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權的歸屬往往伴隨于父母的離婚,而離婚本身又常常帶有父母之間復雜的情感因素,離婚時的撫養權歸屬,或是由于當事人為急著促成離婚而作出的妥協讓步,或是由于法院作出判決而被動接受的結果。離婚后,經常有當事人不滿于撫養現狀,要求變更撫養權的歸屬。那么,這種變更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一、父母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子女撫養權

撫養權的歸屬原本就是以父母協商為主,協商不成時,法院才會依據對孩子最有利的原則進行判決。那么當然,必要時,父母雙方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變更子女的撫養權,可以就變更事項簽訂一份變更撫養權的協議書,并按照這份新的協議履行撫養義務即可。

涉及孩子的戶籍或上學等方面問題,需要對變更撫養權事宜進行公證的,可以共同至公證機構,辦理相關手續。通常需要提供:雙方身份證、戶口本、孩子的出生證、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文書,以及變更撫養權的協議等等,具體以公證處要求為準。

需要注意的是,公證并不是協議生效的必要條件,即便不辦理公證,經簽字生效,對雙方均產生法律效力,是否辦理公證可根據自身情況自行決定。

二、父母一方單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

這種情形以變更原有離婚協議約定或法院判決文書為前提,而且,變更孩子的成長環境勢必對孩子的生活學習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單方要求變更撫養權,需滿足法定條件,否則將無法隨意變更。那么,都有哪些法定情形呢?接下來,我們具體看一下:

第一,一方因自身疾病等原因,無力繼續撫養子女。此處的疾病通常指的是那些久治不愈,嚴重影響撫養能力的,或者帶有傳染性,不適宜撫養孩子的疾病。一方面要證明存在疾病,另一方面要證明無力繼續撫養孩子。

第二,一方有能力,但不盡撫養義務,對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對于這里的不盡撫養義務,常指的是離婚時撫養權雖約定歸一方,但實際是由另一方負責照料孩子,此時就可以依據這條,要求變更撫養權歸屬。但如果實際也是由取得撫養權的一方撫養孩子,作為相對方,很難舉證該方不盡扶養義務,舉證難度較大,需要證明該方怠于履行撫養義務,存在毆打、虐待孩子等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本人自愿變更。對于年滿八周歲以上的子女,可以自行決定撫養權歸屬,想必大家都很清楚。同樣,在變更撫養權時,若孩子已滿八周歲,仍然以孩子本人意愿為主,只要孩子本人選擇變更,且變更方不存在不適宜撫養孩子的情況時,法院都會尊重孩子的意愿,作出變更撫養權的判決。這是變更撫養權案件中,獲得法院支持最多的一種情形。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家長為了獲取有利的證據,互相搶著讓孩子作出承諾,甚至有些案件中,父母雙方都拿到了孩子愿意跟著己方生活的“承諾”。遇到這種情況,法院將無法判斷何為孩子的真實意愿,只能在保持孩子現有生活狀態的基礎上,結合雙方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各方因素綜合判斷。

第四,其他正當理由。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始終以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為首要原則,因此不能限定撫養權變更的條件,有時需要結合案件整體情況,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再作出判斷。比如,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再婚生育,組建新的家庭,雖不能借此斷定孩子無法得到很好的照顧,但在一定程度上,難免會疏于照料。此時,另一方若有足夠撫養能力,積極爭取孩子撫養權的,法院也會根據案件特殊情況,作出是否變更撫養權的判決。

撫養權的變更,看似是父母雙方之間的權利博弈,但實為孩子生活學習環境的重新定位,對處于成長期的孩子來講,穩定的生活環境至關重要,切忌不能為了與對方爭奪撫養權,忽略了孩子本人的感受,這將造成繼離婚之后對孩子的二次傷害。撫養權既然是為了給孩子創造更好的成長環境,更應該慎重、理性地對待。

法條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

(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