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是否有效(律師過錯賠償責任)
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是否有效(律師過錯賠償責任)
目 錄
之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資料交接
第四章 見證程序
第五章 遺囑和律師見證書
第六章 附則
之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廣東省律師辦理有關遺囑見證的非訴訟法律業務,依法履行職責,防范執業風險,提高律師辦理遺囑見證業務的服務質量和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有關規定,廣東省律師協會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特制定本操作建議流程。
第 2 條 本操作建議流程所指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遺囑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實習律師不得單獨辦理遺囑見證業務,但可協助執業律師工作。
第 3 條 本操作建議流程所稱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第 4 條 遺囑律師見證,是指律師事務所應遺囑人的委托,指派兩名以上的律師參與訂立遺囑的過程,并對遺囑人訂立遺囑過程予以證明的一種活動。
第 5 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遺囑律師見證的時間建議是被見證的法律行為發生之時。律師見證的空間建議是律師本人在見證時視眼所能見到的范圍。
第 6 條 律師辦理遺囑見證的基本原則
6.1 直接言詞原則,即僅能就律師本人視眼(親自)所見范圍內發生的具體法律事實進行證明;且僅對遺囑見證的遺囑人和相關人員(本人)用言詞形式當面陳述的法律事實進行證明。
6.2 真實合法原則,即真實的反映和客觀的確認正在發生的法律行為,查清與見證遺囑有關的所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防止出現因工作失誤或未能發現導致的足以引起遺囑無效的法律瑕疵。
6.3 回避原則,即律師不得辦理與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遺囑見證業務。
6.4 記錄原則,即對遺囑見證全過程和所有直接的、言詞的陳述做書面記錄,提高遺囑見證過程的可證明性。
6.5 保密原則,律師對遺囑人申請辦理的遺囑見證事務,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 7 條 接受委托是指律師事務所經過審查,同意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師辦理遺囑見證事務,并辦理有關委托手續。
第 8 條 律師事務所需進行收案審查,律師存在本流程第6.3 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自覺回避或拒絕接受委托。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發現有法定回避的情形的,與委托人協商另行指派律師辦理遺囑見證業務或者與委托人協商解除委托關系。
第 9 條 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簽訂委托合同前,應 *** 與當事人的談話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該談話筆錄需存檔,作為律師見證業務檔案的組成部分。談話筆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9.1 律師應向當事人說明,除非另有約定,律師僅對當事人身份、遺囑人訂立遺囑的過程以及遺囑人在遺囑落款上簽字確認這一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見證,而對于遺囑所涉及財產是否客觀存在以及該財產是否存在權利瑕疵,不負審核查實義務。
9.2 律師可向當事人說明我國《民法總則》《繼承法》以及繼承法的司法解釋中有關遺囑和公民財產處分權利的規定,以及見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后果中有關遺囑和公民財產處分權利的規定,以及見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后果,并將說明內容記入談話筆錄。
9.3 遺囑人的自然身份狀況。
9.4 遺囑人立遺囑的原因和目的。
9.5 遺囑人的之一、二順序繼承人的自然狀況。
9.6 遺囑人之前有無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有無夫妻財產約定等協議。
9.7 遺囑人現在或曾經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有無其它影響其行為能力的疾病,立遺囑時行為能力如何。
9.8了解遺囑人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有無未出生的胎兒,以及了解遺囑人在處理財產時有無預留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和未出生胎兒的繼承份額
9.9 遺囑人是否需要律師代書遺囑。
9.10 所立遺囑的主要內容。
遺囑人處分的財產權屬或相關憑證、該財產有無擔保、抵押等他項權利情況;如系共有財產是否經過析產分割。
9.11 當事人對于立遺囑的法律后果是否理解。
9.12 筆錄 *** 的時間、地點。
9.13 其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記入談話筆錄的內容。
第 10 條 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解釋下列內容:
10.1 遺囑涉及財產內容變化的可能。如果由于遺囑人生前的行為,使得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10.2 遺囑的 5 種形式: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和錄音遺囑。律師可以向遺囑人解釋 5 種遺囑形式不同而導致的法律結果及遺囑效力。
10.3 遺囑繼承、遺贈與法定繼承的區別:法定繼承是指按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的繼承。遺囑繼承是指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遺贈是指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10.4 遺產范圍,包括但不限于: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司、企業股權及收益;
(8)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
(9)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三章 資料交接
