國封建社會時期便普遍存在,受三綱五常、三從四德等傳統文化思想之影響,與男子相較,父母家庭地位比較卑微。男尊女卑和夫權統治是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之本質特征之一。直至目今社會依然如此,傳統封建思想特別是男權思想的殘余仍然在侵蝕部分男性,男性施暴方之男權思想濃重,甚至主觀認為其經常實施的教訓妻子之行為并不是家庭暴力,即便是家庭暴力也屬于天經地義之舉,他人無權干涉。

五、司法調解對于家庭暴力之忽視

調解結案之離婚案件最能體現司法審判對于家庭暴力之淡化?!斗醇彝ケ┝Ψā芬廊辉试S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涉及家庭暴力離婚之訴訟。實踐中,實證研究表明此類案件憑借調解或者主動撤訴之方式結案之比例高達62%。

1、主動撤訴案件

在主動撤訴案件中,家庭暴力之問題總是被忽視,就像它們從未發生過。因為夫妻雙方依舊屬于一個家庭,沒有必要進行金錢賠償。法官可能會口頭教育或者說服侵害人停止施暴,但亦僅此而已,沒有任何法律后果。

2、調解離婚案件

在調解離婚案件中,即使法院已然確定事實,家庭暴力問題亦被忽略。 法官以結案為主導之思維在發現犯罪行為之離婚訴訟當中體現的也非常明顯。法官沒有報告刑事違法之行為,卻是把犯罪作為能夠達成協議之籌碼。

很多夫妻愿意接受法官的調解,并非因為他們想坐下來談,而是法官促使他們調解,其之間還有許多可以討價還價的地方。調解過程常常關注孩子撫養權及婚姻財產分割,然而在此過程里面,家庭暴力不可避免地被忽視。

如學者指出的,在涉及諸如離婚之家庭糾紛法庭程序及早前人身安全保護令之司法試點當中,法官迫于壓力需要視而不見以及輕描淡寫配偶的虐待,從而促進司法調解。法院對調解無法確定責任之懲罰施暴者,進而導致我國女性長期地遭受家庭暴力之現象持續存在。

3、法官之邏輯問題

從法庭調查直到法庭調解的演變過程,科布稱作“轉型”過程。法庭調查階段適用法律型法律性之規則,關注的是權利與義務,憑借現有證據作為依據;但是法庭調解階段適用調節性規則,關注的是當事人之需求。

在調解環節,調解性規則迅速占據主導,擴張其權威性及管轄范圍,把法律權利及道德指責排擠開去??撇贾赋觯罢{解的目的是達成協議,實現當事人之需要,而不是實現一條道德準則。事實上,調解之目的在于調和相互沖突之道德標準:沒有絕對‘正確’之道德,除非可以認可及強化相對性”。

家庭暴力調查當中之權利導向在調解過程中被需求導向所取代。同時,法恩曼在分析撫養調解時指出,由于對話由“最佳利益說”所主導,父母之權利與于子女之需求面前坍塌。

因為調解之目標是達成合意,它必須滿足個人需求,因此它的話語總體上是務實的?,F實中,正如希爾貝和薩拉特所說的,調解通過區分權利及需求之實踐而正當化:權利話語適用于以等級及權力主導之正式場景當中;需求話語適用于憑借參與性但是并非權力主導之調解程序。調解程序替糾紛雙方提供了一個架構,允許雙方憑借平等之社會、法律身份共同參與到糾紛解決中。

在這一進程中,各種暴力,涵蓋家庭暴力,特別是由于缺乏證據和模糊法律規定進而導致之糾紛,都必須讓位給維護關系及經濟安全,最終不斷邊緣化,直到消失。

國際實踐當中,是不是存在家庭暴力之家庭糾紛案件進行調解,長期地存在著爭議,這是由于調解可能威脅受害人之安全。學者普遍地擔憂,調解未考慮受害者與施暴者間之權力不平等,連同在施暴關系里面經常出現之造成受害者恐懼及戰栗之脅迫問題。

西方學者之研究表明,社區內部之調解程序經常邊緣化家庭暴力問題。格雷特巴奇及丁沃爾以為“邊緣化是指家庭暴力之指控被“忽略或淡化”,暴力事件被表述成“關系性的而不是犯罪性的”。在法院主導之調解程序中,情況并沒有更好。正如特林德等人對英國制度之研究發現的,家事審判人員一直在邊緣化家庭暴力之指控,有些案件甚至對堅持指控這一問題之婦女實施懲罰。

中國之情況更為嚴重,主要有兩個原因。

第一,由于調解由法官主導,法官有權憑借更多介入之方式邊緣化家庭暴力之指控。相較于邊緣化,我國家庭暴力之忽略具強制性;部分原因是法官及糾紛當事人之權力懸殊很明顯。在營造調解之氛圍中,法官積極并且強勢;相比較之下,社區調解員顯得更加隱晦,主要是由于司法調解是在審判框架下進行的。選擇調解結案之受害者認為自己獲得了法律救濟,然而實際上他們在達成調解協議時亦不知不覺放棄了自己之法定權利。

第二,當他們選擇司法調解時,他們亦窮盡了所有之法律救濟,再也沒有其他方式能夠選擇。政府最終認識到家庭暴力作為一項社會問題之嚴重性,然而,司法機關受制于效率及保護社會弱者之沖突目標中,很難自體制上系統及全面地解決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