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確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因并認定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在交警部門僅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未確定各方當事人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交警部門的現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斷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23年的一天,李某駕駛電動二輪車,在濟寧市某路口處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致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交通事故的事實作出了認定,但因現場變動,無監控視頻,且當事人說法不一致,沒有確定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王某的傷情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王某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共計18萬余元;訴訟費由李某負擔。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規定,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李某駕駛電動二輪車,在濟寧市某路口處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致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據原被告的陳述,結合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檔案資料、現場勘驗等,王某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行駛,李某駕駛電動車從西向東行駛,均未下車從人行橫道推行通過,雙方均有過錯,但根據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勤務大隊出具的檔案資料,王某的電動車首部撞擊的是被告的電動車尾部,王某從北向南行駛通行,在能夠更清晰地判斷前方的路況及環境的情況下撞擊至李某的電動車尾部,應承擔主要責任,法院判決由王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李某承擔30%的責任。判決后,雙方均沒有上訴。

案例解讀

交通出行與我們每個人息息相關,一般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先由交警部門處理并作出責任認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到達現場,進行了現場勘驗、調查情況,且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交通事故的事實進行了確認,但未對責任進行劃分。法院為查清事實,調取了交通部門的檔案材料、組織當事人現場勘驗,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確定原告張某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