第 11 條 律師在委托手續辦妥后,應整理、書面列明當事人提交的財產清單、財產權屬證明等文件,當事人提供復印件,要求其提供原件核對;若當事人無法提供原件核對的,承辦律師應在筆錄中注明。若需向當事人收取原件的, *** 文件或證物清單,由承辦律師向當事人簽收。
第 12 條 見證后當事人要求歸還相關文件或證物原件的,應 *** 文件或證物歸還記錄并由當事人簽收。
第四章 見證程序
第 13 條 遺囑是民事法律行為,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和無效的規定,同時,有關遺囑的形式和效力在《繼承法》和繼承法的司法解釋中有進一步的規定。律師在遺囑見證中提供服務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總則》《繼承法》《物權法》及繼承法的司法解釋等。
第 14 條 遺囑人與兩名律師均在場時,由遺囑人訂立自書遺囑或錄音遺囑或口頭遺囑,或由律師代書遺囑。
第 15 條 律師要嚴格審查立遺囑的過程,特別注意遺囑人談話筆錄的內容:
15.1 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遺囑人系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危重傷病人的,還需記錄其對事物的識別、反應能力;
15.2 遺囑人的身份關系基本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15.3 遺囑所處分財產的情況,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15.4 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愿,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等情況,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及簽署的日期是否其本人所為;
15.5 遺囑人對其提供的遺囑沒有修改或補充的,遺囑人需在律師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遺囑人對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有修改或補充的,經整理謄清后,還需交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及簽署日期;
15.6 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需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15.7 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15.8 遺囑訂立完畢后,律師應詢問遺囑人是否理解遺囑內容,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15.9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后,遺囑人、見證人、律師在談話筆錄上簽名。如果遺囑人有特殊情況,應有針對性的采取辦法,如存在遺囑人年老體弱,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遺囑人為聾、啞、盲人或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等的情形,為保留證據,建議律師在與遺囑人談話時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 16 條 律師根據遺囑見證業務情況從不同的方向收集下列證據:
16.1 如果委托合同有約定,律師可對遺囑要處分的財產狀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審核;要求當事人提供遺囑要處分的財產的權屬證明并審查;
上面所述的證明是指產權證、合同、發票、法院判決、調解書、仲裁文書、單位證明等可以證明財產權屬的材料。遺囑人對自己的財產及以后可能取得的財產權益做概括性處分的,可不提 *** 權證明;
16.2 審查遺囑人的身體狀況、身份關系基本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的書面證明,審查遺囑人出具的神志清醒,能夠立遺囑的醫學證明書;如果對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產生疑問的,律師可請遺囑人或其親屬出具遺囑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醫學證明;
16.3 審查代書人、見證人(鄰居、居委會、街道辦事處)的身份證明,審查代書人、見證人與遺囑人及遺囑繼承人/受益人簽署的無利害關系的聲明書;
16.4 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律師需在筆錄中注明,并說明是哪一個手指所捺。
16.5 提取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的筆跡并存檔;
16.6 審查間接的、輔助的證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16.7 有關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
第 17 條 遺囑人自書遺囑的,律師需告之遺囑人,一份有效自書遺囑的有效要件為:
17.1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
17.2 由遺囑人親筆簽名。若遺囑有 2 頁以上,需要遺囑人在每頁簽字確認;
17.3 由遺囑人在遺囑結尾使用公歷注明年、月、日;
17.4遺囑內容盡量不做修改,否則可能因此產生效力上的爭議。
另建議律師提醒遺囑人,為防止日后爭議,自書遺囑不要用打印件,盡量親筆書寫。
第 18 條 遺囑人同時委托律師代書遺囑的,律師代書遺囑時應注意以下指引:
18.1 律師代書遺囑前,應觀察了解:
(1)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神志是否清楚,能否正常表達自己的意思,有無認知能力,有無訂立遺囑能力。
(2)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有受到欺詐、脅迫的情形。
律師只有在確認遺囑人可以表達其真實意思,并且能領會律師意見的情況下,才可以接受遺囑代書業務。
18.2 代書由二名以上律師在場見證,其中一名律師代書。
18.3 代書完畢后,代書律師應當向遺囑人宣讀遺囑內容或由遺囑人閱讀遺囑內容。
18.4 遺囑人審閱全文,表示完全理解并且無異議。
18.5 代書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18.6 由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18.7 若由于文化水平原因,遺囑人不能書寫自己的姓名,遺囑應由律師署名后,遺囑人親手捺指印確認,并注明是哪一個手指所捺。
18.8 律師代書遺囑一般包括以下幾部分內容:
(1)遺囑人及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證號等。
