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如果這個員工實行的是固定工資制時,可能沒有什么爭議。

如果實行的是計件、基本工資加提成或與績效、業績有關的工資制度時,特別是有些員工,基本工資很低,加班費占比卻很高。

那么,加班費應當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資之內嗎?

有人認為停工留薪期內勞動者未提供勞動,沒有相應業績,也沒有加班的事實,所以應該只發最低工資或基本工資。

筆者認為,這樣的認識有些片面。

工傷是基于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服務而導致的受傷,用人單位是受益者。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主要生活來源,如果沒有發生工傷,勞動者可以通過正常勞動獲得報酬,不能因為工傷,而降低勞動者的收入。所以,《工傷保險條例》才規定原福利待遇不變。

筆者認為,原工資福利待遇可以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關于“本人工資”的規定,即以發生工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進行計算;如果工作未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實際月數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進行計算;如果發生工傷前尚未滿1個月,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為基數進行計算較為合理;如果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按照同崗位員工的平均工資為基數進行計算較為合理。

這里的平均工資應當包含加班費、提成、績效等在內的一切貨幣性收入。

當然,在具體實務中,對于加班費是否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資當中,每個省份的司法口徑并不一致。

筆者搜集了長三角三省一市高院的相關案例,其中江蘇省高院案例認為加班費應當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資當中,上海、浙江、安徽高院認為加班不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資當中。

對于這個問題,你覺得哪個法院的觀點更有道理呢?

一、加班費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資當中

案例來源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蘇民申433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摘要

關于停工留薪工資計算基數中應否包含加班工資的問題。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其中的“原工資”按照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計算。

同時,《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

故本案中,計算曹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以其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包含加班加點工資)為計發基數。

本院認為,曹某系因發生工傷導致不能正常上班獲得加班工資。一、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從公平角度出發,以曹某受傷前12個月實際所得計算月平均工資,并以此作為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發基數,亦無不當。

二、加班費不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資當中

1、上海市

案例來源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摘要

馬某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為其工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由于其工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性收入包括了加班工資、輪班費、不固定發放的獎金等,上述款項非每月固定發放,金額亦不固定,不屬于原工資待遇的范疇,故馬某的主張,實難采納。

2、浙江省

案例來源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浙民申51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摘要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標準問題。

李某與奧里伯斯公司簽訂《職工勞動書》中約定,李云霞自2023年2月起基本工資為1310元/月,自2023年8月起,湖州市最低工資調整為1470元/月,高于李某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

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發標準應為李某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工資收入,不包含加班費等其他收入,故原審以湖州市最低工資1470元/月作為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依據并無不當。

3、安徽省

案例來源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皖民再17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梅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是否應包含加班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是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后,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勞動,享受基本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則應當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另外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

2023年8月至10月,梅某的工資表中加班費一欄為空白,對應的加班時長也為空白;2023年11月至2023年7月,梅某加班時長不等,并獲得相應的加班費收入。

可見,梅某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待遇和加班費構成,加班費并非是梅某工資的固定組成,而是根據梅斌是否加班、加班時長計算得出。

梅某在停工留薪期間未提供勞動,亦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博西華公司應視同梅某提供正常勞動并向梅斌支付基本工資待遇,而無須支付加班費。

《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部分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包含加班加點工資。

該條款從統計的角度,將加班費計入工資的范疇,但不能據此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中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包括加班費。

故梅某關于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待遇應當包含加班費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