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管轄權的最新規定(民間借貸管轄權的最新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那么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民間借貸案件糾紛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糾紛,借貸合同的履行形式在于出借人將出借款項交付給借款人,借款人則須按照合同約定如期向出借人償還借款金額及利息。雙方承擔義務的形式均為給付貨幣。因此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則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那么要分不同情況來加以區分:
第一種: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出借人未履行出借義務,借款人起訴要求出借人履行借款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借款人所在地。因此借款人可以在其所在地對出借人提起訴訟。
第二種: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并已經實際履行,然后借款人到期不進行償還,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其償還借款本息,則此時出借人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出借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對借款人提起訴訟。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如何審查?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當事人立案時應當提交受訴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的證據。當事人主張以公民經常居住地為管轄連接點的,需提供其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在經常居住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據材料。如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物業公司或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書等。當事人主張以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管轄連接點的,需提供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位于受訴法院轄區的證據材料,如房屋租賃合同、物業公司開具的證明、主要辦事機構現場照片等。
對于當事人主張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證據材料,立案庭應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并結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決策部門、行政部門、人事部門、財務部門、營業執照、稅控機所在地等因素綜合判斷。能夠明確判斷該管轄連接點不成立的,應裁定不予受理。無法明確判斷時,立案庭可先行立案。對管轄仍存在爭議的,通過管轄權異議程序或依職權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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