(2)遺囑人與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關系。
(3)除非遺囑人要求或為保護遺囑人利益,遺囑可以只注明“遺囑人名下全部遺產歸某某所有”等籠統內容;否則,律師盡量列清遺產范圍,即所處分財產的名稱、數量、價值、存放地點等。
(4)對財產的分配和有關事務的安排。
(5)如果有遺囑執行人的還應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還應寫明遺囑人委托其執行事項。
(6)遺囑 *** 日期和遺囑人、代書人、其它見證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第 19 條 因遺囑人病情危急、或因其它原因導致其生命極度危險時,律師才對遺囑人口頭遺囑進行見證,且建議律師向當事人說明口頭遺囑的失效情形,即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 20 條 遺囑人以錄音方式訂立遺囑時,律師需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20.1 提示遺囑人,可以優先采用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律師見證方式訂立遺囑,或采用以上方式和錄音方式相結合的形式訂立遺囑,以避免日后產生爭議。
20.2 提示遺囑人立遺囑時,所用錄音設備注意檢查是否完好、錄音效果是否清晰,以及注意保存錄音電子源文件或磁帶原件。
20.3 提示遺囑人以錄音方式訂立遺囑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需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
20.4 告知遺囑人錄音遺囑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所立遺囑的全部內容,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需將其財產名稱、規格、數量、存放處所講清楚。
20.5 告知遺囑人以錄音方式訂立遺囑時,在錄音內明確做出遺囑的時間和地址的相關內容,以便確認錄音遺囑的效力。
20.6 提示遺囑人,在錄音時,可以由遺囑人說明在場見證人姓名和其與自己的關系。并可以讓見證人在錄音中陳述自己的身份情況。
20.7 建議遺囑人在錄音遺囑錄制完畢、經回放校對無誤后將錄音遺囑的載體封存,并由遺囑人、見證人共同驗證、簽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見證人保存。
20.8 提示遺囑人,除訂遺囑人為聾啞人外,不能用旁人的提問、遺囑人所作的搖頭或者點頭來表示遺囑內容,或者是以手勢的形式來表達所訂立遺囑的內容,以避免日后有所爭議。
第 21 條 律師需注意,除了國家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國務院所屬部門規章外,還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地方 *** 規章。這些地 *** 規及各類規章未必導致見證遺囑無效,但可能導致遺囑人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因此律師應勤勉盡責,查清與見證遺囑有關的所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凡是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不應由律師見證的不得見證,如發現遺囑人有違法動機或內容,律師應予以制止并拒絕見證。
第 22 條 律師見證過程可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將視聽資料一并存檔,便于將來查詢。
第五章 遺囑和律師見證書
第 23 條 遺囑和律師見證書是不同性質的法律文書,有不同的法律作用,是律師遺囑見證程序中必須具備的法律文書。遺囑是出具律師見證書的必要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才能出具律師見證書:
(1)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3)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
(4)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5)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 *** 日期齊全。
若遺囑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得出具律師見證書并終止工作,收取已工作部分服務費。
第 24 條 律師遺囑見證書的內容
律師遺囑見證書可包括以下四個部分:
(1)首部。寫明遺囑人的基本情況。
(2)如訂立的是自書遺囑,要有遺囑人簽字及日期的書面遺囑;如訂立的是錄音遺囑,則應保存視聽電子資料及相應的文字說明;如訂立的是口頭遺囑,則見證律師應在見證書中記錄遺囑人所立口頭遺囑的內容。
(3)見證條款或見證文書。見證律師應寫明見證事項、見證材料、見證結論、見證時間。
(4)附項。附項中可對見證律師、遺囑人需補充說明的內容予以列明。
第 25 條 《律師見證書》的份數可按當事人的需要進行 *** ,《律師見證書》由所統一編號后打印、蓋章。見證業務辦理完畢后,承辦律師應按檔案管理的要求立卷歸檔(特別強調包括遺囑和律師見證書),送辦公室統一保管。
第 26 條 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解釋律師見證遺囑與遺囑公證的區別。
第 27 條 對于無法通過見證來證明的問題明確告知,不得基于主觀判斷給予肯定的結論。
第 28 條 律師 *** 見證書,由當場見證的律師簽字,經律師事務所審核后,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 29 條 按委托合同約定,將《律師見證書》交遺囑人或遺囑執行人保存,同時律師事務所將見證書及委托業務檔案歸檔保存。
第六章 附則
第 30 條 遺囑見證卷需列為密卷保存,遺囑人死亡后,轉為普通卷保存。遺囑生效前,遺囑見證卷宗不得對外借閱,律師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
第 31 條 本操作建議流程根據 2023 年 7 月 1 日以前實施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判例和律師業務實踐制定。如果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相關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應以新的規定為依據。
第 32 條 本操作建議流程由廣東省律師協會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執筆人:楊柏華、邱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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