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百科)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倍。
對于上述計算公式,我們來舉個“栗子”(例子):某勞動者于2023年5月20日入職某單位,后該單位于2023年7月31日以該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該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5200元(不超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如果該單位的解除行為被認定為違法解除,需要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那么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為:第一步,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超過1年不滿1.5年,故折算的補償月數為1.5個月;第二步,解除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5200元乘以補償月數1.5個月,即得經濟補償7800元;第三步,用經濟補償乘以2倍,即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5600元。
以上例子是最簡單的情形,在實際爭議中,往往比上述情況復雜,請各位讀者繼續耐心往下看。
從以上公式可以看出,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或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時,關鍵要確定兩個要素,一是勞動者的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內的月平均工資,二是按工作年限折算的補償月數。
首先,關于勞動者的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內的月平均工資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
注意,上述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所使用的“應得工資”,而非“實得工資”。應得工資與實得工資的之間是有差別的,實得工資是應得工資減去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各項稅、費后的工資。而勞動者個人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只是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但性質上屬于勞動者的應得工資范疇。故在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時,應將包括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各項稅、費前在內的應得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部分地區的司法實務意見進一步明確,在計算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時,應當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還包括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但對于在解除前12個月內支付的屬于上一年度的年終獎金或年終雙薪等收入,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
另外,對于用人單位因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資,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
其次,關于按工作年限折算的補償月數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將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折算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補償月數時,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每滿一年,折算為一個月;不滿六個月的,折算為0.5個月;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折算為一個月。但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當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時,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即這折算的補償月數最高為十二個月。注意,“以上”包括本數,“不滿”不包括本數。
以上規定主要針對“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但在部分情形下,經濟補償的補償年限不僅包括在本單位的,還包括在其他單位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3〕26號)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中,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包括:(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該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該法施行之日起計算;該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此種情形涉及的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算問題。由于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法律法規關于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補償月數折算方法及其上限、補償工資基數等事項的規定不一致,導致各地在處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存在一定的差異。比如,至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某勞動者在某單位工作了25年,2008年前后各12.5年,那么不同的解除或終止原因,不同的工資標準,就會導致補償月數的認定不統一。從目前的司法實務來看,關于補償的工資計算基數問題,各地還是比較統一的,均是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內的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不以2008年1月1日為界分段認定。如果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情形依據2008年之前的法律法規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那么補償年限從2008年1月1日起算,上述例子中折算為12.5個月;如果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情形依據2008年前后的法律法規均需支付經濟補償,且均不涉及12個月上限問題的,那么補償月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折算,上述例子中折算為25個月。這兩點,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意見也比較統一。意見分歧較大的,主要在于工作年限折算的補償月數涉及到12個月的上限問題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2008年之前,當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為協商一致解除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補償月數最高不超過12個月;自2008年1月1日起,如果勞動者的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補償月數不超過12個月。當勞動者的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且勞動合同解除原因為協商一致解除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部分意見認為此時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折算的補償月數不超過12個月, 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折算的補償月數不超過12個月,即補償月數總共為24個月;部分意見則認為,《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后,計算工作年限不再分段,均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那么因勞動者的工資高于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工作年限折算的補償月數不超過12個月(哪怕實際工作了25年)。
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對于該條的理解與適用,司法實務中各地的實際操作也存在差異,部分地區根據該條中“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計算賠償金的賠償月數時直接用工作年限乘以2倍,按此方法,上述例子中勞動者可得50個月的工資的賠償金;部分地區則主張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先計算出經濟補償,再乘以2倍計算出賠償金,按此方法,前述例子中勞動者可獲得的賠償金月數則因各地經濟補償計算方法的不同而不同,存在獲得24個月(12個月×2倍)、48個月(24個月×2倍)、50個月(25個月2倍)的工資的賠償金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各位讀者要注意查詢當地的相關意見,在具體案件中對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結果不服的,可依法起訴、上訴以及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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