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通常理解的個人繼承房產不需要交稅,是指在繼承房產環節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法定繼承人免征契稅(印花稅忽略不計)。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第一條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對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三)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產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然而語錄思考 | 親人離世,繼承房產時取得房屋折價款一方要繳20%個稅?,如果將繼承不足5年(不“滿五”)的住房對外銷售的,要按照5%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出售時不符合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即“滿五唯一”)的房產,要按照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未提供完整、準確憑證的,稅務機關可進行核定征收)。
由于我國尚未開征遺產稅,很多人將繼承房產后出售環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理解為“遺產稅”。
其次,稅務局的口徑顯然是認為本案包含了繼承和出售兩個環節,繼承環節免稅,繼承后出售環節不免稅。雖然按常理繼承人要承擔1/4的巨額稅負令人難以接受,但似乎也不無道理。
在我們處理過的很多涉及房產繼承的案件中,從未出現辦理房產繼承過戶時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本案引起了黃律師的關注,黃律師發現與以往經辦案件不同之處在于:
本案帶給辦理繼承案件的律師的啟示是:
一是重在調解,調解是化解矛盾,不是激化矛盾;調解方案可以靈活變通,本著雙贏的原則,最大化降低雙方的成本。
二是稅收籌劃,在考慮成本時,除了訴訟費、律師費、過戶手續費,稅收是不可忽視的重要部分。律師在設計方案時,規劃可能的稅收產生和負擔,轉嫁到對方身上,為當事人節約成本。
本案引起我們的思考:或許僅僅有遺囑是不夠的,還應當在遺囑中引入更為專業的遺囑執行人角色。遺囑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根據有效遺囑分配、管理遺產,省稅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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