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 規范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措施(解讀)南京討債律師,追債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出臺《關于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的規定》,進一步規范法院在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措施,這一司法解釋從明年1月1日起實施。
司法解釋確立了拍賣優先原則,要求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首先選擇拍賣的方式,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采用其他變價方式處理。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可以采取協商一致的辦法來確定拍賣和評估機構,同時還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公開招標的方式來確定評估和拍賣機構。在評估過程中,如果認為評估結果有不公正的當事人還可以提出異議,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可以來參加競賣。流拍以后,債權人可以申請以物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介紹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 規范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措施(解讀)南京討債律師,追債律師,這個司法解釋公布的目的就是用來制約法官的行為,制約拍賣機構的拍賣行為,從而來減少在拍賣這個環節出現的違法違紀的行為。(央視國際)
解讀:
成交價200萬元以下拍賣機構傭金比例不得超過5%
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是一種商業活動,拍賣成交后,拍賣機構都要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傭金比例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買受人以及拍賣機構的切身利益,是各方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司法解釋,對拍賣機構收取傭金的比例,分段作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司法解釋規定,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拍賣成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介紹,目前,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中拍賣的傭金收取比例未作規定,各地法院在實踐中一般是參照拍賣法的規定進行操作。按照拍賣法的規定,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的比例,而且約定傭金的比例沒有上限;傭金的比例未作約定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買受人雙方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傭金。收取傭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由于拍賣法對傭金收取的比例僅僅規定了上限,各地法院和拍賣機構在實際操作中很難具體進行把握,傭金偏高或偏低的現象時有發生。
黃松有說,對于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則應當按照中標確定的方案收取傭金。由于公開招標的方式是各拍賣機構在公開、公平的原則下進行競標的,收取傭金的數額又可以低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比例,因此,采取這種方式將會大大減少傭金的數額。
黃松有說,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傭金收取的數額普遍偏高,不利于債權的實現,因此,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拍賣機構只能向買受人單方收取傭金。
“此司法解釋的出臺,拍賣成本將大大降低。總之,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最大限度地減少執行成本,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黃松有表示。
解讀拍賣規定:流拍后債權人可申請“以物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司法解釋,對拍賣過程中的“以物抵債”作了明確的規定:在拍賣未成交的情況下,準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以本次拍賣的保留價接受該財產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以物抵債”既可以使債權人的債權盡快得到實現,又可以使債務人避免因降低保留價拍賣而遭受損失,還可以減少再次拍賣而增加的費用,提高執行的效率。
依照司法解釋規定,不論是動產的拍賣,還是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的拍賣,在每次拍賣出現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即流拍的情況時,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都可以申請以該次拍賣所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抵債,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準許。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動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在其同意的情況下將拍賣財產交其抵債。
司法解釋中關于抵債的規定不需要征得債務人一方的同意,這樣做是否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黃松有表示,司法解釋對這個問題已經有所考慮,即要求抵債時不能隨意作價,而應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為標準進行折抵。
“有這樣一個限制,即使沒有債務人的同意,應該也不會對債務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而且,這一規定正體現了執行強制性的特點。”黃松有說。
在執行實踐中,還可能會出現兩個或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都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情形。司法解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如果各個債權人的受償順位相同,則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但是,如果債權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然后將補交的價款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競拍不動產和高額動產需預交不低于5%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司法解釋規定,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于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3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于3日內退還競買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司法解釋規定競買人在拍賣前應當交納保證金,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防止某些競買人在拍賣時故意出高價應買后不交納價款,擾亂和妨礙拍賣的順利進行。實踐中確實有一些競買人參加競買不是為了取得拍賣的財產,而是為了擾亂拍賣秩序,以達到某種不正當的目的。有的被執行人還可能通過抬高拍賣價格,妨礙拍賣的正常進行。要求參加競買的人在拍賣前預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可以大大減少上述情況的發生,保證拍賣乃至整個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預交保證金的第二個目的,是確保重新拍賣時所增加的費用以及重新拍賣與原拍賣的差價損失,能從保證金中及時扣除。
黃松有說,在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情況下,如果買受人逾期不交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并由原買受人承擔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的傭金。而只有在拍賣前要求競買人預交保證金,才能保證法院能夠及時將上述差價、費用或傭金直接予以扣除,使整個拍賣程序不因此而受到過分的妨礙或拖延。
“并不是任何拍賣都要預交保證金,對于那些價值較低的動產的拍賣,可以不要求競買人預交保證金。”黃松有指出。
黃松有表示,至于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因拍賣的情況紛繁復雜,很難作出統一的規定,因此,司法解釋只規定了一個最低標準,即不得低于評估價或市價的百分之五。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保證金的數額定得過低,就難以起到保證的作用;相反,如果定得過高,可能吸引不到更多的競買人。因此,法院要根據拍賣財產價值的大小、競買人以及案件執行等具體情況,合理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確拍賣“限次”
在拍賣實踐中,流拍的情形時有發生。如果出現了流拍,是否要繼續拍賣,直到拍賣成交為止?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拍賣“限次”:動產拍賣不超過兩次,不動產不超過三次。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在拍賣實踐中,流拍確實會經常出現。出現流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的一個主要原因可能是原拍賣所確定的保留價過高。所以,在出現流拍的情況下,一般都要考慮酌情降低保留價后再次進行拍賣。但另一方面,拍賣的次數又不能沒有任何限制。這是因為,執行是要講究成本和效率的,司法資源也是有限的。如果執行成本過高,效率過低,當事人的利益就要受到損害;如果在某個案件上或者某個程序中花費的人力、物力過多,無疑意味著其他案件中相應的人力、物力就可能減少。也就是說,如果對拍賣的次數不作任何限制,就可能影響到其他案件的辦理。
“因此,對拍賣次數進行限制的做法,既是維護當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為了在個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黃松有表示。
黃松有說,此外,限制拍賣次數還有一個考慮:在拍賣保留價降低到一定程度后仍然流拍的情況下,如果再次降低保留價拍賣有可能成交,但保留價降得過低,可能會造成拍賣財產以過低的價格賤賣的情況,從而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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