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在2023年3月1日施行,其中對騙取貸款罪作了修改,相對于以前的規定,新刑法對騙取貸款的行為更加“寬容”,本文探討一下相關的規定。

新刑法對騙取貸款罪的修改

刑法第175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至7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第1檔刑罰的“其他嚴重情節”刪除,也就是說,對于第1檔刑罰,給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才追究刑事責任。

注意一下,騙取貸款罪不需要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則可能構成貸款詐騙罪。

這些情形將會無罪

將“其他嚴重情節”刪除,無疑是縮小了騙取貸款罪第1檔的處罰范圍。根據立案標準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1、騙得100萬以上貸款的;2、造成20萬以上損失的;3、多次騙取貸款的;4、其他。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騙得100萬以上或者多次騙取貸款的,都會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因為這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更有甚者,有些人在貸款時提供了抵押物、保證人,但手續存在虛假成分,最終因為行為人無法償還貸款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情形金融機構實際上并沒有損失,因為金融機構可以通過向保證人追償、拍賣抵押物等方式實現債權。

注意一下,第2檔刑罰保留了“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如果騙取貸款的金額過大,仍然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怎么樣才算“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呢”?以浙江省為例,騙取500萬以上就屬于第2檔刑罰。

此前騙取貸款的行為是否還需要追究刑責?

有人可能會擔心,之前的騙取貸款行為,是否依然會按照舊的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呢?例如行為人在3月1日前使用虛假合同拿了銀行200萬貸款。

新刑法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我國刑法采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舊法,但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時適用新法。

新刑法明顯對行為人更加有利,使用虛假合同騙取銀行200萬貸款,只要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就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如何理解“重大損失”?

根據立案標準,騙取貸款造成金融機構20萬元以上損失的,就應當立案追訴。根據該規定,是否意味著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最后造成金融機構10萬元損失的,就不構成犯罪呢?

筆者認為,重大損失并不是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一次完整的騙取貸款,應有以下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產生認識錯誤、基于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貸款。

也就是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只是決定是否對行為人處以刑罰而已,并不是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

寫在最后

在此之前,貸款手段存在瑕疵的情況普遍存在,很多人都是為了生活、生產經營向銀行貸款,不能因為手續上有虛假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將會大大減少騙取貸款罪的案件數量。

如有錯別字還望見諒。轉載請注明作者(楊恩雄律師),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圖片來源于網絡,侵權聯系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