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當事人是否對約定的郵寄地址承擔送達不能的訴訟后果?
魯法案例【202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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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8月,借款人王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雙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借款時間、送達地址等內容進行了約定,王某同意按照送達地址信息進行直接郵寄以及通話、手機短信等電子送達;法院按送達地址向借款人郵寄送達相關文書時,若發生無人簽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達不能情形的,則該文書退回之日即視為送達之日。
后王某未能按期履行償還義務,某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法院通過短信、電話多次送達訴訟材料未果,后通過中國郵政法院專遞向王某郵寄送達,經郵政工作人員五日三投,郵寄的訴訟材料被退回。
法院審理
沂南法院經審理認為,法院依法按合同約定送達地址向王某送達了應訴材料,王某雖未簽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依法應視為送達。經依法開庭缺席審理,判令王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利息以未償還借款本金為基數,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雙方約定利率計算,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但利息、罰息、復利總計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法官說法
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產生的,合同的當事人知曉合同中自己填寫的地址為有效送達地址且約定相關條款,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自由處置,具有確保送達地址有效的義務。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送達地址,自愿承擔法院對該地址送達不能產生的訴訟后果。
法官提醒,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可約定送達條款,確保將來遇到訴訟時便于送達訴訟材料,縮短訴訟時間。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七條 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導致民事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 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二)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三)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四)無以上情形的,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進行送達的,可以同時以電話、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達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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