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今年3月份,揚州某法院收到一個變更撫養關系糾紛的案件,原告請求將婚生女變更由其直接撫養,被告則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稱其長期居住在揚州市H區某處,已形成經常居住地,根據“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規定,申請將本案移送至揚州市H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提供揚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水、電、燃氣費繳費記錄予以佐證。

經質證,原告認可被告自2023年開始居住在揚州市H區某處,已形成經常居住地,但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起訴”,根據雙方就管轄法院的約定,本案應當由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審理。

那么,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能否約定管轄呢?

約定管轄適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且必須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而離婚協議系具有人身屬性的特殊協議,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約定管轄的情形,故本案不適用約定管轄,而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被告經常居住地在揚州市H區,不在廣陵法院管轄范圍內,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本案依法應移送至揚州市H區人民法院審理。

法官說法

法官認為, 離婚協議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本質上是一種基于身份關系而簽訂的特殊協議,對協議雙方的婚姻、子女撫養等重大人身權利產生直接影響,是具有人身屬性的特殊協議,因離婚協議發生糾紛,不屬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適用約定管轄。

在我們辦案過程中,發現不少當事人對離婚訴訟的管轄也存在誤解。離婚糾紛適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但是,民訴法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適用一般管轄原則做了有限突破:如果夫妻一方離開戶籍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是可以由原告戶籍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而夫妻雙方均離開戶籍地超過一年,則又回歸到“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所以,離婚案件的被告以離開戶籍地形成經常居住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異議并不必然成立,還要審查原告是否離開戶籍地,原告戶籍地是否屬于立案法院的管轄范圍。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