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居間合同糾紛處理方式是怎樣的?
一、房地產居間合同糾紛處理方式是怎樣的?
1、房屋居間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主要為協商、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當事人可通過和解或調解的方法解決合同糾紛;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按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涉外合同當事人可按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當事人沒有簽訂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2、房屋居間糾紛調解處理的原則和方法
(1)客戶違反排他協議的調解處理
在房產中介帶領客戶驗看掛牌出售的房屋時,一般會要求與之簽訂排他性質的協議,通常約定客戶在驗看房屋后的某段時間內,如果客戶或者客戶的委托人、代理人等相關人與出賣方達成買賣交易或利用了該中介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該中介而達成交易,應向該中介支付一定額度的違約金。此類糾紛調解時需考慮以下因素:出售方在其他中介掛牌系爭房屋的時間節點、買賣雙方選擇其他中介完成買賣交易的真實原因、與看房者簽訂排他條款的中介的實際付出成本、該簽約中介在簽約時對看房者履行告知義務的程度、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各方在簽約和履約過程中的過錯程度等。在此基礎上,引導雙方縮小心理差距,合理協商違約金數額。
(2)把握好中介公司設定保底條款的效力
盡管法律規定,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人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只能要求其承擔必要的居間費用。但有的中介為確保收益,在買賣居間協議中除根據定金罰則約定買賣雙方的違約責任外,還往往特別約定若守約方獲得違約賠償,同意將所獲賠償金額的一定比例向中介方支付勞動報酬。對此調解時應注意到,此處的“勞動報酬”實際就是中介公司的“經濟補償金”,故不應簡單采信合同約定“勞動報酬”的字面含義,要向中介公司指出其設定保底條款將造成合同各方權利義務的失衡,其最終獲得的往往只能是相對客觀的必要費用。
(3)合理界定中介公司的審查義務
中介方作為專業機構,相比交易雙方,應對房地產買賣的相關政策更為熟悉;同時作為以提供服務獲取收益的機構,對涉及交易的關鍵事項負有積極、合理審查的義務。在調解交易雙方以中介公司未履行適當審查義務而要求其承擔責任的糾紛時,應考察中介方是否合理審查了房屋性質、權屬情況、房屋質量、戶籍因素、交易雙方的身份資料、委托手續等,如其履行合理審查義務存在缺失,應對當事人的損失承擔責任;如盡了合理審查義務后仍無法避免當事人損失的,則其可免責,或僅需按公平原則作適當的補償。
二、簽訂居間合同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1、簽訂居間合同的注意事項包括居間的服務內容應明確、中介的違約責任應明確等。
(1)首先,居間的服務內容應明確,比較規范的居間合同會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中介方會向買方提供何種居間服務;
(2)其次,中介的違約責任應明確,大多數情況下,居間合同只會約定買賣雙方的違約責任,而中介方的違約責任卻沒有約定或約定比較含糊;
(3)最后,居間合同中,應該寫明中介費的數額。
2、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1)辦理事務的范圍不同
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于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范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于婚姻中介,婚姻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系,因而婚姻介紹不屬于居間的業務范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2)合同的標的不同
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托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托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托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在簽署居間合同的時候,必須要明確居間的服務內容,此外還需要注意其他的事項,這樣可以降低簽署合同之后發生糾紛的概率。若是發生了糾紛,那么糾紛當事人當然可以采取協商、以及起訴等的方式處理糾紛。不管采取哪種方式,都需要收集相關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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