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蔣某某與丈夫楊某某生有二子(楊子一和被告楊子二)、二女(楊女一、楊女二),丈夫原為縣供電局職工,1985年病退,由被告接班進供電局工作。1991年11月19日,原告與丈夫和被告及楊子一簽訂分家析產贍養協議,該協議明確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的口糧、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70%)(因被告享受了父親的工作接班)。但被告不盡一點對原告的贍養義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口糧和生活費,被告不但不給付,還多次毆打原告,原告曾以跳樓、跳水庫自盡輕生被他人救起,致原告從1995年起就患上精神分裂癥,喪失行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丈夫病退后長期住院治病,手術動了七次,于2010年1月13日病故。原告和丈夫的晚年生活一直來全靠楊子一、楊女一、楊女二贍養照顧,期間楊女二辭去工作照顧原告和丈夫,費用不足由楊女二支付(人家給的訂婚聘金),原告的胞姐也給予一定的資助。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享有縣供電局發的生活補助費每月390元和老人補貼60元。楊岸村委會根據實際情況,指定其小女楊女二為原告的監護人。被告在城關有二套房屋贍養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對贍養人具有約束力,一套大套,一套小套,在鄉下有三間別墅。原告為治病方面,在丈夫病故后,住在被告的小套內,由楊子一,楊女一、楊女二輪流看護料理,被告幾次要把原告和看護的人趕出他的小套房屋。案經村老人協會、供電局老人協會等多次調解無果,被告拒不履行對原告的贍養義務。原告為維護自已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對原告的贍養義務應由四個兄弟姐妹分擔,不能由他一人承擔原告的生活費、醫療費和居住的房屋。

[應東峰律師代理意見]

一、《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的履行。

1991年11月19日,原告與丈夫和被告及楊子一簽訂分家析產贍養協議,該協議明確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的口糧、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70%)。因當時原告和丈夫考慮到由被告接班進縣供電局工作,而其他三個子均在山區農村,沒有工作,沒有經濟收入。

代理人認為,這一贍養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也是公平的,具有法律效力,對被告等贍養人具有約束力。

按協議,被告應承擔原告的生活費、醫療費和相應的護理費。

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被告在城關有二套房屋,一套大套,一套小套,在鄉下有三間別墅。原告為治病方便,在丈夫病故后,住在被告的小套內,由楊子一,楊女一、楊女二輪流看護料理。原告住在這里,離仙居縣人民醫院和精神病院較近,有利原告的醫病和生活。原告要求繼續住在被告的這小套房屋的請求,是合理、合法的,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一、被告自2010年2月份起,在每月5號前給付原告生活費、護理費計600元;

二、原告自2010年2月份起的醫療費用由被告承擔(憑醫療費發票計算);

三、原告的居住房屋由被告負責妥善安排。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臺州中院提出上訴,臺州中院開庭審理后,被告自知理虧,向臺州中院申請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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