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法釋[2011]18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結婚登記瑕疵的處理】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理解與適用

審判實踐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起訴離婚,比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各地法院對此掌握不一,需要予以規范。

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因《婚姻家庭編》第1051條關于婚姻無效的規定沒有兜底條款,只要不符合婚姻無效的情形,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屬于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不屬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結婚登記瑕疵事件時有發生,當事人起訴要求宣告婚姻無效又不符合《婚姻家庭編》第1051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導致當事人因結婚登記瑕疵而無法實現離婚目的,故需要給當事人提供解決問題的途徑,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決糾紛。

第二條 【拒絕做親子鑒定的處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不解除婚姻關系情形下能否主張子女撫養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理解與適用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系存在,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于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私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為了賭博、吸毒而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等,而另一方因種種復雜的因素不想離婚,或者在起訴離婚后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絕對不允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能眼睜睜看著對方隨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無可奈何,其結果有悖公平原則。現行《民法典》第303條的規定也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種例外,必須具有“重大理由”,否則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醫療費),而另一方不同意給付時,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義務,應準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條采納了后一種意見,即原則上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是不予支持的,但是同時也規定了如滿足法律規定的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五條 【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處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理解與適用

一般來講,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釋層面仍然是空白。被動增值即自然增值,不需當事人的主觀努力,沒有所有權的配偶無權要求分割,因此本條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為個人財產。比如,銀行存款就屬于法定孳息,離婚時一方個人財產存入銀行產生的利息,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再比如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價格為100萬元,離婚時因市場因素漲到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就屬于自然增值,離婚時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主動增值由于因一方支付了時間、金錢、智力、勞務等而產生,故出于公平,可將其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六條 【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處理】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理解與適用

《合同編》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夫妻間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房產贈與,贈與一方可以隨時撤銷。如果受贈房產已辦理過戶,受贈一方不履行義務、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按照《合同編》第663條的規定,贈與人也可以撤銷贈與。

此外,對于夫妻間贈與轎車、貴重首飾等動產時發生的糾紛,也可按照《合同編》“贈與合同”相關條款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的認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理解與適用

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可能沒有考慮到以后子女婚姻解體的情況。按照國人的習慣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父母的利益。故房屋產權登記在出黃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實際情況。

本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進行鏈接,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客觀化,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護結婚的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相對來說也比較公平。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特殊情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生育權糾紛】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離婚時一方婚前貸款所購不動產的處理】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處理】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

本條規定涉及的問題,既關系夫妻財產制度的落實和《民法典》對夫妻雙方利益的保護,也關系到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關鍵在于如何平衡無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近年來房產交易日趨頻繁,糾紛也日益增多。當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實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編》第31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以上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是滿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產交易中審查出賣人是否有配偶、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現實的,也不利于財產流轉。基于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從社會誠信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慮,對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為由主張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對于因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房屋而受有損失的另一方,本條第2款也同時賦予了其向擅自處分一方的賠償請求權。

第十二條 【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的處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理解與適用

該條規定針對的情形是夫妻共同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作為產權已登記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國家房改政策規定、房改房特點和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原則等,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于夫妻用于購買房改房的出資,比較可行的處理是作為雙方離婚時的債權。

對于利息部分,如果夫妻雙方出資時與一方父母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如果夫妻雙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對請求支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對養老保險金的處理】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

由于養老保險金的繳費來源一般為個人的部分工資,工資作為共同財產,離婚時一方主張養老金賬戶中婚姻存續期間的繳付部分作為共同財產分割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理解與適用

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是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法院在判決時依照《婚姻家庭編》相關規定分割共同財產并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若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即使協議離婚未成也按照協議約定內容履行,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約定內容進行裁判。

第十五條 【離婚時對尚未分割遺產的處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間借款的處理】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認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的適用】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