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父母本是在世佛,何須千里拜靈山。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父母對我們有撫養之恩,長大后,我們也應對其有贍養之義。而在法律規定中,父母遺留下的財產也一般將兒女視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那么,放棄繼承錢財的兒女,可以拒絕贍養自己的父母嗎?

案情回顧

小志今年24歲,就職于本市一家知名公司,收入可觀。而在他12歲時,因為父親周先生常年不在家,和母親李女士的感情不佳,二人又經常發生爭執,隨后經周先生提議,和李女士協議離婚。

因為小志平常是由李女士攜帶,母子感情深厚,且小志當時正就讀于某小學三年級,和老師同學關系相處融洽,不適宜被身在異地工作的周先生撫養。最終,經過商議,周先生同意將小志交由李女士照顧,并在每個月支付工資的25%作為撫養費。

因為平時讀書努力,小志成功考上名校,并入職知名企業,而周先生在其大學畢業后便不再交予撫養費用。因為父子平日相見不多,小志對周先生的感情較為寡淡。在其工作2年后,周先生因自身疾病發作,被送往醫院。

即便周先生用積蓄交付了一部分醫藥費,但仍有10萬元未能繳納。無奈之下,周先生希望小志能夠幫助自己付清錢款。

剛畢業的小志手中存款也不多,將周先生的剩余醫療費用支付后,便對其表示:我們父子二人之間已經兩清,今后我也沒有繼續照顧你的義務,但我也不會想要繼承你的財產。

為此,小志專門寫了一份放棄繼承財產的聲明交給周先生。

在此之后,周先生因身體機能衰退,難以下床走動,而小志也并未陪護在他身邊。眼見自己已經難以維系基本的生活,周先生無奈之下只得將小志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應盡的贍養義務。

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這其中,不管是撫養,還是贍養,都屬于人應當履行的“義務”而非“權利”。在我國,可以放棄權利,但不能夠不履行義務。也即是說,父母的離婚不代表父母對孩子的撫養義務也隨之解除,而撫養權歸于其中一方也不代表著另一方可以不支付撫養費用。在孩子長大成人時,也不能以自己常年和父母其中一方生活而拒絕履行對另一方的贍養義務。

因此,即便已經和李女士感情破裂,周先生仍是小志的監護人,應定期給予周女士撫養費。而周先生有固定工資收入,其應付的撫養費標準為每月工資的20%~30%,直至小志成年。

同時,我們法律上所指的贍養,則是兒女在父母失去勞動能力或經濟來源時,給予其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9條明確規定:“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我國繼承權規定在無被繼承人沒有設立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定繼承人按份繼承財產。其第一順位為配偶、子女、父母。而本案例中,李女士已經不是周先生的配偶,沒有繼承權,而小志作為其子女,本身屬于法定繼承人法律科普:放棄繼承權后,子女就可以不盡贍養義務嗎?,擁有繼承的權利。

但是贍養是“義務”,而繼承是“權利”,小志可以放棄繼承周先生的錢財,但是其不能不盡應盡的義務,其表示的“就此兩清,不會繼續照顧”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認可。

同時,繼承權的放棄屬于單方面的法律行為,無需得到他人的認可。但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時間。必須在繼承開始前,遺產分割前做出;2、方式。繼承人放棄繼承財產,必須以明示的方式表達出來;3、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4、意識表示真實。被欺騙、威脅情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無效。

在本案中,小志系自愿放棄財產繼承,并采用書面的形式明確表達。其年滿18歲,有獨立的工作能力和經濟來源,精神正常并無疾病,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做出的法律意思表示有效。

但是放棄繼承聲明做出的時間應在繼承開始前,根據《民法典》1124條規定,其應在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日其開始,但本案中周先生雖然身體狀況不盡如人意,但是其并未到死亡之時。小志的放棄聲明并無滿足時間條件,應視為無效。

綜上,法院應判決小志正常履行贍養義務,不得以放棄繼承為由而不履行義務。

結語

在語文教材《陳情表》中有句話叫:“臣無祖母,無以至今日;祖母無臣,無以終余年”。規定父母撫養,兒女贍養為義務,是我們實現幼有所養,老有所終的最佳途徑,也是中華流傳千年的孝道。

雖然本文中周先生并未過多參與小志的成長,但其也并未推脫個人的撫養義務,對此,小志不應因情感淡薄、放棄繼承為由來企圖逃脫自己應有的責任。同時,因父母兒時照顧而成長起來的我們,其贍養主要對應的是先前的關懷照料,而非后續死亡的遺產繼承。我們也并非僅僅充當兒女的角色,在年老時,未必就不會成為父母。只有在恰當的年齡段,履行恰當的義務,才能夠無愧于心。

(《法律科普:放棄繼承權后,子女就可以不盡贍養義務嗎?》文中案例源自新聞報道/裁判文書,當事人系化名;圖片皆(部分)為網圖,與案無關;原創文章,請勿轉載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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