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規定(關于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認定)
2023年12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安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
圖為發布會現場。胥立鑫 攝
一、《解釋》修訂的背景
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問題。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工作,強調要以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民生之所系就是司法責任之所在。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嚴格落實“四個最嚴”要求,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23年至2023年,全國法院共審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件3.8萬余件,判決人數5.2萬余人。此外,還依法審理大量涉危害食品安全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等刑事案件。
我國食品安全形勢總體穩中向好,但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屢禁不止,人民群眾反映強烈。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3年解釋》),該解釋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護人民群眾飲食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2023年以來,《食品安全法》3次對食品安全監管制度進行修訂完善。此外,《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食品監管瀆職罪作出修改。同時,隨著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斷翻新,新型犯罪層出不窮,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案件定性和處罰標準存在較大爭議。在這樣的背景下,《2023年解釋》亟需進行相應修訂完善,以便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適應司法實踐需要。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有關部門啟動《解釋》修訂工作,前后歷時4年多時間,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全面系統梳理,經廣泛征求意見和反復研究論證,對解釋稿多次進行修改完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本《解釋》。
修訂發布《解釋》意義重大。修訂《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食品安全工作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同時也是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保護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的現實要求。《解釋》通過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一步嚴密了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網,為打擊相關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將更加充分發揮刑法對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
二、《解釋》修訂的原則
1.堅持繼承發展,適應實踐需要。《解釋》適應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需要,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并與修訂后的《食品安全法》等相關食品法律法規相銜接,在堅持《2023年解釋》確定的定罪量刑處理原則的基礎上,進行修訂完善。
2.嚴密刑事法網,依法從嚴懲處。《解釋》體現從嚴懲處的政策導向,如通過規定在農藥、獸藥、飼料中添加禁用藥物等危害食品安全上游犯罪的懲處,加大刑法對食品安全的全鏈條保護力度;通過規定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等行為的懲處,實現刑法對食品安全的全方位保護,為打擊相關犯罪提供了更加明確的適用法律依據;通過修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等,加大從嚴懲處力度。
3.突出問題導向,破解司法難題。《解釋》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對司法實踐中需要迫切解決的突出問題,如畜禽屠宰相關環節注水注藥案件的定性和處罰標準,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的認定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規范法律適用。
4.區分案件性質,實現精準打擊。《解釋》在堅持依法嚴懲的同時,強調精準打擊,如對畜禽屠宰相關環節注水注藥行為的懲處,充分考慮不同種類藥物的差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適用不同罪名打擊此類犯罪,既滿足打擊此類犯罪的現實需要,也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三、《解釋》修訂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計二十六條,主要對六個方面的內容進行了修訂。
(一)加強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體食品安全的保護力度。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基于生理特點,往往對食品安全有更高要求,也更容易受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為加大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體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解釋》規定了多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體食品安全特殊保護的條款,如第三條和第七條分別將“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體現了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體食品安全的特殊保護。
(二)依法懲治利用保健食品等騙取財物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利用銷售保健食品詐騙財物的現象較為突出。該類行為性質惡劣,特別是針對老年人實施的保健食品詐騙違法犯罪令人深惡痛絕。對此,《解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依法懲治食品相關產品造成食品被污染的行為。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為,直接影響食品安全。對此,《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分別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四)依法懲治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等行為。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均具有較高食品安全風險和社會危害性,因此被《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明令禁止。為依法懲處此類犯罪,《解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實施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可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依法懲治在農藥、獸藥、飼料中添加禁用藥物等行為。司法實踐中,在農藥、獸藥、飼料中添加禁用藥物等違法犯罪問題突出,此類行為屬于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嚴重威脅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亟待規制。據此,《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實施此類行為,可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懲治畜禽屠宰相關環節注水注藥行為。為有效破解注水肉案件打擊難題,明確法律依據,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畜禽屠宰相關環節,對畜禽使用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此外,《解釋》還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的認定等問題作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3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12月30日
法釋〔2023〕2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殘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九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體健康,被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的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等名單上的物質;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二)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
(三)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關部門發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銷售的;
(五)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的;
(五)提供其他幫助行為的。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改換包裝等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在畜禽屠宰相關環節,對畜禽使用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同時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四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地市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的書面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專門性問題由省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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