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車庫出租人不需要對租賃人的車輛負責呢
為什么車庫出租人不需要對租賃人的車輛負責
由于租賃關系,當事人雙方之間形成的僅是對車庫的租賃合同關系,而非對車輛的保管合同關系。車輛的安全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案情】
2005年8月12日,原告王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其存放于被告黑龍江省雞西鐵路某多經公司車庫內的一臺東風牌加長貨車丟失。牡丹江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于次日發出協查通報。但一直未能追回。原告以汽車丟失是被告單位管理不嚴,沒有盡到安全保衛義務,要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損失費68475元。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存車的車庫位于被告雞西鐵路某多經公司煤炭貨場院內,在原告存車的同時,還有不確定的多人不定期地租用存車。被告根據不同的季節向使用車庫的存車戶收取費用。本案丟失車輛是原告正在使用中的車輛,車鑰匙、行車執照均由其自行掌管,原告何時使用車輛也不需要得到被告的許可。
【審理】
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將其車庫租給原告用以存放車輛,雙方是否就所存車輛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而應對原告存放車輛的丟失負賠償責任。
【評析】
保管合同是寄托人與保管人達成的寄托人有償或無償地將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內返還保管物的協議。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即不僅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還必須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被告雖將其車庫交原告用以存車,亦收取了相應的費用,但主觀上并無要保管原告車輛的意思表示,從丟失車輛的車鑰匙、行車執照一直由原告自己掌管,使用車輛也無需得到被告許可這一事實看,原告同樣也無要將車輛交由被告占有和控制的意思表示;客觀上被告與原告沒有就丟失車輛的停放、保管、領取、風險承擔等權利義務關系訂立過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書面合同或任何有關口頭約定,原告的證據也無一能證實被告曾取得過對丟失車輛的占有和控制。因而雙方之間形成的僅是對車庫的租賃合同關系,而非對車輛的保管合同關系。車輛的安全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以保管合同糾紛要求被告賠償其丟失車輛的損失,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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