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侵權責任法全文的規定(關于侵權責任法全文的解釋)
王利明教授《侵權責任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侵權責任概述第五節侵權責任的特殊形態中談到的幾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形態的相應的責任時,將“相應的責任”與“相應的補充責任”混淆。其在書中認為,所謂相應的責任,是指根據補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擔的責任。
木林以為,王利明教授的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因為,“相應的責任”與“相應的補充責任”不應該是同一個概念。
在《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只在第34條、第37條、第40條這三個法條中。而明確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也只規定在第9條、第12條、第35條這三個法條中。
在《民法典》的相關法條中,明確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的法條,主要規定在第157條、第177條、第592條、第43條、第793條、第1169條、第1172條、第1189條、第1191條、第1192條、第1193條、第1256條這些法條中。而明確規定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法條,卻只有兩條,即分別是第1198條和第1201條。
王利明教授認為,關于相應的補充責任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相應的補充責任是與全部責任相對應的,其本質上是部分賠償責任。法律上之所以要規定相應的責任,是因為可能存在多個責任主體,或者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之間相分離,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限制非實際加害人的責任,在規定補充責任后,對其責任范圍進行限制,使其承擔一定的份額責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
二是,相應的補充責任是一種對外責任,它確立的是各個行為人對受害人所負擔的一種責任,不是各個行為人之間的內部責任分擔規則。
三是,相應的補充責任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責任份額。相應的補充責任人,只是在最終責任人沒有完全賠償的那一部分基礎上,承擔與自己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相當的責任。即,如果需補充范圍超過相應份額的,以相應份額為準;如果需要補充范圍小于相應份額的,以實際需要補充的份額為準。
如,甲乙二人在某小旅館內打斗,造成乙損失10萬元,小旅館因未盡到及時制止的安全保障義務而被法院認定其主觀過錯對損害的發生占有30%的原因力,即應對乙的損失承擔3萬元賠償責任。如果甲能直接賠償乙10萬元時,小旅館不用再賠償乙一分錢;如果甲能只賠償乙8萬元時,小旅館要賠償乙2萬元;如果甲能只賠償乙8萬元時,小旅館要賠償乙2萬元;如果甲無錢賠償乙時,小旅館只需要賠償乙3萬元即可。
觀點來源于:王利明法學教科書《侵權責任法》2023年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7-18頁。
法條補充:
《民法典》第1256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第1201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12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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