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科技公司一名員工李華(化名)在入職后,與公司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后因個人原因離職,但公司發現其在為競爭對手公司工作,認為李華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侵犯公司的合法權益,遂將李華告上法庭。日前,合肥市中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即李華應支付安徽某科技公司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30萬元。

離職后為競爭對手公司工作,原公司起訴前員工

新安晚報、安徽網、大皖新聞記者從判決書上看到,2005年3月,李華入職安徽某科技公司技術部,任技術支持,后來升任銷售部副經理。2023年10月16日,李華因個人家庭原因離職。2023年10月18日,李華與成都某科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從2023年3月下旬開始成為成都某科技公司江蘇地區的銷售負責人。

2011年10月8日,安徽某科技公司與李華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一份。李華離職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按照《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向李華支付了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0月16日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每月1000元。

2023年5月11日,由成都某科技公司公司舉辦的一家交流論壇在南京市召開。李華參與了該交流會。李華稱,參會人員不需要與成都某科技公司公司業務有關,李華是以社會人士觀光會議。

另外,成都某科技公司與安徽某科技公司存在競爭關系,孫某某系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人員;自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16日期間,孫某某多次向李華銀行賬戶轉款,合計400000余元。

還有,李華2023年和2023年間四次在北京參加展覽會,均住宿在北京某飯店,訂房單位信息均顯示為成都某科技公司,發票開具信息均顯示為成都某科技公司。李華表示僅因入住飯店系成都某科技公司協議單位,性價比高,住宿費系李華個人承擔。

安徽某科技公司認為,李華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失,也給公司管理造成惡劣影響,李華應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24000元,向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886170元并賠償公司損失26.6萬元。

前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法院判決賠償原公司30萬元

合肥高新法院認為:本案中,李華和安徽某科技公司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工作,該競業限制條款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屬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安徽某科技公司按照《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向李華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李華亦應按照《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履行保密以及競業限制約定。

李華在競業限制期限內(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0月16日)四次參加了在北京舉行的某展覽會,住宿賓館由成都某科技公司聯系,享受成都某科技公司在該住宿賓館的協議價款,住宿費發票亦由成都某科技公司開具,且李華在其與安徽某科技公司競業限制期限屆滿后兩日(2023年10月18日)就與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上述事實顯示李華在競業限制期限內與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實上的聯系;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李華接受了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孫某某的多次轉款合計約400000余元,李華雖稱該款不是其勞動報酬,其與孫某某系朋友關系,但其并未就孫某某為何向其轉款作出合理解釋,法院對李華從成都某科技公司獲取利益的事實予以采信。

李華的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了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根據其與安徽某科技公司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李華應當向安徽某科技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法院本著公平原則,結合案情,綜合確定為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